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付秋实报道 9月10日,银保监会发布《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精算规定》)。 银保监会表示,车险综合改革在前端价格放开的情况下,需要有比较严格的精算制度作为保障。基于此,《精算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解决公司车险产品费率备案及后续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二是明确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标准,通过要求公司将亏损及时反映在财务报表和偿付能力指标中,倒逼公司理性经营。 具体来看,《精算规定》分为七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于使用行业示范条款的商车险产品。二是保费构成,明确了保费厘定基本原则、保费计算公式及所使用的行业基准、附加费用率的标准等。三是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偏离度,及时对商车险费率进行调整。四是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明确了保费充足性测试的计算公式和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标准。五是总精算师的职责,要求总精算师应定期对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若定价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或保险公司出现定价不足等方面重大风险,总精算师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六是监管措施,为严肃车险市场纪律,明确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产品等监管措施。七是附则,明确文件废止等事项。 《精算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图片来源:微摄 为完善车险精算制度,防范非理性竞争行为,推动车险高质量发展,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了《示范型商车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精算规定》)。车险综合改革在前端价格放开的情况下,需要有比较严格的精算制度作为保障。《精算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解决公司车险产品费率备案及后续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二是明确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标准,通过要求公司将亏损及时反映在财务报表和偿付能力指标中,倒逼公司理性经营。 《精算规定》分为7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于使用行业示范条款的商车险产品。二是保费构成,明确了保费厘定基本原则、保费计算公式及所使用的行业基准、附加费用率的标准等。三是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偏离度,及时对商车险费率进行调整。四是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明确了保费充足性测试的计算公式和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标准。五是总精算师的职责,要求总精算师应定期对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若定价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或保险公司出现定价不足等方面重大风险,总精算师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六是监管措施,为严肃车险市场纪律,明确监管部门可采取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产品等监管措施。七是附则,明确文件废止等事项。 《精算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指导各银保监局、财产保险公司和相关单位做好《精算规定》的贯彻落实,防范化解车险经营风险。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决定》以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标准同时取代了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之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为基准,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已降至为15.4%。 大幅的变化与迅速的施行势必导致已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出现衔接困难,本文将就《决定》出台后的利率衔接问题展开简要分析,旨在为过度时期的民间借贷各方主体提供法律帮助。 提出问题 依照原《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各类小额信贷公司等民间借贷出借人通常与借款人约定接近司法保护上限的利率作为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 在大幅降低司法保护上限的《决定》出台之后,考虑到司法解释多数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如何履行已成为利率衔接问题的关键,我们对近期频发的相关问题总结如下: 一是新旧《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是对于《决定》施行前的高利率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否仍需要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若不需要,借款人应该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 论述分析 首先,从新旧《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由此可知,在新《规定》施行前法院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原《规定》中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利率的司法保护办法,而在新《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需要适用新《规定》的相关内容。 值得更进一步探讨的实践性问题是,由于我国部分法院在正式立案前会将案件强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在诉前调解程序完结之前,法院不会给予案件正式的案号,严格而言,该等调解程序的进入不能代表案件的受理。 那么,若《决定》在特定案件诉前调解的过程中施行,该等案件是否应当纳入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此,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后的7日内受理案件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实践中的诉前调解程序只是各法院为增加调解率、延长审限的便宜手段,不可因此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 其次,就适用新《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标准而言,一方面,根据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由此可见,在原则上,《决定》施行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适用的司法保护利率应当以该借贷关系成立之日一年期LPR的4倍作为上限。另一方面,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据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出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取决于一方起诉的时间。 基于前述,对于在2019年8月20日前签订并完成借贷行为的借款合同,如该合同的约定利率高于一方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可能不受到司法保护,法院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酌情下调应付利息。 至于最终法院酌定的应付利息可否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考虑到新《规定》的相应条款选用“参照”作为措辞,理论上酌情利息存在高于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之可能。毕竟,溯及既往的法律条款势必对公众的预期与安定造成侵害,这可能也是新《规定》以“参照”为措辞的原因之一——希望减少对已履行的借贷行为的不良影响。至于法院参照的程度,尚有待司法实践给出相对确定的答案。 此外,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或法院酌定标准的,应当效仿《决定》施行之前超过36%的还息处置方式,出借人应当将超出部分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最后,针对利率衔接问题的关键,即,尚未起诉的,在2019年8月20日前签订并完成借贷行为的高利率借款合同,我们给出简要建议如下: 由于LPR在每个月的20日都会有一定幅度的变化,且法院参照的利率标准于起诉时方得以确定,出借人或借款人应当时时关注LPR变化情况,在LPR相对有利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固定有利的参照利率,以便获取相对优势与利益。 写在最后 《决定》的施行旨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相较于一成不变的固定指标,受市场影响与调解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无疑在施行上更具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少数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在新规施行过程中同样值得法律保护。 对于已发生的借贷行为,法院应当合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利率标准,而非机械式地以一年期LPR的4倍标准强制限定每一笔借款的利率。否则,利率上限的变化是否足以使得在前签订的高利率借款合同被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或撤销,恐怕就是另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了。
昨天最高院新闻发布会牵动着无数人的心,各类机构的Boss、高管纷纷留言询问细节,今天飒姐补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仅供参考。 新的利率上限,从啥时候开始变? 飒姐可以冷酷无情地告诉您:99%的司法解释都是溯及既往的,除了去年高利放贷入刑的司法解释破天荒给自己定了个生效日期。 因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应该也会遵从基本原则,那就是“溯及既往”,即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则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也就是说,本规定确定的“基本计算规则”也“作用于”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 P2P网贷之民事诉讼,还有胜诉希望吗? 根据新规定第五条,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不是你想撤诉就撤诉),并且法院民庭有义务将案件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刑事处理。 因此,网贷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有胜诉希望,并不单纯看证据、看双方合意,而是看P2P平台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if yes,则民事诉讼基本不会胜诉;若网贷不涉嫌犯罪,则民事诉讼有胜诉可能性。鉴于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超高概率,可以判断未来涉网贷民事诉讼堪比蜀道。 对于之前受理的“在办案件”,根据新规定,若遭遇涉刑情形,会被直接中止,而不是像之前地方基层法院个别还在抢时间审理,如今统一了尺度,就是坚决中止。 不合规的助贷,面临合同无效的后果? 助贷机构一直关心自己的法律处境。鉴于助贷的类型较多,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因此有必要指出问题。 银行等金融机构“给授信模式”,所谓助贷机构利用SPV公司或与体外某企业从银行拿到授信,再把钱通过助贷的方式“转贷”给他人,这样的转贷合同直接宣告无效。 若无SPV公司,助贷机构只是负责信息中介服务,则没有太大法律风险。但助贷机构是否为银行做了“还款承诺”会成为法律瑕疵,飒姐认为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但会招致监管机关的惩戒乃至取缔。 助贷机构拿自己的资金放贷,也是不可行的。从民法典合同相关法律角度,非持牌机构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刑法典和司法解释角度,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如今判断“高利贷与否”的标准是年化15.4%。 写在最后 飒姐的朋友们对于利率上限问题讨论也很多,从经济学角度,从社会管理角度,甚至从控制犯罪率角度,各有各的道理,但飒姐还是有点心疼剩下的几个头部网贷平台,民事官司打不成,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堪忧,法催立案更难,似乎已经猜中了结局。 我们都是历史的产物,走到这一步也是各种因素的偶合,很难单纯怪谁。作为这段民间金融突起的见证人,我只有道一声:珍重,朋友们,后会有期!!
近日,星巴克因拒收硬币上了热搜,虽然公司“深夜”道歉,但网友们并不买账。 就门店员工拒收硬币一事,星巴克方面回应称,在门店消费可选择包括现金支付在内的多种支付方式,疫情期间,更鼓励顾客使用无接触式的电子支付方式。 对于星巴克上述回应,网友认为该回复并非正式声明,而是单纯的在其置顶微博评论区的回应,缺乏诚意,“是我见过的最敷衍的解释”。 事实上,早在今年4月份,北京一家公司就因拒收现金而被央行处罚,本次星巴克员工拒收硬币的行为属于拒收现金、人民币的违法行为,同时,其未做出处罚却只在微博置顶留言区发布“声明”的做法也并不妥当。 星巴克称没有拒收硬币的规定 8月13日,一位网红博主发布的视频显示,其带了一袋整理好的一元硬币去星巴克消费,不是一角或者五角的硬币,在询问店员能否使用硬币时,遭到了拒绝。店员表示“我们收不了硬币,你也不能拍我,不好意思。” 该视频引起网友的热议,不少网友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拒收人民币属于违法行为。 随着事件的发酵,8月15日晚间,星巴克在其官方微博账号“星巴克中国”的置顶微博下的留言区回应称,“我们关注到了大家对门店支付方式的讨论,在此和广大粉丝说明一下:大家在我们门店消费,可选择包括现金支付在内的多种支付方式。疫情期间,更鼓励顾客使用无接触式的电子支付方式。我们对个别顾客的不佳体验表示歉意,并已经第一时间向所有门店都明确重申了相关规定。” 随后,星巴克在该条留言下继续评论称:我们没有拒收硬币的规定。 虽然没有拒收硬币的规定,但是视频可见,上述员工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拒收硬币的行为。 对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铭律师,他表示,星巴克店员拒收硬币的行为实质上是拒收现金、人民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网友喊话央行出来工作了 “星巴克的道歉采用微博评论区置顶方式是不妥当的。”赵铭对记者表示,星巴克拒收硬币属于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支付造成不便。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需要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星巴克的道歉声明应当在其官网首页等显著位置进行展示。 面对这一违法行为,星巴克中国的回应却敷衍了事,并持续引起热议。 有网友表示,“但凡有点诚意也不至于会偷偷摸摸只在评论区道歉了,这点担当都没有吗?”还有网友称,“作为一家跨国大型连锁企业,门店出现违法行为,不自我检讨、承认错误,居然找借口推卸责任?不管是店员个人行为还是门店的私自规定难道不是你们管理上的漏洞?” 此外,还有网友给星巴克列出“三宗罪”:1.疫情是严肃的事不要拿疫情当挡箭牌。(视频内)店员说了是一周存一次款不收硬币。2.表示歉意要当面给当事人道歉才有诚意。怕被骂,在评论里发个非正式的,连声明都不算不上的一段话,叫敷衍。3.门店的行为是违法,不是重申一下就敷衍了事的,没有对门店做处理,就来声明。公司这么大,声明却这么不专业没诚意。 甚至还有网友喊话央行出来工作了。 事实上,今年的4月29日,北京市汇杰鑫燃料经销中心曾因拒收现金被央行营业管理部给予警告。 2018年7月13日,央行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拒收人民币现金整治。央行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时,不得炒作“无现金”概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 赵铭对记者表示,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拒收人民币的违法性质,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上也鲜有对此类行为做出处罚。 不过,央行发布的上述公告显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改。
8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下称契税法),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内容引发广泛关注。基于目前普遍1%-3%的实际税率,有不少购房者担忧购房成本是否会增加,一些房产中介也趁机宣传“房价要涨,契税要涨,买房要趁早”。 然而,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相比,此次契税法中契税税率没有变化调整,仍为3%-5%。同时明确,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因城施策、因人施策对楼市进行调控。 对此,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表示,这一规定体现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思路,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税政管理的积极性,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对记者表示,契税法的出台主要实现了税收政策的平移,提高了立法层次,有利于未来地方税的执行,同时对于完善地方税体系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她看来,尽管法定税率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立法层级上升之后,通过法律授权地方适当的税权,税率在规定幅度内的决定权依然在地方政府,但是需要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批,而在全国人大常务会和国务院仅履行备案手续,这有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契税法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予以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此前契税法草案授权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具体范围。契税法细化了这一授权条款,明确了关于减免征税情形的范围,规定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免征或减征契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易居研究院智库中心研究总监严跃进表示,此次契税法相比过去的条例,从层级上做了调整,这是最大的变化,和立法工作有关,而和调控没关系。 严跃进认为,更为关键的是,过去的条例很多内容已经过时,一些新的住房、土地等交易形式出现,必须在升级为法律的同时,做相关内容的修正、删除或补充。例如,征收范围删除了“国有土地”的限制,实际上增加了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的概念。随着新土地管理法的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必然增加,相关契税征收必须有法可依。 为了简化纳税申报,契税法还规定,申报缴税期限由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税,修改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税。
来源:《公路限速标志设计规范》 限速标志作为传递特定信息的载体,对驾驶员安全行车起到重要指引作。但在现实中,标志过多、混乱、不清晰等情况频出,对驾驶员的安全驾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合理控制公路车辆的行驶速度,交通运输部近日印发《公路限速标志设计规范》(下文简称《规范》),全国高速将统一限速标志,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大量不合理的限速标志将会面临拆除。 来源:交通部网页截图 《规范》详细规定了公路限速路段划分、限速值论证、限速方式选取等内容。未来限速标志将会切合实际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做到科学设置:向使用者提供正确、及时的信息,通过一目了然的限速标志及其他标志,引导驾驶人顺利、快捷地抵达目的地。 并且《规范》还提出了公路一般限速路段和特殊限速路段的最小长度要求,并根据公路技术等级、车道数、几何线形等技术指标和交通量、交通组成、运行速度等运行特征,提出了不同等级公路的限速方式选取原则。 与此同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也放宽了超速处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1、限速低于60km/h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 2、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的。 3、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校车、危化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的。 4、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20%以下的。 欢迎关注未来汽车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