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4日讯中国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黔东南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黔东南银保监罚决字〔2020〕8-11号)显示,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从江支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过程中,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石渠江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吴远刚负管理责任;赖立权负有直接责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黔东南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对人保财险从江支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石渠江、吴远刚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对赖立权警告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人保财险从江支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以下为原文:
了解保险历史的人都在说92年友邦的进入给中国保险业带来了代理人制度,形成了中国当前主流的金字塔代理人架构,实际上友邦带来的是“组织发展利益“模式的代理人制度,这种制度在被引入各家保险公司后,促使展业过程中的销售费用划分、奖惩等制度逐渐固化,形成了当前各家公司的”基本法“。根据我们对文革后保险发展历史的梳理结果,这种金子塔式的代理人制度实际上在2005年才逐步稳定,并成为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支撑力量。 所谓金字塔式的代理人制度最本质的就是团队组织模式呈现金字塔形状由不同层级构成,销售费用在不同层级进行划分,上一级从下一级的佣金收入中抽取一定比例盈利,这意味着底层销售人员销售出去的保单,其销售费用——提成的100%将在这个体系内进行划分,直接销售人员通常比例不超过50%,然后其上层会拿走另外50%,这意味着团队主管即使不销售保单也可以获得新保单签约的提成,这种模式有两种驱动力,这两种驱动力决定了“组织发展利益“模式的代理人制度发挥作用的上限。这个上限很重要,因为经济环境不同、市场变化、监管方向调整等都可能意味着“上限”可能失效,或者说达不到发展的目的,就需要进行调整。 这两种驱动力分别是: 第一,底层销售人员在“组织“资源支持下规避了”陌生展业“的风险,降低了成本,相当于上层通过资源或者其他方式对成单进行了”股权“投资,从而可以较容易的进行展业、成单,这种驱动力在中国保险业以量为核心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主要体现在”陌生展业“成本上,这种成本根据我们对保险需求和不同客户数据的分析,其成本从1995年的170元左右上升到2008年的380元,随后呈现下降趋势,这个数据变化其实意味着”新区动力“的空间产生了,一会解释。 第二,金字塔上层在“基本法“的保证下,有动力拓展更多的销售人员加入”自己的家族”,因为这意味着数量足够多的销售人员加入会平摊隐形的展业成本,且在过去20年的时间里,它也切实推动了优秀的代理转向专业管理,促进了保险代理群体的升级、专业和能力分化,这对于以量变发展为核心的保险业至关重要。实际上,这种代理人向管理转型,其专业能力通过金字塔层级进行“复制“(各类培训等)是对展业外部成本的一种处理方式,准确说是链接的外部性决定的外部成本。所以这种驱动力带来的就是外部链接成本的降低。外部链接成本在知识经济的框架下可以基于对需求的分析进行测度,以保险为例,2010年其每1000元保费的外部链接成本大约在233元,是过去20年的最高,这是针对普通保险产品,针对高净值客户的产品请参考我们即将发布的大额保险类产品报告。 如此,就可以清晰看到,组织发展利益模式的代理人模式其核心是借助这两种驱动力(由所谓的“基本法”规定)来降低了”陌生展业“和”外部链接“成本。这里展业的成本才是整个代理人制度的核心,例如在友邦模式之前,柜台经营的人保就没有外部链接成本。为了看到中国保险业代理人制度的未来,我们需要在这样的前提下思考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基于这样两个成本降低的方式(即金字塔型代理人制度)是否能够充分挖掘到所有需求?换句话说,是否所有的保险需求的转换(有效需求到成单)都可以用这两种成本消除达到? 这个问题在当前的互联网经济下尤其重要,因为互联网经济恰好解决的是“外部链接成本”。明白这个问题,就知道大体上中国未来对保险需求的挖掘的核心方式。 第二个问题是保险需求是否呈现了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是这种金字塔代理人制度,或者干脆叫做传统代理人制度所不能覆盖成本的?分析任何一个经济现象和分析自然科学不同,其一定是在特定的事件段和特定的前提条件,代理人制度本质上是为了达成保险公司和客户需求期望的交换而存在的,如果基础条件变化了,其制度也必然要变化或者引入新的模式,这就是所谓的“势“,大多数本质的失败和无奈其实是对势的把握不足。 第三个问题是制度本身在新的环境下是否“疲劳“,疲劳是个形象化的描述,包含两点,一个是其制度在新的环境中产生了新的”展业成本“和”社会成本”,之所以考虑社会成本是因为制度的调整和优化实际上是社会层面的供求决定的;二是制度优化已经不足以适应新的环境。 第一个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有一定的关联性,回答这个要看到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保险发展的阶段,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保险业经历了初步发展(1949-1958 年)、停办(1958-1979 年)、恢复阶段(1979 年至1995年),数量发展阶段(1995年到2015年)和质量发展阶段(2015年至今)三个大的阶段[1]。保险需求的变化已经直接通过市场保费增长得到体现(图1),新的监管环境意味着以质为核心的增长成为主要的目标,保险的质是什么? 是风险的处置能力。这种处置能力反映在客户需求上就是对“专业”的要求,这种不是对产品本身的专业性——那是产品精算部门的工作,而是对(客户对产品的)专业期待的专业处置。这形成了知识经济中的一个新的成本,叫做“专业成本“,在知识经济框架下,专业成本与链接外部成本是反向的,换句话说用于降低链接外部成本的传统金字塔代理人模式会增加专业成本,专业成本的降低来自于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传统代理人的”单次博弈“转化为”多次博弈“的协同方式——这种方式和现在代理人团队的方式是不同的;另外一种方式是内部化方式。 结合这个问题的解答,我们就知道当前独立代理人模式必然走向历史前台,这是一种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解决专业成本的必然趋势,现在呈现的是内部化特征,即对个体独立性的保护,对专业化的需求,未来必然呈现出展业成单的协同机制,这种机制与金字塔的不同在于,它是根据承担过程的“专业“成本获取收益,是串行的,扁平的,而金字塔不同。 同时也要看到,尽管保险市场发展到了质为目标的阶段,但是整个市场的转型,或者说各类保险产品的覆盖、厚尾市场的存在都决定了存量市场的巨大,这意味着前两种成本的降低依然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进一步的考虑风险处置需求的特异性、厚尾性、黑天鹅安慰效用等会一直存在。 第三个问题实际上表面的问题,但也是最直接关注的,它本质上是前两个问题的最终反应。金字塔代理人制度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存在诸多问题,这里用三个最核心的问题解释: 第一,组织发展利益的惯性思维,试图降低链接外部成本为0,表现为“拉人头“拓展业务(增员就是增客户),追求人数寻求大数定律的佣金收益(管理津贴等)而忽略培训和专业建设。这间接使得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两个顽疾贯穿了中国保险业数量发展阶段,甚至阻碍了当前质量发展阶段的深入。 第二,稳定的基本法抽取收益,导致代理人流失率高,当代理人意识到个体价值超过了两种成本,从而自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时就会选择离开;此外,当整个金字塔体系意识到个体创造的收益不能覆盖成本也会通过“机制“间接让代理人离开。客观地说,这是行业正常现象,但是在知识经济和互联网的影响下,代理人会寻求用更直接的方式覆盖链接外部成本,所以到了2005年之后,受此影响,代理人流失率最初的50%到2018年的90%左右,它形成了多种现象“杀熟尽,换行业”等。这种做法还直接影响到了保险业在生命质量经济下的“行业收益”,因为代理人流失,导致了大量保单成为“孤单”“孤儿单”。 第三,金字塔机制在专业成本方面没有优势,这个前面介绍了,其直接的现象是代理人专业化动力不足,寄希望于专业成本通过团队来平抑;另外一个现象专业成本构建的壁垒当基于金字塔机制平抑的时候,形成了巨大的个体压力,因为互联网平台、AI智能客服等使得其迁移成本巨大,这种压力使得代理人在进行这方面展业时,壁垒高企,而没有适应变化的“基本法”将其转化为压力,根据我们对代理人的调查,除了以上流失率的数据还发现,整体上代理人对其自身健康的评价是从2010年开始逐渐下降的。 那么当前900万代理人面对这样的变革时,应该如何做?是否有清晰的方向? 当前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是否会有什么样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代理人首先应该看到自己的优势在哪里,即对于陌生展业成本、链接外部成本和专业成本的降低,自己的资源和价值集中在哪里,这就像两条不同的河流,找准自己的吨位很重要,或者说是一个开始;之后代理人关心的才是“管理素质“”专业能力“,这样的定位其实出发本质上在需求,不客气的说,大多数保险公司其实对保险需求没有微观层面的深刻认识,这反映在大多数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培训其实没有找准这个定位。 这里提供一个我给某公司讲课两张表,一张表来自于公司层面的对代理人能力的调查,另外一张表来自于我们基于家族办公室和生命质量研究会对高净值人群的调查——即他们对与他们接触的代理人的评价(图2)。很明显后者更能反映市场,但调查数据在某些点上(例如转专业知识)呈现对立状态,说明市场需求和公司的判断完全不在一条线上,这样的结果是可以预期的,因为公司的调查是基于已有客户的方谈或者是(别人已经知道调查目的)的资料,而保险又是生命质量经济中的组成部分,传统经济分析需求的方法不能直接适用,类似于我们的分析是使用大规模跨行业数据。 具体到公司层面,不同的公司层面同样要考虑其业务发展方向和自身在三个成本处理上的优势,然而即便能够定位自己,公司的管理、既有的机制以及惯性思维仍然会让公司选择出现偏差,这就是我说的“中国保险公司实际上主动迎合市场的情况不多,更多的时候是被市场教育”。 保险市场如何发展一方面是取决于知识经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轨道,另外一方面取决于生命质量经济体的趋势特征,这样的轨道和监管构建的红绿灯,远方的未来终究会到来。 [1] 张宁,《保险原理及应用:HWP教材》,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
曾树佳 林振兴 发自上海 两个月前,在云南丽江论坛上,李光荣引用赤壁之战中“草船借箭”的典故:“诸葛亮凭借多年练就的本领,对大雾天气、曹军的反应精准预判。” 当下,他也掌舵着一艘“千疮百孔”的大船——中民投。自百步亭集团董事局主席茅永红卸下重担,退出一线管理后,李光荣成了中民投的首席执行官。 相较于这个新职位,外界更为熟知的是他资本大鳄的角色,特别是在上一个10年的保险行业,李光荣显然是个大人物,拥有华安财险、特华系掌门等多重身份。 此次新老接替,对于中民投而言并非突然。在内部员工看来,“茅永红的年纪较大,已经66岁高龄,本来他在湖北已准备计划退休,现在离开也正合适。” 但最令众人最为好奇的是,李光荣要如何借“箭”,让中民投从密雾中驶向正确航道? 低调复出 六年前,被称为“灵魂人物”董文标与李光荣、史玉柱等搭台组建中民投,作为唯一一家带有“国字头”背景的民营投资公司,一时之间追捧者云集。其中,李光荣所创立的特华投资最终持有中民投2.915%股份。 在董文标掌管中民投期间,李光荣是其得力助手。甚至,董文标在2016年考察英国、卢森堡,都会让李光荣陪同左右。据知情人士透露,“他会帮董老板管理一些中民投国内业务,董老板则在海外跑。” 成立之初,李光荣曾以中民投执行董事、董事会咨询委员会主席的身份,阐述中民投“由保险切入打造金控集团”战略。但由于没有手握实权,他的设想仅停留在建议上。 2018年4月,精达股份公告称,因涉嫌行贿罪,李光荣被湖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也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他的名字从中民投董事会名单上消失。 2019年8月,中民投官网上新增“双头”架构——应急管理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成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李光荣再次复出,以副主席的身份出现在应急管理委员会名单上。 在此之前,华安财险是李光荣长期的事业重心,他倾注了大量心血。或许,因为需要全身心投入中民投,在去年下半年,担任华安财险董事长已有10多年的李光荣低调卸任,转任副董事长。 转眼至今年6月,中民投新一届领导班子尘埃落定,完成了第三届董事局和监事会的组建,由应急状态向正常公司治理转换。 其中,原应急委主席茅永红转任董事局主席,李光荣、杨小平、孙荫环、左宗申、史贵禄、林腾蛟、林波、王丽影、王树华等9位股东代表任副主席。 紧接着7月底8月初开始,李光荣走向台前,被推选为中民投首席执行官,负责集团经营层面的工作。内部人士透露,“一线的事情都是李光荣说了算,茅永红基本处于半隐退状态。” 就任首席执行官后,李光荣立马更换人马,从渤海国际信托带来的汪杰宁、陈雷分别出任中民投副总裁和总裁助理。中民投管理层中拥有民生银行系背景的悉数出局。 “保险+资管” 在茅永红时代,他有自己清晰的“三步走方针”,先解决流动性问题,再推动资产重组,最后引入战投。简单来说,就是站起来,走起来,跑起来。 然而,叠加2020年疫情影响,又一个冬天降临,中民投债务依然悬顶,流动性困难仍未根除。 拥有多年保险与投资操盘经验的李光荣入主后,除了继续推进整体重组方案、发起设立纾困基金之外,还为中民投重新指明了新方向、找来了“箭”。 在经营策略上,中民投此前宣布,由重资产的“投资+运营”向轻资产的“投资+平台”转型。李光荣则认为转型的抓手,需要以“保险+资管”为核心。 按照李光荣的三步设想,中短期而言,投行和基金管理将成为中民投的业务先手,也是中民投三五年内摆脱困境的重要抓手; 中长期而言,中民投将围绕保险业务进行产业投资,通过并购整合和运营,将中民投发展成为以一流保险集团为核心的“保险+”生态圈产业集团; 长期而言,中民投将以“保险+资管”为核心,保险也是将来产业投资和PE投资的资金来源,并在追求承保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稳健的投资。 为此,他奋力推动四年前以25亿美元收购的思诺保险与TPRE合并公司Sirius Point 再保险公司通过并购提升市值,并推动其收购国内第二梯队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或健康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 在这一新思路下,中民投现有的产业板块中与“保险+资管”关系不大的,股权将被中民投逐步稀释乃至完全退出。所以眼下,亿达中国出让控股权,嘉业和上置集团引入战投等,也在情理之中。 据查询获悉,在经过多轮资产处置之后,中民投旗下优质资产也已所剩无多。截至目前,中民投对外投资子公司处于在业状态的总计26家,其中多以金融资管、能源、地产物业、医疗投资等类公司为主。 进一步查询中民投间接持股企业发现,目前中民投间接投资的公司,处于在业状态的多达775家,拥有50%及以上控股地位的仍高达263家,其中多以能源开发、地产投资、金融资管类公司为主。 李光荣其人 之所以笃定“保险+资管”战略,在于他是中国第一个将理财型保险玩到极致的人。李光荣,也被称之为保险大鳄们的“教父”。 在李光荣的交际圈中,既有中民投、海航集团这样名声显赫的企业,也有昔日资本大佬德隆系掌门人唐万新,以及被称为德隆系遗脉的湖南老乡“湘晖系”卢德之、卢建之兄弟。 不过在谈及自身经历时,李光荣常说,“我是种田出身的”。 出生于湖南南县,性格腼腆却又爱讲义气的李光荣最早在体制内工作,有过在公务员、银行系统的任职经历。但当他将职业赛道,切换到资本市场的时候,其长袖善舞一面,尽显无遗。 1998年,时年35岁的他,下海经商,创办了广州市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特华”);两年后,他又在北京注册成立了特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特华投资”),持有其中98.6%股份。 “特华系”的叫法,就源于此;彼时它的投资触角,迅速伸展。 2002年7月,特华投资组团以2.9亿元的价格,揽下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财险”)70%股份。由此,李光荣成为中国首家民营控股的保险公司的实控人。 此后,由于发展类似万能险的理财型产品,华安财险几乎成为了李光荣的“现金奶牛”。这也让他有了拿下上市平台精达股份的底气。 不过,在投资的故事线中,他的经历犹如资本的上下跃动,时有沉浮。 2003年8月,波澜骤起,李光荣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逮捕,原由为涉嫌通过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成立的非法公司广州特华,涉嫌伪造增值税发票。在收购精达股份时,其中的资金来源,也备受质疑。 但仅过三个月,李光荣就重获自由。这段小插曲之后,他正式获批出任华安保险董事长,并继续控制精达股份,进击资本市场。 查阅获悉,此后几年间,在“大牛市”的背景下,李光荣以及旗下的华安保险的名字,陆续出现在A股鹏博士、深圳机场、鲁银投资、宝光股份等的股东名单中。 然而,随之而来的2008年金融危机,给了李光荣当头一棒。利率下行、监管趋严,使得华安财险的流动性面临挑战。 彼时,人脉甚广的李光荣,找来了金主海航集团。海航系战略投资华安财险,共计持股19.64%,成为其第二大股东。 此后,特华系与海航系过从甚密,或许是为了投桃报李,除了担任华安财险董事长,李光荣还于2014-2017年间,出任海航旗下的渤海国际信托董事长,并一度要把华安保险的控股权,交到海航手中。 2016年7月,海航集团下属渤海金控,计划收购华安保险14.77%的股权。若交易达成,海航将实际持有华安保险34.41%股权,成为实际控制人。 只是该交易后来被终止,不了了之。 李光荣登高而招,善假于物,在各路金主的加持下,他按下了投资的重启键。2017年中期,特华投资以18.56亿的总价,购入辽宁成大股份,由此持股比例增至 7.68%,成为辽宁成大的第二大股东。 但距此还不到一年,李光荣又因 “涉嫌行贿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身陷囹圄。直到去年才再次复出,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 几番曲折,也没能荡尽李光荣在资本市场上的热情。但不可否认的是,未来,他将花更多的精力在中民投身上,帮助它脱离泥沼。
12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 众安保险常务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王敏表示,中国的互联网保险创新发展一直走在全球前列。当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数字技术及数字经济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的政策出台,为建立保险业互联网化生产关系的宏观环境提供了有利条件,为保险业加快数字化和线上化转型奠定了坚实基础。 《办法》一是明确了主体资格、销售行为、服务能力等监管要求,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二是通过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等方式提升用户体验、回应多元保险消费需求,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三是把握科技快速发展并积极赋能保险业这一时代红利,要求行业从客户真实需求为出发点丰富保险产品的层次与内涵,发展人民真正需要的商业保险,让互联网保险在全面普惠、服务民生、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做出更大的贡献。 王敏表示,《办法》既划定刚性底线,又设置柔性边界,预留充足发展空间,相信《办法》的出台对全行业的良性规范发展以及全球保险行业监管的升级和创新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作为国内首家专业互联网公司,截至2020年10月31日,众安保险累计保费规模突破500亿元,稳居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之首。2019年,众安保险实现总保费收入146亿元,在财险公司中排名第11位,并持续位列全国互联网非车财险市场第一名,全年服务用户4.86亿,总保单突破80亿张。
12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 《办法》将会对行业带来怎样的影响?主要影响哪类公司的哪些产品?对此,慧择奇点保险研究院首席研究员马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慧择作为全球第一家上市的保险电商,始终将合规经营放在首位,《办法》对于过往合规经营的主流品牌,影响并不是很大。 马潇表示,《办法》强调了“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基本原则,规范了自营网络平台的认定标准,强化了持牌机构的产业地位,有利于管理规范的持牌机构规范发展。与此同时,在更严格的监管条件下,中小机构对技术、产品、运营、服务等方面的赋能需求提升,特别是《办法》明确提出允许互联网业务转委托,头部平台会有新的商业机会。 至于对产品的影响,马潇表示,《办法》提出,产品与区域方面将另行规定,还需要关注后续政策。 《办法》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设置了业务系统的技术安全标准,对技术投入大、研发能力强的机构利好。经过14年的经营,慧择已经具有完整的、覆盖前中后台的技术体系和运营系统,是否考虑对外输出相关技术? 对此,马潇表示,未来几年,慧择还是将聚焦核心愿景,借助保险产品升级的契机,瞄准保险服务数字化转型需求,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为核心,打造“保险产品及服务云平台”。新平台将打破商业模式边界,融合线上线下,以科技和数据赋能产业上下游,使慧择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可以全场景、全方位触达保险客户,为客户提供全生命周期和全量的保险产品及服务。 如何看待《办法》将第三方平台限定为营销宣传平台的定位?马潇表示,《办法》明确提出非保险持牌机构的“五不得”,理清行业边界,划定行业红线,抓住了行业乱象的“牛鼻子”,推动行业向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办法》压实了持牌机构和自营平台的主体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隐私保护等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明确监管边界。 马潇认为,总的来说,行业越规范,就更有利于具有更强、更专业产品运营和营销服务的持牌机构的发展。
针对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昨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称《办法》),强化持牌经营原则,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规范营销宣传行为,圈定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办法》将于明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办法》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包括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中介公司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慧择保险经纪奇点研究院首席研究员马潇表示,《办法》明确了争议日久的“互联网保险”定义问题,抓住“投保”是否通过互联网完成来准确划清互联网保险业务边界;同时,对日趋加深的线上线下融合趋势,通过线上行为按互联网政策监管、线下行为按原有政策监管等方式,消除了监管的灰色地带,抑制了监管套利。 当前,各大互联网平台已经成为消费者网购保险的主要入口。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办法》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当前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主要通过收购保险中介牌照实现间接持牌。但实际上,互联网企业与其下属保险中介机构之间仍然存在“两张皮”的问题。未来,监管政策还需进一步明确,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与互联网企业所持有保险中介牌照之间的关系。 在明确机构持牌经营的同时,《办法》也对从业人员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众安保险常务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王敏看来,《办法》的出台,为建立保险业互联网化生产关系的宏观环境提供了有利条件,为保险业加快数字化和线上化转型奠定了坚实基础。《办法》既划定刚性底线,又设置柔性边界,预留充足发展空间,将对全行业的良性规范发展以及全球保险行业监管的升级和创新具有重大意义。 “以往的互联网业务主要围绕大流量来创新,未来则会呈现多元化创新格局,更突显用户价值,逐步走向与用户共同设计开发产品,即保险公司借助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联合经纪顾问、互联网平台、医疗管理机构、医疗创新组织、特效药供应商,共同搭建起持续为特定细分用户创造价值的生态体系,并实现整体共赢。”信美人寿董事长杨帆认为,《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更加透明、诚信,并推动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消费者之间形成理念、认知与价值共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12月7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限。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以及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