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据贺小荣介绍,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既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又解决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受到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和高度肯定。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对于加快民间借贷阳光化进程意义深远。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企业家代表多次提议对民间借贷司法政策进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自2017年开始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于2018年8月发布了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完善了相关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和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决定对《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进行自愿协商,并自愿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恪守自愿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四条,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于依法应当取缔的范畴。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由过去的高速增长阶段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变,金融及资本市场都应当为先进制造业和实体经济服务。从中长期看,激发小微企业等微观主体活力有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最终有助于实体经济长期可持续发展。而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近几年每年约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有必要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适时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给民间借贷纠纷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 应当承认,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法释〔20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昨日,金融科技圈、民间金融圈有一个消息不胫而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于近日公布,最终上限可能定在年化15%—16%之间的唯一标准值上,引发强烈关注。 非法经营罪的门槛是否降低了? 答案:是的,若真如传闻所说,最终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化15.X%,则非法放贷的利率标准就是前述15.X%,若放贷主体为“职业放贷人”(2年内10次)则涉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换句话说,以前超过年化36%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2019年10月21日之后)被定为非法经营罪;而新司法保护上限一变,对刑事入罪的标准也就同时变低,直接影响本罪的构成要件里的核心要点。 是否会影响网络购物消费贷? 有场景的电商平台,实际上都有自己的关联小额贷款公司。客户在网站上下单购买手机、包包、服装等产品时,可提供“某呗”等消费类贷款。那么,此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变更是否影响消费贷? 答案:Maybe,若电商的消费贷放款主体是网络小贷公司、传统小贷公司,则受到本次利率上限调整的影响,利润空间大幅压缩,甚至有些商业模式基本跑不通,面临巨大挑战。 若提供资金的是消费金融公司,则基本没有类似问题,因为消费金融公司是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放贷早在几年前就放开了利率限制,形成了金融机构利率市场化。 是否影响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说实话,自从有利率调整的风声出来,反还款联盟一直非常活跃,甚至在其教授联盟内成员如何调避合法债务时,专门会提到利用利率问题夹击出借人(债主)。 借款人是分层的,优质的借款人是重视诚信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良好;老赖信奉“借道就是赚到”,他们借款时就没有想着还款;影响最大的是“骑墙派”,他们的心态变化比较明显,耳濡目染,逐渐开始耍赖。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也许会被借款人认定为民间借贷衰微的重大信号。飒姐担心其内部将开始新一轮“培训”传授一些逃废债的方法,因此,我必须告知大家:传授犯罪方法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要以为可万事大吉。
未来点差收窄一方面体现LPR报价市场化深入推进,另一方面也将引导企业贷款利率顺利下行。 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新版LPR报价:1年期品种报3.85%,上月为3.85%;5年期以上品种报4.65%,上月为4.65%。 具体解读如下: 一、8月LPR报价不变,符合此前市场普遍预期。首先,本月17日1年期MLF招标利率保持不变,表明本月LPR报价的参考基础未发生变化;其次,7月以来以DR007为代表的市场资金利率中枢仍在小幅上行,意味着银行平均边际资金成本存在一定上行压力,银行下调8月LPR报价加点的动力不足[1]。事实上,市场对本月LPR报价保持不变已有较强预期:7月20日以来,挂钩1年期LPR的利率互换(IRS)未现下行,而是持续在小幅高于当前现值的水平上波动。 5月以来,LPR报价连续四个月保持不动,根源在于伴随国内经济进入较快修复过程,总量型货币政策不再进一步加码,此前连续的政策性降息过程告一段落。当前货币政策更加注重在稳增长与防风险之间把握平衡。其中,信贷、社融增速处于较高水平,但已基本到顶,“宽信用”更加强调精准导向、直达实体;以市场资金利率中枢持续上行为标志,5月以来“紧货币”旨在打击金融空转套利,防范大水漫灌——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导致银行平均边际资金成本相应走高,对银行压缩LPR报价加点形成一定阻碍。 二、LPR报价未做下调,并不意味着企业贷款利率下行趋势受阻。当前银行新发放的企业贷款已全面转向LPR定价,即“企业贷款利率=LPR报价+加点”。由此,LPR报价走向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贷款利率产生直接影响。不过我们判断,近期LPR报价未做下调,不会改变今年以来企业贷款利率持续下行态势,预计三季度企业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有望较二季度再下行20个基点左右。 可以看到,上半年企业贷款利率下行主要受以MLF招标利率为代表的政策利率较大幅度下调、进而带动LPR报价同等幅度下行带动。下半年,企业融资成本下降将主要由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驱动,即未来企业贷款利率定价中的“加点”部分会有明显压缩。数据显示,今年前7个月金融部门已为市场主体减负8700多亿元,基本符合全年1.5万亿元的序时进度。这也意味着接下来包括企业贷款利率下行在内的金融让利强度不会削弱。 三、LPR与MLF利率之间的点差有望收窄,未来LPR报价还有一定下行空间。2019年9月以来,1年期LPR报价与1年期MLF利率一直固定在90个基点,表明LPR报价的市场化仍有待进一步深入。在近期央行频频释放货币政策“总量适度、精准导向”信号的背景下,若下半年外部环境未对国内经济复苏产生较大扰动,接下来政策性降息的概率明显下降;即使下调MLF利率,幅度也会显著低于上半年。但我们判断,未来1年期LPR与1年期MLF利率之间的点差有望收窄,这会在MLF利率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带动LPR报价下行。其背后主要有两个原因: 首先,LPR 改革在促进降低存款利率的市场机制方面已经开始发挥作用。其中,6 月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大额存单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 2.64%和 2.71%,较 2019 年12月下降30个和34个基点,近期银行各期限存款利率也均有所下降。我们预计,未来在监管和资产收益的双重压力下,银行有继续下调包括各类存款利率在内的负债端成本的动力;其次,伴随市场短期和中期利率陆续回升至相应政策利率附近,“紧货币”正在全面转入“稳货币”阶段,市场利率进一步上升的空间基本封闭,这意味着银行在货币市场融资的平均边际资金成本上升压力会显著减弱。我们判断,以上两项将为银行压缩LPR报价加点创造条件,从而改变去年9月以来LPR与MLF利率点差固定在90个基点的局面。未来点差收窄一方面体现LPR报价市场化深入推进,另一方面也将引导企业贷款利率顺利下行。 [1] 2019年8月LPR报价改革后,各报价行在公开市场操作利率的基础上加点报价,其中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是指MLF招标利率,加点幅度则主要取决于各行自身资金成本、市场供求、风险溢价等因素。简而言之,LPR报价=MLF利率+加点。
8月20日,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公布,1年期品种报3.85%,5年期以上品种报4.65%,均和上月持平,这也是自4月以来,LPR连续4个月未发生变化。 对于8月LPR的按兵不动,市场已有预期。一方面,作为LPR报价参考的基础,本月1年期MLF(中期借贷便利)招标利率保持不变;另一方面,近期市场资金利率持续上行,银行下调LPR报价加点的动力不足。 不过,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分析称,LPR报价未做下调,并不意味着企业贷款利率下行趋势受阻;同时,在“总量适度、精准导向”的货币政策背景下,未来1年期LPR与1年期MLF利率之间的点差有望收窄。 “按兵不动”符合市场预期 如市场预期,8月20日LPR报价保持未变。对此,有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LPR报价连续四个月保持不动,其根本在于伴随国内经济进入较快修复过程,货币政策回归常态,此前连续的政策性降息过程告一段落,当前货币政策更加注重在稳增长与防风险之间把握平衡。 这从近期金融数据的表现上也可窥得一二。经历了上半年的大幅增长,目前信贷、社融增速虽处于较高水平,但继续上涨动力有限,“宽信用”更加强调精准导向、直达实体。 央行此前公布的金融数据显示,截至7月末,广义货币(M2)同比增长10.7%,增速比上月末低0.4个百分点;7月人民币贷款增加9927亿元,同比少增631亿元,稍逊于市场预期;7月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为1.69万亿元,环比大幅减少。 业内的共识是,随着疫情防控取得显著成效以及宏观经济企稳回升,货币政策回归常态,从之前的总量偏宽松转向目前侧重结构优化;同时,7月30日政治局会议对货币政策的表述也在延续了“灵活适度”的基础上,重点强调了“精准导向”。 8月1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强调,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但不搞大水漫灌,有效发挥结构性直达货币政策工具精准滴灌作用,确保新增融资重点流向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这进一步明确了下阶段货币政策的重点方向。 货币政策的变动并不难理解。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分析称,当前更多企业走出困境,逐渐开始正常运转,货币政策需要提供更加精准的支持;另外,持续的总量宽松也容易引起资金空转套利,引发局部房地产市场过热等风险。 以市场资金利率中枢持续上行为标志,为打击金融空转套利,防范大水漫灌,5月以来“紧货币”态势延续,代表市场流动性的“官方”指标DR007(银行间质押式回购利率)加权平均利率一路上行,目前在2.2%上下徘徊,接近7天期逆回购操作利率。 “这也同步使得银行平均边际资金成本相应走高,对银行压缩LPR报价加点形成一定阻碍。”王青说。 温彬称,从近期货币政策操作上看,能体会到央行对于货币政策宽松操作偏谨慎的态度,本月逆回购和MLF操作,相关利率均保持不变,传递了本月LPR不降的信号。随着货币政策从总量宽松逐渐转向精准导向,未来降准和降息的概率降低。 另从流动性调节方式上看,目前央行逐渐回归公开市场操作、MLF操作等常规性的调控方式。自8月7日以来,央行已连续10个交易日进行逆回购操作,累计操作金额近万亿元,利率保持2.2%不变。 在MLF操作方面,此前央行为维护市场预期平稳,对本月到期的两笔合计5500亿元的MLF进行了一次性续做,续做规模达7000亿元,利率保持2.95%不变。此次MLF的超额续做量超出了市场预期。 温彬说,由此,近期连续货币政策操作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价格稳定、数量缓增的方式,保持市场流动性合理充裕,满足缴税、政府债券发行等所需的流动性需求。 与MLF点差有望收窄 根据8月LPR的报价,目前1年期LPR利率与1年期MLF利率相差90个基点。事实上,自2019年9月以来,1年期LPR报价与1年期MLF利率一直固定在90个基点。 “这表明LPR报价的市场化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王青说,不过若未来1年期LPR与1年期MLF利率之间的点差有望收窄,这会在MLF利率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带动LPR报价下行。一方面,这是由于LPR改革在促进降低存款利率的市场机制方面已经开始发挥作用。比如,近期银行各期限存款利率也均有所下降,未来在监管和资产收益的双重压力下,银行有继续下调包括各类存款利率在内的负债端成本的动力;另一方面,伴随市场短期和中期利率陆续回升至相应政策利率附近,“紧货币”正在全面转“稳货币”阶段,市场利率进一步上升的空间有限,银行在货币市场融资的平均边际资金成本上升压力会有所减弱。 此外,央行此前发布的《2020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也特别指出,实际上,LPR与MLF利率的点差不完全固定,体现了报价行报价的市场化特征。 “未来银行有望压缩LPR报价加点,从而改变去年9月以来LPR与MLF利率点差固定在90个基点的局面。”王青称,而点差的收窄一方面将利于LPR报价市场化的深入推进,另一方面也将引导企业贷款利率顺利下行。 还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本月LPR、MLF利率均未下调,这并不意味着企业贷款利率下行趋势受阻。在王青看来,当前银行新发放的企业贷款已全面转向LPR定价,即“企业贷款利率=LPR报价+加点”,因此,LPR报价走向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贷款利率产生直接影响。 不过,在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背景下,企业贷款利率持续下行是主流态势。有业内人士认为,不同于上半年依靠政策利率下调来带动企业贷款利率的下行,下半年企业融资成本下降将主要由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驱动,即未来企业贷款利率定价中的“加点”部分会有明显压缩。 数据显示,今年前7个月金融部门已为市场主体减负8700多亿元,基本符合全年1.5万亿元的进度。王青预计,三季度企业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有望较二季度再下行20个基点左右。
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修订最重要的一条为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01 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受不受影响? 监管机构批复的持牌金融机构不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范围;自2005年人民银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即小贷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属于民间金融的创新组织,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02 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受不受影响? 由于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利率不在这次《规定》的管辖范围之内。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对于银行部门有放贷利率的上限和下限管制,但自本世纪以来的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先后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这是利率市场化的重大突破。目前,监管机构未对持牌机构有明确的利率上限限制。 但是,如果持牌机构借助司法系统进行纠纷处置的话,司法大多数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从逻辑上看,大家的普遍印象是,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能比高利贷还高。所以我们看到,部分消金公司的名义放贷利率多是踩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来设置的。而这些年,由于打黑除恶下催收市场的规范,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委外催收的合作对象更加慎重,也加大了对于司法处置借贷纠纷的诉求和依赖。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管制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事实上,如果没有这样的潜规则,部分民间借贷会借和银行合作开发助贷模式继续收取高息,那么银行部门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保护伞,在打破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同时,还会加剧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 事实上,当前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下行是必然趋势。在实体经济困难的当下,中央层面上一直推动金融市场想实体经济让利,且明确正规金融今年向实体让利1.5万亿,金融监管机构也在严格要求金融机构的普惠金融相应指标;因此即使没有本次最高法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下调规定,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下行也是必然趋势。民间借贷市场也是金融市场的一部分,但不属于金融监管管辖范围内,这次由最高法推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也推动了民间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进程。 03 助贷机构会不会受冲击? 在银保监会对于助贷市场的发文规范过程中,合规银行已经开始审慎要求助贷机构控制借款人的息费总成本。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银行部门对于合作助贷机构要求的息费总成本控制线下调。部分超限助贷机构可能被剔除银行白名单。 此外,由于银行部门的强势地位,在助贷合作过程中大多助贷机构都要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兜底,也会导致助贷机构的生存压力加大。事实上,在下调的息费下,部分客群质量较差的助贷机构或者仍是通过第三方买量的助贷机构会陷入亏损境地,其获得的助贷服务费收入可能无法覆盖获客成本以及兜底成本。 04 政策建言 当前LPR整体是下行趋势,而且考虑到全球金融市场和国内经济形势,还有进一步下行空间。全球来看,发达经济体利率已经接近0,部分经济体甚至要实现负利率。我国一年期LPR今天是3.85%,后面降低到2%以下完全有可能,那么LPR四倍的利率管制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应当在8%以内,这样民间放贷者要不然就是必须与持牌金融机构竞争客户,要不然就是得服务合法收益完全无法覆盖信用风险的次级客户。 服务同样的客群,金融机构有接入征信的国家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但民间借贷暂时无法接入征信(除p2p因为行业清退原因允许接入征信),本身违约惩戒手段就相对有限,无法有效控制信用风险。而考虑到LPR是正规金融的利率锚,这块受央行货币政策的直接影响,央行推动正规金融向实体经济让利的背后是大量的低廉的再贷款资金支持;而民间借贷是货币政策间接传导带来影响,缺乏央行资金的支持,其市场利率走势有可能与正规金融利率走势背离。 笔者认为,从推动更美好的金融市场建设,以及强化金融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角度看,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是有必要的,本次上限的下调也充分体现了最高法的担当和作为。但建议设置更加合理的利率上限设计,一方面是需要找好民间借贷基准利率的锚,由于民间借贷市场和正规金融市场的一定分割线,作为正规金融利率锚的LPR并不一定合适;另一方面需要确定合适的倍数管制方法,这一倍数可能是应该根据实体经济情况灵活调整的,提高相应管制的智能性。
借贷利率的历史演进 历史上很多国家、很多社会、很多精英都去想法设置利率上限,那么这个历史到底有多长?从现在看到的文字记录证据,可能最早对利率设置上限的就是公元前19世纪,距离现在差不多39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具体就是现在伊拉克、以色列那一带,人类最早的文明发源地。 《汉谟拉比法典》里面有一个条款说到,“如果一个商人提供谷物或白银的有息贷款,他将就每300塞拉谷物向债务人收取100塞拉的利息,换算成年利率的话就相当于33.3%”。这是当时《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的谷物放贷的利率上限。如果是白银以货币作为放贷的标的,最多只能收取20%,这跟30年代农村调查报告里看到的和江西交界的湖南那一带的情况非常相似。所以我们看到《汉谟拉比法典》讲到的3900年以前的情况跟30年代中国湖南、江西农村的情况差不多。尽管经历了3000多年,还是没有解决好金融发展的问题。 到了公元前8世纪左右,距离现在1800年,基督教《圣经》里面讲到的《旧约·申命纪》,说“借给你兄弟银钱、食物,或任何能生利之物,你不可取利。对外方人,你可取利,对你兄弟却不可取利”。基督教对什么是兄弟,什么是外方人(strangers)的解读是非常广泛的,只要不是敌人,所有的人都是兄弟。广泛的解读是基督教一开始的出发点就把所有男人女人看成是兄弟姐妹,既然这样的话,基督徒要对任何人去做放贷都是不可以收利息的。 我这里要说的就是《圣经》的《旧约·申命纪》也是对放贷设置了一个利率上限,那个利率上限就是0,你不可以收任何的利息。圣利奥教皇大概在公元400年左右,说了一句话,“金钱的利息,就是灵魂的毁灭”。大家可以从他这句话里看到,当时基督教教会对于有利息的放贷看的是多么负面。 我自己原来也以为只有政治经济学里面才把高利贷看成是剥削,对于有利息的放贷以及商业赚到的利润看成是不义之财。实际上远远不是这样的。《汉谟拉比法典》讲的是3000多年以前的社会,基督教的《圣经》主要是以色列一带的犹太人写的经典规则。所以犹太社会或者更早的波西米亚,到亚洲、到中国,对有利放贷做金融交易,用钱赚钱,都看得很负面。几乎是所有农耕社会、农业社会非常共同的一种价值判断,一种价值观。 公元4世纪的时候,基督教正在从地下到阳光化,可以正面的宣传。St.Basi认为对于有息放贷的人,虔诚的祷告打动不了。即使他自己流泪,也还是无动于衷。这是公元4世纪基督教主教对于有息放贷的形容,非常痛恨。 到了13世纪,著名的神学大师圣托马斯·阿奎那说“钱不会劳动,人会劳动,如果我们让钱代替我们来赚取很多的钱,我们就没有恰当领会上帝的意图。”我们能看到阿奎那的时代认为只有劳动才能赚钱,用钱赚钱是不可以的,这是不义之财,违背上帝的意志。所以我们学到的劳动价值,至少在13世纪阿奎那的时代,在基督教一些神学大师圈子里,是普遍的一个看法。 当然阿奎那之所以有这样一个看法,实际上更重要的根源是来自于公元前4世纪,距离现在差不多2400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其中一个很有名的说法,以鞋为例,有的用来穿在脚上,有的则用来交易。把鞋交给需要穿鞋的人,以换取他的金钱或者食物,固然也是在使用“鞋之所以为鞋”。以有余换不足,“交易”原来是自然地发展起来的。如果交易的目的不是满足需要,而是为了盈利,那么交易是不自然的。尤其是有息放贷,不再从交易过程中牟利,而是从作为交易的中介钱币身上思利。为了交易的方便,人类引用了货币,而钱商竟然强使金钱进行增值,这种做法无益于强使父亲生孩子。因此,在所有致富的手段中,钱贷确实最不合乎自然的经济行为,盈利的行为。 回到2000多年前,不管是从宗教的角度,从摩西《申命记》里面的内容,还是到几百年以后的亚里士多德讲的,都是对利息设置一个上限,就是0。超出零的借贷交易行为都是反自然的,都是违反道德的。 刚才我们讲到的差不多都是古代中东和古希腊西方对于有利息放贷的方法。 回到中国,中国古代没有像亚里士多德,也没有像摩西写犹太教《圣经》的时候,给予理论上的解释。在中国,从《周礼》到司马迁的《史记》都把利率看成一个很现实的实际问题来解决。就像今天在中国,讨论金融的时候,基本上我们不去追究金融的哲学基础或者是金融的伦理基础,或者自然哲学基础到底是什么。我们管的就是想要解决具体的问题,这个传统是从汉代开始一直延续下来。 所以中国官方更多是把重点放在利率加一些上限,以为这个方式就可以把那些黑心的放贷者能够得到的放贷利率限制在一个很低的水平。官方放贷设的利率上限一直比民间放贷利率要高12%。也就是说每个月的月息,民间放贷必须比官方放贷少收1个百分点,就是一年12%。实际放贷利率,不管是官方放贷,还是民间放贷,比法定的利率上限都要超出去很多。 具体的做法是蛮简单的,既然你写在文件上,借贷文字契约上面的利率有利息满足官方的上限,也许借款人实际上拿到的只有80块钱,但是写到书面上借到的钱是95块钱。这样一来,加上很低的一点利息,一年要还100块钱。如果按照文字的契约来看,可能并没有违反官方的利率上限,但是私下蛮清楚的。中国历史上一直是忙得很,官员们都要想办法为了帮助老百姓设置这样一些利率上限。 不管是从哲学层面,从宗教层面,还是从官府政策制订层面,有这么多的好心好意,实际的效果又是什么样子?我这里给大家引用一段费孝通的《江村经济》里的话,他说的实际上是一个很直白的道理,单纯的谴责土地者或者即使是高利贷者为邪恶的人是不够的。当农村需要外界的钱来供给他们生产资金的时候,除非有一个叫好的信贷体系可供农民借贷,否则地主和高利贷是自然会产生的,如果没有他们,情况可能更坏。 费孝通是几十年以前的社会学学者,即使没有受过正规金融学、经济学的训练,也蛮清楚这个基本的道理。你可以限制这些借贷利率,甚至是骂这些放贷的人,但是到最后,这些问题照样没有解决。因为那些农民靠什么来生产?特别是遇到灾荒、灾害,意外的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们为了活下去,需要有地方给他们供应钱,供应借贷。否则的话,他们可能一家人活不下去。这是费孝通讲到的很经典,但是非常富有经济学、金融学道理的一段话。 另外一个也是我非常喜欢的,就是飞利浦.格拉姆,来自于德克萨斯州共和党的参议员,他娶的太太是一个韩裔美国太太。他出生在乔治亚州,他的父亲是残疾,没有任何收入,只有他母亲一个人同时做两份工作,这样既照顾好她的残疾丈夫,同时又勉强的把飞利浦.格拉姆和他的两个兄妹三个孩子养大。他说过一个名言就是我母亲得到了贷款,利率是高利贷,比一般水平要超出一半,这是多么残酷的剥削呀。可是,据我所知,自从产生人类以来,在我母亲家世里面,她是第一个买到自己房子的人。这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记录。 他讲的这个道理是什么?限制利率特别是禁止高利贷,在美国也有很多人主张这样的政策。他说限制高利贷,限制利率的人,心意是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很遗憾的是对于他母亲这样的人来说,没有多少收入,还要养三个孩子,照顾一个残疾的丈夫。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愿意把钱借给他母亲去买房子,没有金融机构会相信他母亲有还债的能力。所以利率很高,这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因为这里面风险溢价太高了。有的高利贷机构愿意把钱冒险借给他母亲,让他母亲买房子,他母亲必须要支付更高的利率。格拉姆讲到他母亲乐意付出更高的利息成本,因为母亲很清楚的。 普惠金融与利率限制的关系 下面我讲几个中国之外的案例。对于前面讲到的一般的道理,可以更具体、更深的理解。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19世纪,1845到1850年爱尔兰的大饥荒。在19世纪的爱尔兰,将近一半的人唯一的口粮就是马铃薯。1845年的晚疫病,使得土豆减产30%到40%。到46年还没有恢复生产,那一年因为晚疫病减产75%。到了47年就更惨,很多学者把1845年的爱尔兰大饥荒称为“黑暗的47年”。整个病毒到1850年才结束。这样一来,产生的后果使得爱尔兰人口在那几年里减少了1/4,其中多数人是饿死了。 这里重点介绍一个叫Tyler Goodspeed的学者做的研究,Goodspeed现在是特朗普经济顾问团队里面的一个要员。从他的研究能看到,在爱尔兰大饥荒期间,那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对爱尔兰老百姓家庭应对饥荒的冲击有多大的贡献。根据不同地方政府留下的那些历史档案,他查出来这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每年大概发放50万笔左右的贷款。覆盖到30万家爱尔兰家庭,占当时爱尔兰家庭的1/5,差不多20%的爱尔兰家庭都从这300多家小额贷款机构里面受益。这些贷款数额通常比较小,借期比较短,但是可以帮助低收入农民购买种子和牲畜。 Goodspeed做了一些估算,根据当时猪崽的价格和成猪的价格。一头猪崽大概需要20先令去买到,养大以后可以以45先令卖出去。正因为价格的差别,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愿意给那些没有资产的农民先提前借到45先令,用20先令购到猪崽养起来,养大了以后,把猪崽卖掉,就得到45先令。这样一来,拿到这个钱以后,除了还债以外的,可以把剩余的利润养活一个成年人一个月的生活费。这样一来,三口人家的家庭一年可能要养上四五十头猪,才可以利用小额借贷把一家人救活下来,这样受大饥荒的冲击就比较小。 Goodspeed进一步研究发现,相比不存在小额贷款的地区来讲,有小额贷款机构经营的地区,在大饥荒期间人口减少的幅度要少40%,而且在灾荒之后,有小额贷款服务的那些地区,家庭平均要多养40%到60%。每一家养猪的数量,也要比没有小额贷款服务的地区高一倍多,而且这些地区的农民在这个过程中利用小额贷款,来改变他们过度依赖土豆为种植农作物的一个生产方式。在他们的种植结构里面,粮食结构里面,多增加小麦、大麦和其他的农作物,这样一来,等他们以后还会再发生晚疫病,不至于所有的农作物都被毁掉,以这种多元化的方式减少他们的经营风险。 第二个案例,Burgess和他的合作者在17年发表了一篇论文。他们对于印度农村在1957年到2000年期间,一旦发生高温,农民死亡率增加背后的原因做了很详细的研究。结果发现,如果当地农村有商业银行存在,并且这些商业银行给农民提供金融支持,异常高的气温导致的死亡率上升幅度显然比其他的地方要低很多。 之所以有这个效果,就跟上面讲到爱尔兰大饥荒期间的经历一样,因为一旦发现高温时农作物种植欠收概率非常高的话,当地农民可以从银行借到高利息的过桥贷款。欠收也未必导致那么多的印度农民家庭饿死,或者被迫通过抢劫来谋生。所以他们研究发现,有这些甚至于高利息的金融贷款服务的存在,对于社会的稳定可以起非常大的帮助作用。 第三个案例,秘鲁19世纪的经历,跟今天讲到的主题可以更直接的连接在一起。这个研究是Zegarra在2017年发表的一篇论文,研究对象是秘鲁从禁止有息放贷到放松有息放贷,但是限制利率上限,到最后完全放开利率上限、金融完全解放,整个期间的经历给Zegarra这个学者做研究提供了基础。 有一个大致的背景,西班牙把秘鲁变成殖民地以后,他们把西班牙本土禁止有息放贷的法律政策也带到了南美洲的各个国家。1821年秘鲁从西班牙独立,到1833年,他们新政府决定废除禁止有息放贷的法律,放开借贷业务。1835年推出一个新的政策,月息不能超过1个百分点,两年以后进一步将月息上调到2%。后来一年以后,1838年11月,新政府干脆就把利率上限全部解除掉,完全放开。这样一来,不同时期发生的借贷情况给这位学者提供了详细的数据。他的研究发现,利率上限被解除之前和之后发生的变化很大。 第一,废除利率限制之后平均利率水平比以前上升了17个百分点。但是原来有利率上限存在的时候,把借贷的贷款发放给精英家庭的借贷交易占比高过40%。把利率上限的限制、法律和政策全部废掉以后,精英占整个秘鲁借贷交易的比重从原来的40%下降到5%。也就是说利率上限被废除以后,做借贷交易的两方可以更自由的定价,更自由的决定他们愿意一方要求多少利率,另一方愿意接受多少利率,大家自由的谈判、谈价。这样一来带来的结果使得从此以后的借贷金额更多的是走向了、流向了普通家庭。而不是像原来那样,40%的借贷交易都是借了那些精英家庭和个人。 从秘鲁这个经历里面,我们可以看到,金融是不是能够普惠,是不是能够帮助老性,是不是在包容性方面能够达到最大化,跟利率、资金的价格自由是高度相关的。如果我们出于好心,一厢情愿的对利率设一些上限,做非常多的限制。最后真正的受害方是那些普通的草根、老百姓,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因为这些个人、家庭和小微企业交易风险特别高,经济风险、支付风险也会非常高。这样一来,应该有的均衡利率自然比借给其他的人更高。如果我们不顾那个规则,不顾那个规律,一味的设置利率上限的话,最后害的普通老百姓家庭。 保护借贷市场放贷人的权益 如果我们再从刚才的案例稍微回到金融理论,简单说起来,大致可以把利率分拆为三个部分。 第一,各种不同的投资,包括土地投资、房产投资,还有其他投资的预期回报。既然我做放贷,做土地,买下房子收房租可以得到5%的回报,如果我把钱借给别的个人或者小微企业,至少也应该得到5%无风险或者低风险的回报。 第二,经济风险的溢价。我们都知道的经济波动、经济周期甚至由金融危机带来的波动,这个是跟借贷双方的能力、性格、信用等没有关系的。 最后一项就是交易风险,契约本身的风险,通常跟交易风险的溢价来对应放贷一方作为补偿。 真正的市场可以决定的利率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最理想的情况就是契约交易风险可以降到0。通过金融市场充分的发展,使得资金的供应量非常多,这样一来让经济风险所能够得到的,所能够要求的溢价也可以很低。这就是为什么真正解决高利贷问题的办法,是在于首先把交易风险降下来,这就要改善制度环境,契约执行环境,还有诚信环境。再就是通过资金市场、资本市场方方面面的发现,把经济风险溢价这一项也降下来。这就是我们做金融监管、发展金融市场的同仁,都应该在后面这两项方面做充分的努力。 简单说一下,1934年中央农业实验所对于22个省的几十万户农家做了大规模的调查,包括他们借贷多少,借贷利率多少,借贷资金来源是什么,借贷契约种类等等信息。 我们不妨看几个省。 第一,宁夏。那边发生的借贷利率超过50%的占借贷交易57%。如果我们把所有借贷利率超过30%的借贷都算做为高利贷,我算了一个平均数,大概在宁夏的平均借贷利率是49.6%。因为宁夏是回族自治区,那边的回民占的比例很高,所以古兰经、伊斯兰教的影响比较大。因为伊斯兰、古兰经到今天还是禁止任何有利息的借贷交易。这样一来,就使得在宁夏回族社会里面,还要去收利息,做放贷的话,这个是违背古兰经的规则。 反过来就使得在宁夏当初的借贷交易必须是在地下来进行的,交易安全会非常差。道理蛮简单,我知道你有可能随时举报我,除非你愿意给我很高的利息,否则我根本不愿意把钱借给你。这是为什么呢?人为强行要求打倒高利贷,把放贷者看成是黑心的坏蛋,是坏人,要去斗倒,甚至于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禁止他们的行为。这样做以后,就把本来可以合法台面上、阳光下进行的借贷交易变成了非法的,借方和贷方双方都很没有安全感,使得最后贷方要求的利息回报必须得很高。否则没有人把自己的钱放出去,收零利息,然后对方还有可能还不了钱。这就是说为什么越是禁止高利息的借贷社会,实际真实的利率最后就会越高。 我今天讲的题目就是历史上不断有人以及国家推动限制利率上限的那些法律和举措,还有一些道德规范。但这些都没有成功,原因就在这里。这种道德规范越是对放贷人敌意,越把有钱的本来可以放贷的人吓跑了,资金供应量只会越低。资金供应量越低,借贷的交易安全也很低,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就会使得资金成本利率值会很高,不会更低。另一端,像浙江在1934年的时候,41%的民间借贷交易,体系都是在20%以下,超过30%的借贷利率只占浙江借贷样本1.1%。这就是为什么商业文化发达的浙江和商业文化特别是借贷契约文化非常敌意的宁夏和青海,这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在1914年,人均耕地面积越高的这些省份,也就是农业大省,更看重农耕、看重农业,轻视、藐视商业。所以这些地方商业文化不发达的省,他们那边平均借贷利率就会越高,因为那边的契约守约习惯和文化可能更差,所以跨期交易安全在那些省份会更差一些。在那边所要求的交易风险溢价就会越高。 我把银行、信用社、当铺、钱庄作为放贷方,把这些放贷都称为非个人放贷。再把这些省做一个计算,每个省非个人放贷占总的放贷百分比有多高?浙江大概47%左右的放贷都是非个人放贷,有很多的钱庄在浙江和上海,还有江苏这边。金融机构化,正规金融越发达的省份,他们的借贷利率就会越高。 通过简单的分析让我们看到,应该做的是解决高利贷降低实际借贷利率的办法。不是去限制利率,而是去改善当地商业文化、契约文化、信用环境,把那边的契约执行包括司法执行,还有其他的非正规、非正式的,包括宗族的执行机制,如果都能够建设的更好的话,那么跨期价值交换的安全度在当地就可以提的越高。跨期价值交换的安全度越高,交易风险就会越低。那边借贷利率自然就降下来,这样把金融交易的自由度放开以后,金融的竞争度就可以更高。 当然不只是中国有这样的经历,基督教世界也是一样的,因为只有到了16世纪新教改革以后,有息放贷和用钱赚钱的伦理基础、道德基础全部给阳光化、正面化、积极化。这样一来16世纪之后,荷兰、英国很快在金融市场方面能够实现腾飞,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完全接收了嘉文的新教伦理,用钱赚钱,没有什么不光明正大,没有什么违反道德规范的。既然你买下土地可以收地租,买下房子可以收房租,为什么直接用钱放贷出去不能够收钱租呢?也就是利率,这个在道义上应该是没有差别的,应该是相等的。 讲来讲去都是围绕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发展民间金融、民营金融。这里我们看到,从刚才讲到的这些不管是逻辑理论,还是实物实证研究,都让我们看到,设置利率上限,禁止网贷业务,打击高利贷者,也许能够短期治标,但是不能够从根本上治本。尤其是从长远来说,把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环境搞得更坏,不会搞得更好,特别是短期内通过把合法利率压的很低,使得资金的供给大大下降,让一些高风险的老百姓个人和家庭就得不到金融服务,这样一来,害的还是老百姓,而不是帮了老百姓。 打压民间金融与民营金融,只会使高利贷变得更严重,道理很简单,就会把高利贷交易打入地下,逼着放贷一方通过黑社会的暴力讨债,这样对社会稳定肯定是非常不利的。 我希望在讨论资本市场发展,讨论股市发展的时候,都能接受一个概念,要改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因为从1990年到现在,中国重新有了股市,我们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概念,从证监会主席到各个层级的官员,都认识到保护投资者权益是多么重要。既然我们都能够接受股票市场投资者、公司投资者的权益,为什么不能接受保护放贷人的利益。 因为在借贷市场上,放贷人就是投资者。既然对股市的投资者,我们能够认同保护他们的权益,但是在借贷市场上同样是投资者身份,为什么他们的权益,我们不能保护呢?为什么我们一来就说这些是高利贷、黑心的欺诈老百姓的人,要把他们打倒。我们不能双重标准,一方面支持保护股市投资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支持打倒放贷市场的放贷人。这两者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相互矛盾的。 对于资本市场投资者也好,借贷市场放贷人也好,一旦资金放出去,投资方处于弱势。借钱的一方、使用资本的一方更掌握主动权。他是不是赚到足够多的钱给你还贷,还给投资者本金和收益,这是由掌握资金使用权借贷一方来掌握的。如果整个社会都偏袒了借钱一方,都去打骂放贷一方,到最后高利贷问题不可能变小,只会更加严重。
民间借贷利率“新红线”划定!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发布新规,界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与此前“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相比,保护上限大幅降低。 根据最新LPR报价计算,当前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对于利率保护上限大幅下调的原因,最高院称,这将利于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等。还需注意的是,接受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表示,修订后的样新规虽然限定的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但仍将影响借贷体系内的不少金融机构。 大幅降低借贷利率上限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备受市场关注,此时距离原《规定》发布刚好过去五年。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借助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修改后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称,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重要边界。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和此前的24%和36%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对于下调的原因,最高院称,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二是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客观需要;三是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四是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五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现实需求。 其中,在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方面,贺小荣称,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多少利息,均应本着自愿原则并通过借款合同来完成。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也对记者表示,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利率上限的设定由来已久,需要看到,民间借贷在缓解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融资难的同时,的确存在粗放、无序等问题,特别是近年来,一些P2P网贷平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了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在短期内,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仍有意义。 另在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方面,贺小荣表示,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来自发形成。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因此,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北京大学数字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黄益平也称,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符合近年来不断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政策大方向。近年来,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显著下降。适度下调法律保护利率,可以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利率下行。 “过去半年来,新冠疫情严重冲击经济,小微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困难,如果能降低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既能支持小微企业活下去,也有助于就业、经济与社会的稳定。”黄益平说。 不过,还需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贺小荣举例称,比如,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 “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贺小荣进一步强调。 对银行、小贷、助贷等机构影响几何 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修订后的《规定》虽然限定的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但仍将影响借贷体系内的不少金融机构。 苏宁金融研究院副院长薛洪言对表示,最高法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是基于下调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激活市场主体活力的大局和逻辑,这个大局和逻辑同样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可以预计,民间借贷利率下调之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可能也将面临很大的下调压力。 据了解,由于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利率并不在这次《规定》的管辖范围之内。目前,监管机构未对持牌机构有明确的利率上限限制。“但是,如果持牌机构借助司法系统进行纠纷处置,司法大多数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管制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对记者说。 董希淼也告诉记者,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也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其结果是,不同的各级法院立场、裁判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 另外对于小贷机构,目前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法律层面还存在争议,自2005年央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 至于联合贷款、助贷业务监管,在董希淼看来,并不属于此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调整范围。此前,中国银保监会曾公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联合贷款、助贷业务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有助于金融科技企业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助推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 不过,当前为了确保合规,银行已经开始审慎要求助贷机构控制借款人的息费总成本。陈文说道,“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的过程中,必然会导致银行部门对于合作助贷机构要求的息费总成本控制线下调,部分超限助贷机构可能被剔除银行白名单。” 可以预计的是,一旦利率定价大幅下调,将对“高进高出”的商业模式产生明显挤出效应,一些不能迅速压降综合成本的贷款机构将被快速淘汰出局。 另从对借款人的影响上看,薛洪言还记者表示,小微企业所受影响有限,因为低息发放小微贷款是银行的硬指标;相比之下,针对个人的高息现金贷业务会受到明显冲击,相当大一个群体会被挤出借款市场。 除了利率,新规还有这些变化 据贺小荣介绍,《规定》的修订还包括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据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这意味着最高院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限定。 此外,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