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科技司司长李伟9月8日在2020年服贸会“北京金融科技成果专场发布会”上指出,结合金融科技创新,他有三点体会:一是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善用数据要素;二是重视数字鸿沟问题,践行数字普恵;三是重视监管科技运用,增强数字化监管能力。 上证报记者 史丽 摄
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个人投资者大幅增持了股票型基金,而机构投资者减持股票型基金。从半年报披露的持基数据来看,博时、易方达和建信基金最受机构投资者青睐,天弘、易方达和汇添富基金则是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最多的公司。 据9月1日消息,截至8月28日,今年以来股票型基金的平均收益率达到41.9%,有157只产品今年以来净值上涨超过50%。与之相对应的是,个人投资者持有股票型基金份额的大幅增长。据统计,截至6月底,个人投资者持有股票型基金份额相较于去年年底增加了1127.55亿份。 从个人投资者角度看,天弘基金旗下产品被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最多,达1.34万亿份。易方达和汇添富基金则是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第二和第三多的基金公司,分别为3861.42亿份、3269.7亿份。值得一提的是,睿远基金虽然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仅为165.77亿份,却是个人投资者占比最高的基金公司,高达99%。 具体到产品上,招商三年封闭运作战略配售和广发科技先锋混合的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分别达到213.15亿份、203.2亿份,为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最多的2只权益产品。此外,兴全趋势、易方达三年封闭运作战略配售、兴全新视野灵活配置、国泰中证全指证券公司ETF、广发稳健增长混合A等多只产品的个人投资者持有份额也均超过100亿份。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等7项创新性重要法规。其中,《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要来了,一点心得,分享给大家。 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的捆绑 做律师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审合同。大大小小的合同看过无数,我们注意到在大企业与小微企业的合作中,具有相对优势的大企业会要求小微企业在履行债务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等承担连带责任。 暂不去评价该条约定是否无理以及是否有人愿意接受。但必须承认的是,很多时候,企业债务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债务相互绑定是既有事实。 于是我们看到“你曾经拥有这一切,转眼又飘散如烟”。产品可以失败,企业可以出售,唯独债务是创业失败者们无法轻易甩掉的包袱。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创业之人一旦遭遇风险,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的,根本无法从市场退出和再生。 大量失败后的创业者们或远走高飞,留下“下周我就回国”的只字片语后,杳无音信;或因一份情怀,依靠尚在的人气,进军直播领域,带货还钱;或只此销声匿迹,江湖仅剩或再无哥的传说……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可谓后来创业者们的一剂强心针,他帮助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规范个人破产程序,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想要真正干一番事业之人还请看过来,以最坏的准备,圆最好的期待。 个人破产条例主要说了啥 1. 个人破产的申请 (1)债务人以及债务人配偶可以申请破产清算、和解以及重整: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2)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2.个人破产进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个人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会受到相应的行为限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从业禁止(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及需履行必要的申报义务以及诚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2)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3)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4)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5)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6)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7)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8)禁止个别清偿; (9)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3.个人破产的免责考核期 对债务人进行免责考察的期限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申请破产之人也可以通过还债早日解除免责考核期,具体而言,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个人破产制度之下,可名正言顺当老赖? 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而对于那些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新条例也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个人破产制度下,名正言顺当老赖的行为: (1)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 (3)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 (4)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5)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结语 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创业者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但想要借制度之名,名正言顺当老赖的不诚信的创业者还需注意,或许新条例带来的不是新生而是刑罚,且行且珍惜!
昨日下午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作为中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条例,将对我国创业创新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立法宗旨: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破产清算或和解。 诚然,深圳经济特区活跃着大量创业者,他们代表新的技术或生产关系,在创业初期以一己之力“摸着石头过河”,往往出现抵押房屋、腾挪信用卡等筹措资金的情况,一着不慎就容易导致全家陷入经济困顿的局面。但是,从本意而言,这些创业者是想通过自己的双手和智慧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有生力量”,社会对其不能按照“成王败寇”的标准进行单一评价,要通过制度层面对创业创新者进行扶植,而深圳个人破产制度正是弥补了这一空白。 受理审查:中院管辖,财产申报 个人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下放到基层法院。这意味着对于个人破产案件,法院系统保持谨慎的态度,对于案件数量和质量也许将有相应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为防止债务人钻法律漏洞,本条例设有债务人申报义务环节,总结一下,需申报的财产类型主要包括: (一)现金类资产:工资、劳务所得、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公积金; (二)投资类资产:公司股权(含代持); (三) 财产性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 (四)不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 (五)动产:车辆、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 (六)贵重物品:文玩字画、个人收藏品等; (七)继承、赠与等财产权益; (八)可期待、可主张的财产权益; (九)海外取得的合法资产; (十)其他有处置价值的资产,例如比特币等。 从财产申报的种类来看,已经涵盖了目前我国法律认可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基本与国际上的通行标准相吻合。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发展迅猛,在深圳的区块链技术相关创业者众多,这类创业者的突出特点是公司主体多为海外公司,且拥有合法的海外资产,一旦创业者在中国负债需要进行个人破产,就得将其海外资产进行如实申报,否则可能会导致个别人钻法律空子。同时,作者提醒诸位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若虚假申报、隐瞒资产,将面临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严惩,请勿以身试法。 重整与和解:重整听证,债权和解 与企业破产制度类似,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条例也规定了“重整”环节。申请重整有两个渠道:一是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债务人在法院受理个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基本一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通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请注意,在重整期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对债权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因此,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参与讨论重组计划时应当特别注意自身权利的限制,防止错失优质资产。另一方面,债权人为了完成重组,其工作重点也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只有他们同意重整计划,债务人才能免于破产。 人民法院处理个人破产案件,不反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委托和解、自行和解等。但是,依照司法实践经验,债权人群体的诉求往往不稳定,为了固定和解的效果,本条例特意增加了“禁止反言”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权债务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可以预见,在条例生效后,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时,如果能够拿出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协议,将加快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写在最后 我国第一个个人破产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实施,深圳特区再次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早在2018年最高法院就曾经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各地也有相应的萌芽,但深圳特区本次的创举可以说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青年人创新创业的热情不断,出现了一批创业公司成长为业内“独角兽”的成功案例。但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中国创业者笑称自己是“只能成功不能失败”的一群人,创业试错的成本极高。一旦创业失败,尤其是服务个人(C端客户)的创业项目,还将面临被集体诉讼维权的尴尬境地,现在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版正式出台,将极大鼓舞青年人的创业热情,为正在改变世界的人提供助力。个人破产制度,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本文首发自新京报
国家医疗保障局8月26日就《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提出,建立完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保障机制,从高血压、糖尿病等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慢性病入手,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普通门诊统筹覆盖全体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支付比例从50%起步,随着基金承受能力增强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待遇支付可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针对门诊医疗服务特点,科学测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做好与住院支付政策的衔接。 全文 《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全民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按照中央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关任务部署,我局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9月6日前提出意见。 邮箱:dybzszqyj@nhsa.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9,国家医疗保障局 邮编:100830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0年8月26日 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全民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按照中央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关任务部署,现就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人人尽责、人人享有,完善制度、引导预期,加快基本医保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通过将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坚持基本保障,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实现改革前后待遇顺利衔接。坚持统筹联动,实现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和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同步推进、逐步转换。坚持因地制宜,在整体设计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分类施策,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增强职工医保门诊保障的有效途径。 二、主要措施和内容 (一)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建立完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保障机制,从高血压、糖尿病等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慢性病入手,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普通门诊统筹覆盖全体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支付比例从50%起步,随着基金承受能力增强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待遇支付可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针对门诊医疗服务特点,科学测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做好与住院支付政策的衔接。 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各地可探索逐步扩大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经济负担重的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对部分需要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可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随着门诊共济保障机制逐步健全,探索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 (二)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科学合理确定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和计入水平,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以内,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按所在地区改革当时基本养老金2%左右测算,今后年度不再调整。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或标准,由省级医保部门按照以上原则,指导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研究确定。调整统账结构后减少划入个人账户的基金主要用于支撑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提高门诊待遇。 (三)规范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其他支出。健全和完善个人账户使用管理办法,做好收支信息统计。 (四)加强监督管理。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创新制度运行机制,引导医疗资源合理利用,确保医保基金稳定运行和制度保障效应发挥。严格执行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内控制度建设等。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个人账户的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加强对门诊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建立基金安全防控机制,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创新门诊就医服务管理办法,健全医疗服务监控、分析和考核体系,引导医疗机构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按照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要求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探索门诊异地就医结算实现路径。通过协同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长期处方制度等,引导参保人员就医在基层首诊。结合完善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管理措施,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诊疗及转诊等行为。 (五)完善适合门诊就医特点的付费机制。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日间手术及符合条件的门诊特殊病种,推行按病种和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对不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加快制定医保药品支付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和患者主动使用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药品。 三、组织领导 (一)认真组织实施。完善职工医保门诊保障机制工作涉及广大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各地医疗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开展相关探索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细化完善政策,规范制度标准。尚未开展相关工作的地区,要积极稳妥研究方案,抓紧启动实施。 (二)加强统筹协调。完善职工医保门诊保障机制工作复杂,牵涉面广,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级医疗保障、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门诊保障政策衔接,确保改革期间参保人员待遇享受平稳过渡。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工会等部门联系,建立协调机制,协同推进工作。要稳妥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做好预案,化解矛盾。 (三)积极稳妥推进。本意见从 年月起实施。各地要在 年 月底前出台省级文件,指导各统筹地区抓好落实。要依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明确政策调整区间,作出统一细化规定,清理修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政策规定。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报告。
记者昨日获悉,为引导保险公司规范有序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队伍,提高保险销售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在研究论证一年之后,监管部门近日起草了《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正在业内征求意见。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参加营销团队、自主独立开展保险销售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本质特征是破除层级结构、不隶属团队,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和稳定化。 近年来,华泰财险、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先后开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可复制的经验做法。 监管部门立足试点成功经验,全面研究建立比较完善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在业内人士看来,随着《通知》的出炉,这一模式将会逐步在行业推广。 《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标准:首先,诚实守信,具有良好品行和社会征信记录;其次,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保险基本理论和保险产品知识专门培训及测试,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者可放宽至高中学历;再者,有创业意愿和事业心,具有承担经营风险的意识和业务拓展能力等。 业内观点普遍认为,独立保险代理人模式有助于提高代理人稳定性、业务收入和保险专业服务水平,有利于提高行业形象。因此,《通知》征求意见稿从产品设计、授权管理、便利举措等方面,支持保险公司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多样的扶助支持。 比如,开发符合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特点的保险产品,科学设置首年佣金分配比例;依法授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协助保险勘查和理赔等活动。 同时,鼓励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形式多样,“坐商”“行商”均可。支持保险公司帮助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支持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社区商圈等地开设门店(工作室),并帮助争取享受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等方面的税优政策。 在管理机制上,《通知》征求意见稿强化了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以此为抓手落实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行为的管控。 比如,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全面落实执业登记、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培训教育等监管要求。 《通知》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规则要求和行为规范。比如,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发展保险营销团队,不能变相成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但可以聘请少数人员(不得超过5人)从事协助投保、出单、售后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通知》征求意见稿还从加强非现场监管、加强信息披露、加强保险公司监管、加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监管等方面,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比如,监管部门将严查保险公司以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门店(工作室)方式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不履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控职责、虚假提供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业务报告文件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及管理人员责任,并进一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一旦被查实,将依法实行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和加强失信惩戒等监管措施。
作为保险行业的传统渠道,代理人渠道一直以来毁誉参半,金字塔式销售组织架构备受争议。为改变这种模式所带来的弊端,保险业关于“推出独立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呼声此起彼伏。 今日获悉,为引导保险公司规范有序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队伍,提高保险销售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在研究论证一年之后,监管部门近日起草了《关于保险公司发展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拟在业内征求意见。 此处所称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参加营销团队、自主独立开展保险销售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本质特征是破除层级结构、不隶属团队,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和稳定化。 近年来,华泰财险、阳光财险和人保财险先后开展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这一模式引起了市场和社会关注,更多市场主体愿意尝试推行。基于此,监管部门立足试点成功经验,全面研究建立比较完善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在业内人士看来,随着未来《通知》的出炉,这一模式将会逐步在行业推广。 哪些人可以成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标准及甄选机制。 首先,应诚实守信,具有良好品行和社会征信记录;其次,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保险基本理论和保险产品知识专门培训及测试,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者可放宽至高中学历;有创业意愿和事业心,具有承担经营风险的意识和业务拓展能力等。 同时,《通知》征求意见稿从产品设计、授权管理、便利举措等方面,支持保险公司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多样的扶助支持。 比如,开发符合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特点的保险产品,科学设置首年佣金分配比例;依法授权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协助保险勘查和理赔等活动;帮助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支持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社区商圈等地开设门店(工作室),并帮助争取享受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等方面的税优政策。 《通知》征求意见稿也强调了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全面落实执业登记、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培训教育等监管要求。 比如,区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能力资质,并综合考察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业年限、业务能力、专业知识、学历状况、诚信记录等情况实行差别授权;建立专管员制度,定期对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门店(工作室)加强业务指导、开展常态化排查,切实防范异常行为和案件风险等。 《通知》征求意见稿还在个人保险代理人通行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规则要求和行为规范。 比如,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发展保险营销团队,不能变相成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但可以聘请少数人员(不得超过5人)从事协助投保、出单、售后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最后,《通知》征求意见稿从加强非现场监管、加强信息披露、加强保险公司监管、加强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监管等方面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比如, 保险公司应在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事项正式启动后两个月内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应加强信息披露,对失信或者严重违法违规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强化社会公开等。 监管部门还将严查保险公司以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门店(工作室)方式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不履行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管控职责、虚假提供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业务报告文件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及管理人员责任,并进一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 一旦被查实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管部门将依法实行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和加强失信惩戒等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