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 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昨日公布的津证监措施〔2020〕23号显示,天津中科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达创投”)在私募基金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行信息的情形。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中科达创投予以改正。 资料显示,中科达创投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包括刘向东、谢卫栋、张宇、王晋年,持股比例分别为70%、15%、13%、2%。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天津中科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天津中科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私募基金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行信息的情形。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予以改正,你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投资人补充披露基金2019年运行信息,并提示你公司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过程中,恪尽职守,严格落实信息披露要求。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报告应包括整改措施及其落实情况等内容。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0年12月16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2号)显示,2014年12月,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光”)控股子公司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持股58.2%,以下简称“欣华欣”)发生巨大亏损,成都亚光面临严峻形势,成都市政府会同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确定了向成都亚光注资6亿元的解决方案。 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三家国资公司和成都亚光自然人股东之一周某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进行增资时,上述股东都表达待成都亚光把欣华欣剥离之后,通过资本市场以资产重组等方式退出的意愿。2016年4月8日,国资委批复同意成都亚光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4月13日,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局备案工作。2016年5月,成都永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和顺)、成都市第三产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实业公司)组成竞买联合体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在成都亚光增资前后,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开始寻找有意向合作的上市公司。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羊某文协调下,时任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股份”,600330.SH)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16年1月)、海宁东方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起)刘某,时任天通股份子公司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等人多次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但未亮明天通股份的身份。在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和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后,2016年5月3日,羊某文通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成都亚光重组事宜。 2016年5月23日,天通股份股票临时停牌一天。2016年5月24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6年11月7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交易拟购买标的公司成都亚光最近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00亿元,成都亚光75.73%股权所对应的营业收入额度占天通股份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于2016年7月22日,刘某、郑某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 苏思通与刘某因工作等原因认识,后同为海宁东证蓝海并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并通过刘某认识郑某彬。苏思通与刘某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6次、3次、2次。苏思通与郑某彬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1次(为短信)、7次、2次。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记录包括:2016年5月10日13点51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2016年5月14日18点39分,刘某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43秒;2016年5月17日18点20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17秒。 “蓝海七号”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海韬略”)系在该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蓝海七号”基金管理人。“蓝海七号”私募基金于2016年5月9日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蓝海七号”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股东卡号B880×××923)和1个深圳股东账户(股东卡号089×××064)。该户由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的交易决策人为基金经理苏思通,交易员为吴某。 “蓝海七号”账户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万股,成交金额3249.76万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股票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扣除交易税费,“蓝海七号”账户最终获利523.84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蓝海韬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没收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23.84万元,并处以1571.53万元罚款(罚没合计2095.37万元);二、对苏思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此前,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0号)显示,因此次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苏思通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据天眼查APP显示,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投产于1965年,原名国营亚光电工总厂,是原电子工业部部属国有大二型企业。1983年起下放成都市。是我国第一批研制生产微波半导体器件及电路的骨干企业。于1998年9月28日成立成都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亚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97.38%。 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成都江海龙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1.80%。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第一大股东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蓝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80%。 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是前私募冠军,旗下产品“蓝海一号”曾经在2016年以180.92%的收益率夺取各大私募业绩排行冠军桂冠。据公开资料显示,蓝海韬略成立于2013年6月9日,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苏思通,而苏思通也是“蓝海一号”产品的基金经理。据了解,苏思通是一位“80后”,当时任中国蓝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城建集团、新时代证券,以出手犀利而闻名,市场人称“快刀八郎”。 天通股份官网显示,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330)创办于1984年,拥有多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是国内首家由自然人控股的上市公司,是集科研、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经过结构调整,目前天通已形成电子材料、电子部品、智能装备和产业投资四大业务板块。 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为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前总经理郑晓彬,郑晓彬已于2016年6月21日离任。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天通股份全资孙公司。 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购买预案称,本次交易为上市公司现金竞买标的公司股权的行为,交易对方为亚光电子股东中航深圳、成都产投、成都高投、成都创投,上述股东合计持有标的公司75.73%的股权。中航深圳、成都产投、成都高投、成都创投均为标的公司的国有股东,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国有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转让需履行国有产权挂牌交易手续。上市公司拟遵循上述产权交易所相关程序参与上述国有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75.73%的股权的竞买。 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本次交易为公司在公开市场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竞买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6年10月25日,公司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络竞价参与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45.29%国有股权竞拍,经多轮次竞价后,从公司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公司停止继续竞价,因此,公司未能竞得该部分国有股权。基于公司长远利益角度的考虑,经审慎研究,并经公司2016年11月2日召开的六届二十六次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将不再参与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30.43%的国有股权报价,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蓝海韬略、苏思通) 〔2020〕102号 当事人: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海韬略),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59号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2号楼1004室。 苏思通,男,1983年8月出生,时任蓝海韬略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山东省单县浮岗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蓝海韬略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蓝海韬略和苏思通的要求于2020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蓝海韬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4年12月,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光)控股子公司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持股58.2%,以下简称欣华欣)发生巨大亏损,成都亚光面临严峻形势,成都市政府会同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确定了向成都亚光注资6亿元的解决方案。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三家国资公司和成都亚光自然人股东之一周某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进行增资时,上述股东都表达待成都亚光把欣华欣剥离之后,通过资本市场以资产重组等方式退出的意愿。2016年4月8日,国资委批复同意成都亚光增资扩股方案。2016年4月13日,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后的工商局备案工作。2016年5月,成都永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和顺)、成都市第三产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实业公司)组成竞买联合体受让欣华欣58.2%股权。 在成都亚光增资前后,周某的配偶羊某文开始寻找有意向合作的上市公司。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在羊某文协调下,时任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股份)董事长、总裁、实际控制人潘某清,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16年1月)、海宁东方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起)刘某,时任天通股份子公司天通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彬等人多次前往成都亚光考察交流,但未亮明天通股份的身份。 在4月中下旬成都永和顺和成都第三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竞买联合体拟受让欣华欣58.2%股权后,2016年5月3日,羊某文通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成都亚光重组事宜。 2016年5月20日,潘某清、刘某、郑某彬等人前往成都和羊某文商谈具体细节并与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兵沟通。 2016年5月21日,羊某文安排潘某清一行对成都亚光进行参观考察。 2016年5月23日,天通股份股票临时停牌一天。 2016年5月24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2016年7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潜在交易标的为成都亚光;2016年10月22日,天通股份发布六届二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摘要,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2016年11月3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2016年11月7日,天通股份发布关于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交易拟购买标的公司成都亚光最近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00,425,955.14元,成都亚光75.73%股权所对应的营业收入额度占天通股份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天通股份拟现金竞买成都亚光75.73%股权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6年5月3日,公开于2016年7月22日,刘某、郑某彬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苏思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刘某、郑某彬联络 苏思通与刘某因工作等原因认识,后同为海宁东证蓝海并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并通过刘某认识郑某彬。 苏思通与刘某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6次、3次、2次。苏思通与郑某彬在2016年3月、4月、5月分别通话1次(为短信)、7次、2次。 内幕信息形成后,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记录包括:2016年5月10日13点51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2016年5月14日18点39分,刘某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43秒;2016年5月17日18点20分,郑某彬主叫苏思通,通话时长1分17秒。 三、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天通股份” (一)“蓝海七号”账户基本情况 “蓝海七号”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蓝海韬略系在该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蓝海七号”基金管理人。“蓝海七号”私募基金于2016年5月9日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万庄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蓝海七号”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股东卡号B880×××923)和1个深圳股东账户(股东卡号089×××064)。该户由蓝海韬略控制使用。“蓝海七号”账户的交易决策人为基金经理苏思通,交易员为吴某。 (二)“蓝海七号”账户交易“天通股份”的情况 “蓝海七号”账户2016年5月18日买入“天通股份”2,687,307股,成交金额32,497,616.21元,占账户资金规模的51.58%,并于股票复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1月9日全部卖出。扣除交易税费,“蓝海七号”账户最终获利5,238,422.69元。 (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苏思通和刘某、郑某彬存在通讯联络,联络时点正是天通股份实际控制人潘某清等人准备前往成都正式商讨重组事宜之时,其后其管理的“蓝海七号”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天通股份”,并在“天通股份”复牌后的第三天全部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谈话笔录、通讯记录、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基金合同、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蓝海韬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对蓝海韬略的内幕交易行为,苏思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蓝海韬略及苏思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应不晚于2016年5月20日,而非2016年5月3日。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要把握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和内幕信息动议、策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本案中,羊某文仅仅是“传话者”,对本案收购事项无法起到实质影响,且5月3日羊某文电话告诉潘某清可以去成都出面商谈重组事宜,也仅表达可以前往成都商谈,此时并不知商谈有何进展、能否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到本案内幕信息形成的效果。而潘某清作为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策划和决策人员,是在5月20日在成都商谈时才作出的决定,此时收购事项才具有初步确定性,本案内幕信息才开始形成。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在2016年5月14日与苏思通通话联络前以及郑某彬在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话联络前知悉内幕信息。 第三,“蓝海七号”账户买卖“天通股份”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符合其以往交易风格和交易习惯,交易行为是基于技术分析和实战经验,具有合理解释,且苏思通与郑某彬、刘某的联络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本案认定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综上,蓝海韬略和苏思通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我会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潘某清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考虑具备重组条件后还需要对成都亚光总经理团队有所了解,并对车间现场实地考察。2016年5月前,潘某清多次亲自或派人前往成都亚光,了解成都亚光总经理团队并进行实地考察,天通股份拟收购成都亚光股权事项已处于前期准备阶段。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推进情况来看,成都亚光完成增资并实现欣华欣的剥离是开展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条件,这一事项在2016年4月中下旬取得重大进展,重组条件趋于成熟。2016年5月3日,羊某文告知潘某清可以前往成都面谈重组事宜,结合相关人员前后开展的相关工作,将该时点认定为内幕信息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也即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询问笔录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羊某文于2016年5月9日联络刘某,告知其欣华欣剥离的重要进展,结合刘某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不晚于5月9日已足以知悉涉案资产重组事项条件趋于成熟并进入动议、筹划阶段,也即对内幕信息知情。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表明郑某彬在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讯联络前已对内幕信息知情,但综合考虑其在上市公司所任职务及在本次资产重组事项中的参与程度,其在该时点应当已知悉内幕信息。且无论郑某彬5月17日与苏思通通讯联络前是否已确定知悉内幕信息,基于刘某在与苏思通通讯联络时已确定知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已足以成就苏思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这一基础事实。 第三,当事人所辩称的交易行为符合其以往交易风格和交易习惯以及基于技术分析和实战经验等理由、相关联络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等辩辞,均不足以合理解释苏思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高度吻合性、联络后不久“蓝海七号”账户即动用半仓以上规模资金买入“天通股份”的明显异常性,不足以解释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高度吻合。 综上,我会对蓝海韬略和苏思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内幕交易违法所得5,238,422.69元,并处以15,715,268.07元罚款; 二、对苏思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1月26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9号)显示,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002252.SZ,组织机构代码60724195-1)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China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 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海莱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上海莱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5号)显示,陈杰作为上海莱士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事项负有责任。陈杰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陈杰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8号)显示,刘峥作为上海莱士董事会秘书,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负有责任。刘峥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刘峥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6号)显示,科瑞天诚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科瑞天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沪证监决〔2020〕187号)显示,莱士中国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莱士中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上海莱士官网显示,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2008年在深交所中小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252),是亚洲知名的血液制品企业。打造了涵盖血液制品人血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和凝血因子三类别的11项产品,主要产品包括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人凝血因子VIII、冻干人凝血酶、人纤维蛋白原、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上海莱士已在近20个国家注册,是国内少数能够出口血液制品的生产企业。截止目前,上海莱士在全国含在建的共有41家血浆站,血浆年生产能力达900吨,已累计销售各类血液制品超过3000万瓶。 截至2020年9月30日,Grifols,S.A.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6.20%;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二大股东,持股21.30%;RAASCHINALIMITED(莱士中国)为第三大股东,持股15.01%。 陈杰2016年4月6日至今担任上海莱士总经理、董事长及公司董事。刘峥2007年4月6日起担任上海莱士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4195-1)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你公司控股股东RAASChina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你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陈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陈杰: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China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作为上海莱士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事项负有责任。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60299-1)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你公司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其后,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公司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RAASChinaLimited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RAASChinaLimited: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你公司(香港注册公司,登记证号码37185675-000-08-20-A)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你公司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你公司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公司未配合上海莱士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对刘峥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刘峥: 经查,2018年12月19日,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天诚”)所持149,412.9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8,640.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上海莱士控股股东RAASChinaLimited(简称“莱士中国”)所持150,557.03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司法冻结、329.97万股上海莱士股票被轮候冻结。此次被冻结后,科瑞天诚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8,052.96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1.77%;莱士中国所持有上海莱士股票累计被冻结150,887万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30.33%。其后,科瑞天诚、莱士中国所持上海莱士股票又陆续被多家司法机关轮候冻结。上海莱士于2018年12月20日知悉上述控股股东所持上海莱士股份被冻结事项后,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19年4月26日才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你作为上海莱士董事会秘书,对上海莱士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负有责任。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网站于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显示,经查明,2017年起至2018年9月30日,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千山药机”,股票名称“千山退”,300216.SZ,已退市)因经营出现一系列问题、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稽查、面临重大债务危机、持续经营出现困难等原因,就债务重组展开了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洽谈,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清等人参与了该事项的商洽会谈、协议签署等工作。 2018年10月8日,千山药机发布了公告,公司股票于2018年10月8日开市起停牌。2018年10月9日,千山药机发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公告”,称拟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千山药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同日,公司股票复牌。千山药机股价复牌后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 综上,湖南证监局判定,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终点为2018年10月8日。沈某清为该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 当事人唐文波基于业务联系认识沈某清,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其中,2018年8月电话联系17次,2018年9月电话联系27次。唐文波利用其表姐夫陈某及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主要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其中,利用陈某账户于2018年9月13日买入22.80万股,成交金额97.81万元;2018年9月14日买入35.34万股,成交金额144.69万元;2018年10月11日卖出58.14万股,成交金额303.23万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60.33万元。利用其本人账户自2018年9月4日开始,累计买入424.93万股,成交金额1724.08万元;自2018年9月7日开始,累计卖出233.64万股,成交金额1018.04万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2018年10月11日,唐文波卖出190万股千山药机,仅剩余1.29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301.91万元。综上,唐文波控制“陈某”“唐文波”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股票合计获利362.24万元。 湖南证监局认为,唐文波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湖南证监局决定对唐文波没收违法所得362.24万元,并处以1086.73万元罚款,罚没合计1448.98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千山药机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3.61亿元,于2011年5月11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3月31日,刘祥华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980.80万股,持股比例13.78%。 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整理期结束及摘牌暨后续有关事项安排的公告》显示,公司股票于2020年8月5日进入退市整理期,截止2020年9月15日已满三十个交易日,退市整理期已结束。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将在2020年9月16号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摘牌。 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的公告》显示,公司因爆发债务危机导致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化解本次债务危机,拟聘请中国长城资产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公司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协助化解债务危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实现转型升级发展,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盈利模式重组、经营管理重组等。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号(唐文波) 当事人:唐文波,男,1973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唐文波内幕交易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药机)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唐文波要求,我局于2020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唐文波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文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起,千山药机的经营出现一系列问题,2018年千山药机更是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稽查,千山药机面临重大债务危机,持续经营出现困难。 2018年3月初,千山药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就千山药机债务重组进行会谈,双方表达了合作意向,2018年3月6日,双方就千山药机债务危机项目有关信息保密事宜签订了保密协议,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清在保密协议用印审批单上签字。 2018年6月7日,千山药机2017年年报披露。2018年7月中旬,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就千山药机项目开始进行预评估,预评估开始时间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日得出预评估结论。之后,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开展了一系列实质性推进工作,经办人员向沈某清汇报了千山药机事宜。 2018年9月25日,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对实质性重组解决千山药机债务危机项目进行立项,沈某清等人在审批程序上签字。 2018年9月30日,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跟千山药机召开会议,并签署了《综合服务意向协议》,沈某清参加了会议。 2018年10月8日,千山药机发布了公告,公司股票于2018年10月8日开市起停牌。 2018年10月9日,千山药机发布“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署《综合服务意向协议》公告”,称拟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作为重组的综合服务顾问,为千山药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同日,公司股票复牌。千山药机股价复牌后连续3个交易日涨停。 综上所述,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8年7月19日,终点为2018年10月8日。沈某清为该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 二、唐文波控制“唐文波”“陈某”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的情况 (一)唐文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沈普青存在联络 唐文波基于业务联系认识沈某清,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其中,2018年8月电话联系17次,2018年9月电话联系27次。 (二)唐文波控制“陈某”账户交易“千山药机” 陈某于2018年9月5日开立证券账户,唐文波系陈某的表姐夫,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在201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陈某三方存管银行收到唐文波转入的资金共计240万元。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账户主要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9月13日买入228,000股,成交金额978,120元;2018年9月14日买入353,400股,成交金额1,446,886.92元;2018年10月11日卖出581,400股,成交金额3,032,329元。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603,307.43元。 (三)唐文波利用“唐文波”账户交易“千山药机” 唐文波于2009年1月22日开立普通账户,于2011年8月2日开立融资融券资金账户,两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唐文波。唐文波购买千山药机股票的资金主要是700万的项目合作资金和融资融券账户的资金。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唐文波普通账户仅交易“千山药机”一只股票,交易频繁,自2018年9月4日开始,累计买入4,249,300股,成交金额17,240,757.96元;自2018年9月7日开始,累计卖出2,336,400股,成交金额10,180,385.62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后,2018年10月11日,唐文波卖出1,900,000股千山药机,仅剩余12,900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获利3,019,135.51元。 综上,唐文波控制“陈某”“唐文波”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千山药机”股票合计获利3,622,442.9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通讯记录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千山药机聘请长城资管湖南分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的信息属于法定内幕消息,唐文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唐文波在调查以及听证阶段提出申辩意见如下:第一,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清联系具有合理性,从未获知千山药机内幕信息;第二,当事人交易“千山药机”股票的行为完全符合其选股逻辑和交易逻辑,与内幕交易行为明显不相符。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文波与沈某清共电话联系44次,频繁联系。 第二,唐文波交易“千山药机”股票行为异常特征明显,其买入千山药机股票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正当的信息来源。首先,唐文波控制的陈某证券账户于2018年9月5日开立,201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唐文波向陈某银行账户转入240万元资金,集中买入千山药机股票,交易股票单一。陈某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资金转入时间,股票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其次,唐文波证券账户在2018年9月4日至9月28日期间,频繁交易千山药机,短时间内持仓呈倍数增长。截至2018年9月28日收盘,合计持有“千山药机”市值占唐文波及陈某证券账户资产的66.57%。充分表明唐文波对千山药机的买入意图坚决,确定性极高,且转入资金、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 综上,我局对唐文波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唐文波没收违法所得3,622,442.94元,并处以10,867,328.8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证监局 2020年12月4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网站于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显示,经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12日,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股票名称“ST新海”,002089.SZ)董事长兼总裁张某斌与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苏某河拟募集18亿元的并购基金,用于向陕西通家增资、解决其现金流问题等。 拟募集的18亿元并购基金中,9.4亿元向陕西通家增资,其中6亿元用于陕西通家收购山东国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6.6亿元向湖南泰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其持有的陕西通家40%的股权;2亿元用于管理费和支付利息,并购基金主要用于解决陕西通家现金流问题,待陕西通家环评和土地证等问题解决后,2019年注入到上市公司新海宜。 2018年1月初,由于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发生变化,陕西通家初步测算2017年度扣非后的净利润约为1.32亿元,未能实现湖南泰达对新海宜作出的2017年度4亿元净利润的业绩承诺。根据业绩补偿承诺,湖南泰达应对新海宜进行业绩补偿1.5亿元。 2018年1月上旬,张某斌与苏州工业园区润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波见面,张某斌希望润兴投资参与九格基金设立,帮助其管理印章、资金以及公司事务。 2018年1月12日,张某斌、徐某波、苏某河等人在新海宜召开会议,确定了九格基金收购陕西通家股权的初步估值。2018年1月27日,新海宜发布《关于发起设立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新海宜在2018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起设立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披露新海宜作为有限合伙人,发起设立九格动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于2018年1月27日。润兴投资董事长徐某波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8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当事人马川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波存在通话联络。马川良利用其本人及父母证券账户,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新海宜”214.98万股,买入金额1171.27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经交易所计算,合计亏损137.32万元。其中,操作其本人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单向买入“新海宜”65.17万股,买入金额359.36万元;操作其母马某妹证券账户在空置近7年后,2018年1月19日至1月22日,集中买入“新海宜”94万股,买入金额504.28万元;操作其父马某发证券账户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买入“新海宜”55.81万股,买入金额307.63万元。 吉林证监局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马川良处以3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ST新海成立于1997年1月1日,注册资本13.75亿元,于2006年11月30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张亦斌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48亿股,持股比例18.05%。 苏州工业园区润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波系该公司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徐声波,持股比例80%。 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起设立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显示,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发起设立九格动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暂定名,最终名称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并购基金”或“九格动力”)。并购基金总规模拟为人民币18亿元,其中,苏州泓融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亿元,苏金河先生认缴出资2亿元,宁波九格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180万元,苏州工业园区润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180万元,新海宜将以自有资金直接认缴出资2亿元,或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间接出资,其余由各方向合格投资者共同募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亦斌先生兼任泓融投资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泓融投资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本次对外投资事项构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关联交易。 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显示,公司因筹划收购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的事项,该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对方为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湖南泰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泰达目前持有陕西通家40.50%股权,标的资产为湖南泰达持有的标的公司3.24亿股股份(占比37.07%),涉及的标的资产交易总对价为4.83亿元,交易方式公司原拟采取现金方式收购标的资产,不涉及发行股份配套募集资金。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经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的尽职调查、审计等工作,标的资产存在部分历史问题尚需时间解决,目前收购时机尚不成熟,且标的公司所处新能源汽车行业受政策调整、技术更新等因素影响较大。经认真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005年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号(马川良) 当事人:马川良,男,1966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马川良内幕交易“新海宜”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马川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9月,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董事长兼总裁张某斌与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家)时任董事长苏某河决定,拟募集18亿元的并购基金,其中,9.4亿元向陕西通家增资,其中6亿元用于陕西通家收购山东国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金);6.6亿元向湖南泰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达)收购其持有的陕西通家40%的股权;2亿元用于管理费和支付利息,并购基金主要用于解决陕西通家现金流问题,待陕西通家环评和土地证等问题解决后,2019年注入到上市公司新海宜。 2017年9月至12月,张某斌与苏某河一直就收购价格进行谈判。 2017年12月15日,张某斌、九格基金王某及事务所相关人员赴山东国金和陕西通家进行初步调研。王某一行在西安对陕西通家进行初步调研后,与张某斌和苏某河见面,初步约定通过并购基金方式来推进合作。 2018年1月初,由于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发生变化,陕西通家初步测算2017年度扣非后的净利润约为1.32亿元,未能实现湖南泰达对新海宜作出的2017年度4亿元净利润的业绩承诺。根据业绩补偿承诺,湖南泰达应对新海宜进行业绩补偿1.5亿元。 2018年1月上旬,张某斌与苏州工业园区润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投资)董事长徐某波见面,张某斌希望润兴投资参与九格基金设立,帮助其管理印章、资金以及公司事务。 2018年1月10日,苏某河、张某斌、王某在陕西通家研究成立九格基金相关事宜,张某斌与苏某河谈了陕西通家的股权估值,并提出由苏某河在基金中出资。 2018年1月12日,张某斌、徐某波、苏某河等人在新海宜召开会议,就共同发起设立九格动力基金达成主要共识,确定九格动力基金成立后,收购湖南泰达持有的陕西通家40%的股权,湖南泰达收到股权款后向新海宜履行业绩补偿承诺。此次会议确定了九格基金收购陕西通家股权的初步估值。 2018年1月27日,新海宜发布《关于发起设立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新海宜在2018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起设立并购基金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披露新海宜作为有限合伙人,发起设立九格动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于2018年1月27日。润兴投资董事长徐某波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马川良内幕交易“新海宜” (一)马川良利用马川良证券账户、马某妹证券账户、马某发证券账户(以下简称马川良证券账户组)交易“新海宜” 马某发、马某妹与马川良分别为父子关系、母子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川良承认利用马川良证券账户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新海宜”2,149,800股,买入金额11,712,70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卖出,经交易所计算,合计亏损1,373,228.50元。 (二)马川良交易“新海宜”异常 2018年1月15日和1月16日,马川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波存在通话联络。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川良证券账户除进行新股申购外无股票买入操作,该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单向买入“新海宜”651,700股,买入金额3,593,584元;马某妹证券账户在空置近7年后,2018年1月19日至1月22日,集中买入“新海宜”940,000股,买入金额5,042,800元;马某发证券账户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买入“新海宜”558,100股,买入金额3,076,317元。特别是在2018年1月26日,该账户存在亏损卖出“九鼎投资”(10.04万股,成交金额243.57万元)后买入涉案股票(42.94万股,成交金额236.85万元)的情况。综上,马川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马川良证券账户组交易“新海宜”的行为及其资金变化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时点高度吻合。交易意图强烈,交易愿望迫切,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马川良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马川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马川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马川良处以3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12月16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书(沪证监决〔2020〕190号)显示,经查,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控股”,000668.SZ)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2019年12月2日,公司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马鞍山农商行向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47.12%。公司代理财务总监为马鞍山农商行董事,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公司直到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5月15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充审议上述事项,并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2.2018年2月12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拟与关联方上海宫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收购NationalBankofGreece全资保险子公司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不低于75%股权。2018年2月27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更新后)》《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股权的补充公告》,对2018年2月12日披露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2018年5月3日,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进展公告》,称上海宫保于北京时间本年5月1日收到卖方NBG财务顾问高盛及摩根士丹利之通知函,正式获邀作为两家竞标者之一参与新一轮投标。 经查,2018年6月7日,上海宫保向卖方NBG递交了约束性报价函。2018年10月17日,公司董事长代表上海宫保收到NBG的信件。根据信件内容,由于上海宫保未能满足NBG提出的相关条件,NBG董事会决定终止与上海宫保就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展开进一步讨论。但公司至今未披露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的上述进展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1.1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3.55%。公司未在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时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发生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荣丰控股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公司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荣丰控股成立于1988年9月2日,注册资本1.47亿元,于1996年12月10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盛世达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992.61万股,持股比例40.81%。 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商票贴现业务的关联交易公告》显示,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期限1年。公司控股子公司重庆荣丰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持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组团F分区慈母山地块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次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是为了加快资金周转,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2019年年初至公告日,除本次关联交易外,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发生其他关联交易金额990万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沪证监决〔2020〕190号 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0253536H)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2019年12月2日,你公司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鞍山农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马鞍山农商行向你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额度不超过4亿元人民币,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47.12%。你公司代理财务总监为马鞍山农商行董事,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但你公司直到2020年4月23日和2020年5月15日才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充审议上述事项,并于2020年4月25日补充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2.2018年2月12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拟与关联方上海宫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宫保”)作为联合体收购NationalBankofGreece(简称“NBG”)全资保险子公司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不低于75%股权。2018年2月27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意向性公告(更新后)》《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股权的补充公告》,对2018年2月12日披露的部分内容进行补充。2018年5月3日,你公司披露《关于与关联方拟联合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股权的进展公告》,称上海宫保于北京时间本年5月1日收到卖方NBG财务顾问高盛及摩根士丹利之通知函,正式获邀作为两家竞标者之一参与新一轮投标。 经查,2018年6月7日,上海宫保向卖方NBG递交了约束性报价函。2018年10月17日,你公司董事长代表上海宫保收到NBG的信件。根据信件内容,由于上海宫保未能满足NBG提出的相关条件,NBG董事会决定终止与上海宫保就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展开进一步讨论。但你公司至今未披露收购EthnikiHellenicGeneralInsuranceS.A.的上述进展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你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1.1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3.55%。你公司未在购买理财产品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时及时披露,且未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发生情况。 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0年12月14日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8日讯昨日,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对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诺德股份”,600110.SH)及有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吉证监决〔2020〕15号)显示,2020年9月,吉林证监局对诺德股份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诺德股份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诺德股份2019年计提客户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收款项信用减值损失1.23亿元,计提公司子公司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改造的设备资产减值损失3056.34万元。前述计提大额减值事项未以临时公告形式对外披露,仅在2019年年报中进行披露,存在以定期报告代替临时公告的情形。 诺德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长陈立志、总经理许松青、董事会秘书李鹏程、财务总监王丽雯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诺德股份、陈立志、许松青、李鹏程、王丽雯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诺德股份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诺德股份前身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于1987年创办的长春热缩材料厂,公司旗下主要生产基地均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1997年10月7日在上海交易所上市,成为中国科学院系统首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110。截至2020年12月3日,诺德股份大股东为深圳市邦民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2.75%。 陈立志自2018年9月21日至今任诺德股份董事长。陈立志,男,1979年生。曾任诚志(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深圳诺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董事。现担任深圳诺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深圳市诺德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深圳市邦民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8年9月起任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长。 许松青自2015年7月24日至今任诺德股份副董事长、自2017年5月31日起任诺德股份总经理。许松青,男,1982年生,长江商学院EMBA,曾任深圳市安联讯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诺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主要担任深圳诺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职务。现任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副董事长、总经理。 李鹏程自2017年7月20日起任诺德股份董事会秘书、自2018年9月21日起任诺德股份副总经理。李鹏程,男,1984年生,北京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兰州大学法学硕士,曾任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总部高级经理、营业部副总经理。现任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兼任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董事、深圳诺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 王丽雯自2016年1月5日起任诺德股份财务总监。王丽雯,女,1969年生,大学本科,高级会计师,曾任沈阳东北阀门公司财务主管;辽宁新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深圳市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温州奕龙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1月起任公司财务总监。 2020年4月49日,诺德股份披露2019年年报显示,公司计提信用减值损失1.23亿元,变动原因主要系公司本期客户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重整,公司对此客户应收款项计提了信用减值损失等所致;公司计提资产减值损失3056.34万元,变动原因主要系公司本期按新金融工具准则将计提的应收款项坏账准备调至信用减值损失及子公司青海电子技术改造的设备计提减值损失等所致。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关于对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吉证监决〔2020〕15号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9月,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你公司2019年计提客户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收款项信用减值损失122,816,966.73元,计提公司子公司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改造的设备资产减值损失30,563,431.24元。前述计提大额减值事项未以临时公告形式对外披露,仅在2019年年报中进行披露,存在以定期报告代替临时公告的情形。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长陈立志、总经理许松青、董事会秘书李鹏程、财务总监王丽雯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陈立志、许松青、李鹏程、王丽雯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你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你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