坐拥万亿资产的保险巨无霸,又开始“买买买”。最新信息显示,中国人寿近日增持并举牌了工商银行H股,中国平安也再度增持汇丰控股股份。 据统计,今年以来,保险公司举牌上市公司已达20次,半数以上投向港股,其中相对偏爱金融股。这背后的资产配置逻辑是什么?又释放了哪些信号? 两大保险巨头增持银行股 今年以来,中国人寿与其一致行动人已多次举牌国有大行H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9月27日披露的公告显示,9月21日,中国人寿通过港股二级市场买入工商银行H股股份。交易完成后,中国人寿持有工商银行H股股份约43.59亿股,持股比例由4.9989%上升至5.0219%;中国人寿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工商银行H股约46.94亿股,持股比例由5.3846%上升至5.4077%。 另一大保险巨头中国平安亦不甘人后。据港交所网站披露,9月23日,中国平安旗下的平安资管以平均每股28.2859港元,增持1080万股汇丰控股。增持完成后,平安资管对汇丰控股的持股数量达16.55亿股,持股比例升至8%,再次取代贝莱德重新成为汇丰控股第一大股东。 受此消息刺激,汇丰控股昨日涨幅达到9.22%,创下一年多以来最大涨幅。有消息称,中国平安一直在和汇丰控股洽谈未来恢复股息的问题。 险资为何偏爱银行股 保险资金如此看好银行股的原因是什么? 中国人寿相关负责人此前表示,当前银行股估值偏低,股息率又高,将来不排除会带来估值上涨的收益。 中国平安管理层也多次向记者提及,银行股普遍经营稳健,盈利能力较强,股价波动小,且股息率较高,可为投资者提供较稳定的现金流收益。此外,银行股H股价格目前普遍低于A股价格,对于长期机构投资者而言,投资H股可获取更高收益率,长期投资价值更为明显。 此外,保险资金加强高分红、低波动的蓝筹股配置思路的一个主因是:境内保险公司将相继采用新会计准则IFRS9编制报表。 在新准则下,大部分权益价格波动将直接影响利润表,因此,在资产配置中控制波动率将变得尤为重要,即一方面要控制权益的配置比例,另一方面要控制权益配置的质量。因此,高分红、低估值并适合长期投资的大盘蓝筹股将更受保险公司青睐。 今年以来险资举牌数创3年新高 作为资本市场主力军之一,保险资金的一举一动备受市场关注。据统计,今年以来,保险资金累计有20次举牌A股、H股上市公司的举动,已远超2019年、2018年、2017年的举牌次数,创下3年来的新高。 在这20次举牌中,12次举牌为港股公司;从行业类别来看,6次举牌标的为金融股,4次为地产股。 除金融股之外,保险资金偏爱地产股的理由是,地产类相关公司还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存在战略协同价值。一方面,商业地产和办公楼宇具备可观的收益率,符合保险资金的喜好和要求;另一方面,保险巨头近年来相继布局养老领域,先股权投资,后业务协同,保险巨头与地产公司未来在养老产业、长租公寓等领域的合作可期。 当然,港股举牌与内地投资者所熟知的举牌概念“不一样”。由于两地市场口径不一样,在香港市场增持至流通股5%后,就被要求进行申报,和内地达到总股本5%的举牌概念存在一些差异,其实际对应的总股本持股比例会低一些。这也是今年保险资金举牌数大幅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除以上特点外,记者梳理发现,今年以来的这轮险资举牌潮与5年前那轮相比,存在本质区别。比如,这轮险资举牌主体都是大型保险公司,而5年前那轮举牌则以中小保险公司为主;这轮险资举牌方式都是以协议转让、参与定增等相对平稳的方式为主,而5年前中小保险公司往往采取在二级市场竞价争抢的模式,对上市公司股价影响较大;这轮保险巨头举牌的动机均为中长期财务投资、价值投资,而5年前,部分中小保险公司则意图通过举牌上市公司,掌握后者的控制权。 这轮险资举牌资金的来源更多元化,既有自有资金、保险责任准备金,也有中长期保险产品账户资金,这类保险产品的特点是负债久期较长、成本相对较低,相对应的资产配置也比较稳定,资金不会大进大出。而5年前中小保险公司举牌的资金来源多来自于保险产品,且以中短存续期保险产品为主,这类产品的特点是负债久期较短、成本较高,一旦到了产品给付阶段,容易影响资产端的持有情况。
原标题:“社保第六险要来了”上热搜!当你老了,能靠它吗? 今天,“社保第六险要来了”话题上了微博热搜榜,截至记者发稿,该话题阅读量已经突破2.3亿。 在我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通常被称为五大社会保险。被称为社会保险“第六险”的长期护理险(简称“长护险”),日前得到了政策层面的“力挺”——国家医保局等部门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提出,力争在“十四五”期间,基本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 来源:国家医保局官网 这个社保第六险究竟是怎样一种保险?当你老了,能靠它吗? 试点扩围 “一人失能,全家失衡”,道出无数失能人士家庭的压力。作为为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服务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护险是老龄化时代一个特殊的缓冲垫。 从5月征求意见,到9月相关文件正式发布,长护险试点在2016年首批试点启动之后迎来扩围。 《意见》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明确的试点城市和吉林、山东2个重点联系省份按本意见要求继续开展试点,其他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新增1个城市开展试点,于今年内启动实施,试点期限2年。 现有试点城市名单 来源:国家医保局 据业内人士分析,从首批试点情况看,效果与问题并存。探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筹资完全来源于医保统筹基金、标准体系未统一、专业人员缺口大等。 《意见》较为鲜明的特点包括,明确坚持独立运行,推进制度独立设计、独立推进。长护险基金管理参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有关制度执行,基金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对符合规定的护理服务费用,基金支付水平总体控制在70%左右等。 老有所护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60岁及以上人口达2.54亿,失能人员超4000万。 “整个21世纪,中国都会保持在一个稳定的老龄化社会。到2050年人口老龄化顶峰时期,总的老龄人口比例将达到30%左右。中国的老龄化特征,不但包括老龄化程度高,还包括重度老龄化程度高,所谓重度,就是65岁以上甚至80岁以上人口比例都较高。”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某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人士此前对记者表示。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预计,到2053年,中国老年人口将达到4.87亿的峰值,占总人口的34.9%,也就是说,每3个人当中就有1个是老年人。 基本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退化,甚至失能,是老年群体中常见的现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8-2019中国长期护理调研报告》显示,在报告调查地区有4.8%老年人处于日常活动能力(ADL)重度失能、7%处于中度失能状态,总失能率为11.8%;基本自理能力的衰弱也伴随着独立生活能力(IADL)的退化;ADL和IADL均重度依赖的老年人占比达25.4%,即有四分之一的老人需要得到全方位的照料。 这一现状和趋势下,“老有所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为长护险首批试点城市之一,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公号“上海发布”26日发布消息称,截至今年6月,上海市接受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的失能老人已达39.1万人;全市享受长护险居家照护和机构照料的失能老人平均年龄分别为80.1岁和85.0岁。 来源:上海发布 究竟谁掏钱? 长护险试点的扩围和相关探索的进一步深化拓展,无疑将使得更多普通家庭受益。 目前,国际上已有一些相对成熟的实践,如美国长护险采取商业化经营模式,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国家不强制投保,个人自愿出资投保;日本则由政府主导采取强制保险方式,属于社会保险,德国类似。 “谁掏钱”的问题成为不同模式下的关键考量点之一。 《意见》指出,完善多元筹资机制,均衡各方责任,建立稳定、可持续的多元筹资渠道,提出三方面措施: 一是科学确定筹资水平。综合本地区群众护理服务需求和护理服务业发展情况,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合理确定统筹地区年度筹资总额。 二是建立责任均衡的独立筹资渠道。明确职工参保人群筹资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缴费责任原则上按1:1比例分担。优化筹资结构,采取费率平移的办法,提出从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中划出一部分作为长期护理保险的单位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独立筹资渠道,不新增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可从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 三是对困难人群参保缴费作出安排。鼓励通过财政等其他筹资渠道对特殊困难退休职工缴费给予适当资助,帮助困难群体进入保障网。 《意见》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供基本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不同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使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对符合规定的护理服务费用,基金支付水平总体控制在70%左右。”《意见》提出。 此外,《意见》还提出,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经办力量扩充 “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充实经办力量,”《意见》提出。 经办力量最重要的机构之一便是保险公司,首批长护险试点城市的大多数项目均由保险公司经办。 以参与长护时间时间较早、参与程度较深的泰康养老为例,截至2020年上半年末,已经办了成都、广州、荆门、嘉兴、上饶等32个地区的长护险项目,其中有10个城市是长护险首批试点城市,累计享受待遇27万人次,累计待遇支付3.8亿元。 业内人士坦言,保险公司已成为长护险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力量,但仍需要统一相关标准、完善制度化建设、加快立法,才能进一步发挥潜力,助力“老有所护”。 保险公司人士称,“长护险经办的核心环节是待遇资格认定,失能与否及失能等级的确定与参保人所能享受到的护理待遇水平息息相关。”诸多保险业内人士呼吁,希望可以制定统一失能鉴定标准,这是保险公司承接长护险具体业务的迫切需要。 “长护险制度是不断增进人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的福祉事业,公司将会从‘保险+科技+服务’多维度入手,打造长护整体解决方案,为构建满足群众多元需求的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制度贡献力量,”泰康养老董事长李艳华表示。
今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据悉,《办法》共5章83条,分为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办法》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满足《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同时,要求其营销宣传内容应清晰准确、通俗易懂,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则 【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产品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险种管理】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 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客户身份真实性管控,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质或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以适当方式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的核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处理等相关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线上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线下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批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理赔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争议处理相关】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全流程可回溯】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与中介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统一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一)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可控;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主动监测,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及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台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立即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反洗钱】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经营停止】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舆情监测】保险机构应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总体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应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线上销售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风险管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投诉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总体要求】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产品与区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客户披露告知】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独立运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委托关系】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售后服务快速反应】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监管理念】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监管分工】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数据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自律管理与信息披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监管措施】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相关业务】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混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政策调整】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全流程可回溯、对非保险机构行为边界划定红线……在向行业征求意见半年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再次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9月28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强化了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牌经营原则,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并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划定红线: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边界在哪儿?直播卖保险靠谱么?在互联网购买保险后,发现宣传页面和实际保险内容有出入,但消费者没有留存证据无法投诉,怎么办? 银保监会中介部负责人一一做出回应,并称,对具体的产品和区域政策,下一步将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说明。 直播卖保险靠谱么? 何为互联网保险?《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厘清了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受疫情影响,很多保险产品销售转战线上直播。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直播卖保险到底靠谱么?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重点提出: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 “在《办法》里,这种行为都属于营销宣传行为。”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表示,直播平台本身是不需要持牌的,但在直播平台发布保险营销宣传内容的机构以及个人是需要持牌的,只有保险机构以及保险机构下属的从业人员才能发布,发布内容必须由保险机构统一制作。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也明确了具体要求: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针对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规定,包括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并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红线: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全流程可回溯 在互联网购买保险后,发现宣传页面和实际保险内容有出入,但消费者没有留存证据无法投诉,怎么办?新办法是否能有效避免这种风险? 《办法》第33条规定了全流程可回溯的相关内容: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互联网保险可回溯与一般线下销售保险可回溯还不太一样,线下可回溯主要是通过‘双录’录音录像,互联网业务可回溯可能更多地通过信息系统版本控制以及存储内容来实现,要通过事后调取保险机构的软件产品版本信息来实现相关证据的查询。”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表示。 6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可回溯内控管理等内容,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据记者了解,部分保险公司的技术部门立即启动了相关技术准备和研究工作,并完成了从销售行为的录制到销售行为回放的全链路技术验证。例如,9月28日,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对外宣布自主研发的交易行为可回溯管理系统正式上线。 “该可回溯管理不仅保证销售行为数据完整回放,保证回溯数据高清的视频回放,还和蚂蚁公有链深度合作。”信美相互技术总监童国红表示,公司针对整体的交易流程重新进行了梳理,着重在销售行为数据完整性保障、销售行为在非连续的场景下行为数据连续性的保障,以及销售行为录制过程中优化数据传输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确保销售行为数据质量,提升终端客户体验。 自营网络平台是唯一载体 “长期以来,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在哪儿,源于对保险公司自营网络平台认识的不统一。”银保监会中介部相关负责人称,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平台,也是监管的主要抓手。 此次,《办法》规定,所谓“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 上述有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新华网北京9月28日电(游苏杭)今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明确“互联网保险”定义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哪些机构能卖互联网保险?银行能卖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规定,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针对银行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明确,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怎么办? 针对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到底能不能在朋友圈卖保险?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业务,近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年来,保险资金通过债券、债权投资计划、直接股权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业务,积极参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企业优化融资结构,提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截至2020年6月末,保险资金通过上述多种方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业务超过900亿元。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监管依据。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纳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管理。二是明确发行人条件。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三是明确投资范围。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投向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原则上不低于净资产的60%,可投资的其他资产包括合同约定的存款(包括大额存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债转股投资计划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为优先级份额。四是按照穿透原则实施分类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根据权益类资产的比例相应纳入权益类资产或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五是加强集中度监管。设置单一公司50%和集团合计80%的投资比例限制。 《通知》是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推进保险资金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合作、促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业务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转股业务,进一步拓宽债转股资金来源;有利于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利于降低企业杠杆率,支持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
图片来源:微摄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下一步,中国银保监会将继续密切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修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殊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什么,《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情况?针对线上线下业务融合,如何衔接适用监管规则?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针对三种常见的渠道融合情形规定了政策衔接适用方法:一是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二是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三是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另外,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三、哪些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满足哪些条件?是否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 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办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做了规定。 四、银行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对于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六、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对此有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红线:一是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不得代收保费等行为。 七、《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是如何规定的,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的意义是什么? 为有效贯彻持牌经营原则,《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八、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能否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关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等有关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九、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哪些保险产品?经营区域是否有限制?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我会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十、《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有哪些要求?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一是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是如何分工的?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 十二、《办法》在防范化解风险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办法》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三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四是强化网络安全和客户信息保护的要求;五是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信息报送,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十三、《办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保险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办法》修订工作全程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一是规定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二是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三是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保障交易安全;四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售前售中售后的全流程服务体系,提升消费者满意度;五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六是为便利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办法》在保护互联网保险创新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不仅是销售渠道,更是经营方式和服务形态,《办法》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一是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二是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三是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参考;四是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五是推动监管部门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十五、《办法》施行如何设置过渡期?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十六、《办法》与《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是什么关系? 《办法》是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制度,是《保险法》之下的部门规章,统领互联网保险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全流程可回溯”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是对《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细化,属于规范性文件。银保监会将持续跟踪互联网保险领域里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就自营网络平台、产品和经营区域等问题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