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奇霖国家统计局昨天公布的数据,显示经济还在继续恢复中。工业增加值同比高位回升0.1个百分点,固定资产投资累计增速从1.8%提高到2.6%,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从4.3%提高到5.0%。结合11月官方制造业PMI来看,当前经济处在主动补库存阶段。我们这篇文章聚焦在“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上。重点分析这个平时不太受关注的指标,原因有三:一是它前11个月累计同比增长0.2%,今年首次转正;二是它的增速和制造业投资增速有比较强的同步性,分析民间投资有助于判断制造业投资的趋势;三是相比于房地产和基建,民间投资受政策的影响相对要小一些,它更多是企业自主行为。增速转正意味着疫情对民营企业预期的扰动,快消退殆尽了。严格从定义上看,民间投资和平时所理解的有点不太一样。很多人习惯上把民间投资等同于民营企业的投资,但实际上从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分类看,除了纯民间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外,民间投资还包括工商登记注册为混合经济成分中,由集体、私营、个人控股的投资主体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简单来说,就是民间投资除了民营企业的投资外,还包括了少量公有制经济成分的投资。不过这部分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固定资产投资,占总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已经降到5%以下了,占全部民间投资的比例也低于10%,对民间投资的影响有限。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自负盈亏,是市场化程度相对比较高的一群主体。它们在做固定资产投资的决策时,除了看当下的订单需求和盈利情况外,还要看未来的盈利预期。通常只有当未来的预期收入,能够覆盖投资成本,也就是能够赚到钱时,民营企业才会主动扩大投资。推动民间投资累计增速转正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最重要的肯定是订单恢复。如果没订单,现有产能都还有不少闲置的,企业是没有动力去扩大投资的。目前国内需求已基本恢复到疫情前的水平了,外需也一次次地超预期,企业加大马力生产。制造业工业增加值同比已连续3个月高于7%,而且高于整体的工业增加值同比,也要比疫情前的水平要高。订单多了,生产强了,企业有动力去扩大投资。相比于内需恢复,出口强劲对民间投资的推动作用更大一些。国内需求里,固定资产投资恢复的速度,要比消费快得多,结果是工业品涨价压力明显大于消费品。中上游的工业品生产企业,以国企为主,因此内需恢复对国企需求的拉动可能更大。而出口强势,让民营企业更受益。支撑今年中国出口的一股重要力量是海外需求缺口,尤其是消费品的缺口,消费品处于产业链的下游,主要是民企在生产。因此,出口回升,让民企订单恢复得更快。这在数据上也有体现。海关总署把出口企业分为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性质企业,其他性质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今年5月以来,其他性质企业的出口表现,要远好于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它9月和10月的增速都在20%以上。历史数据显示,制造业企业家信心指数回升,不一定能够带动民间投资增速向上,但民间投资增速向上的时期,都有先出现制造业企业家信心指数的回升。出口强势,不光给民营企业带来眼前的订单,还能改善它们对未来的预期。人们在判断未来的时候,很容易套用亲身经验。一季度疫情主要在国内,采取了严厉的物理隔离措施,国内需求断崖式下滑。海外疫情爆发初期,出口企业预期是非常悲观的,认为海外需求会和国内一样冻结,有些企业返工后又停工。但实际情况是,疫情在海外失控,现在都没有出现拐点。欧美大放水,它们消费受到的冲击比生产小,库存去化,通胀预期升温。新兴市场国家忙于抗疫,也满足不了缺口,出口份额向中国转移。一些出口企业手里的订单,生产计划都排到2021年年中了。这自然会改善它们对未来的预期,以及扩大资本开支的意愿。我们看到,今年制造业的贷款需求指数首次超过基础设施业,最近几个月的M1同比也快速回升,存款活期化,为资本开支提供资金支持。在今年信用环境整体宽松的基础上,政策还加大了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制造业企业以民企为主,中小企业基本都是民企。根据三季度央行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今年9月末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余额增速为30.5%,连续11个月回升;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9.6%,近7个月增速连创有统计以来新高。订单回升、预期好转,加上信贷政策的重点支持,民间投资将继续修复。以民间投资为主的制造业投资,将是下一阶段推动中国经济回升的重要力量。但后续制造业企业通过技改提高生产率的概率要更高一些,因为前几年产能过剩的教训太惨痛了,而且人力成本和原料价格的刚性成本压力还在,通过技改提高生产率的同时还可以降低成本,更可能被企业接受。今年工业机器人产量大增,侧面也反映了技改在加快。民间投资增速转正,加之出口强势,能够带动就业,这又会向消费传导。民间投资、出口和消费,都是经济内生性的动能,这些经济内生性力量强了之后,对房地产和基建这两条老路的依赖就少了,地产调控和地方债务监管有可能会进一步收紧,需要关注土地产业链的风险。(作者为中国首席经济学家论坛理事)
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表示,此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对“职业放贷人”做出限定,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一项。 有记者提问,此次修订增加了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能作一下具体介绍吗? 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刘敏提到,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刘敏表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中新经纬APP)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从两高两部《放贷意见》来看,认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关键点有三个。 中国民间借贷演变史① 民间借贷与银行信贷可以说是一对影子兄弟,也有正规金融机构无法顾及的补给。 近期,从中央到地方,随着一系列涉及民间借贷的法规出台,相关行业人士普遍认为,中国的民间借贷领域将会开启一场巨变。 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私人银行周刊将从法规演变史、区域样本、民间借贷经典案例等多方面多维度深入调查,通过系列报道呈现这一领域变迁的解析,从与产业链的勾连到行业一些关键环节的肌理与细节。 近期,一系列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规出台。 全国层面,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到民间借贷的规定是,禁止了高利贷,也禁止了“砍头息”,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地方层面,近期发布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也涉及到民间借贷。 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下称“浙江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都涉及民间借贷。 主要内容包括: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余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有近20年催收经验的债务问题专家楼克佳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在中国绵延数千年之久的民间借贷行业可能会逐渐势微,主要是因为两高两部发布的《放贷意见》的一系列限制和相关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进化简史 上海第一批职业民间借贷人的出现大约在2002-2003年。以前民间借贷就一个借条,2002年开始房地产可以办它项权利证,抵押给个人,加之做生意的需求变多,涌现了一大批民间职业放贷人。 “上海最早的职业民间放贷人大部分是原来做钢贸和做工程的以及有闲钱的老板。一般都是用自有资金放贷的,通常文化素质不高,但胆子大,都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批做生意的人,当时大概50岁出头,用上海话来说都是‘老糨糊’了。”楼克佳介绍,他们通常是借钱给朋友、同行或是职业中介机构介绍过来的客户,两到三分息,那时用抵押物贷款少,大概只占30%,纯信用贷款占到70%。 早期的坏账相对较少,因为那时债务人相对老实,而债权人都是“狠角色”,毕竟民间放贷还是偏门生意。 第一个转折点出现在2007年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波及国内,民间借贷纠纷增多,企业的资金链条断裂甚至一度引起部分地区的区域性金融不稳定。 这个时期在民间借贷一直很活跃的浙江出了举国瞩目的“吴英案”,从吴英身陷囹圄至今已经有13年,同时她被判集资诈骗罪的争议持续至今。其时舆论所关注的焦点是,中国自古有之的民间借贷行为,真的需要用死亡来惩罚吗? 吴英的罪与罚、生与死,不仅关乎她一个人,吴英案最终得以死缓的判决,从某种程度来说也影响了中国民间借贷行业的走向,比如,推动了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上限。 2008年到2012年之间,民间借贷异常繁荣,“除了吴英这样借钱去投资的,还有专门赚利差的资金掮客,借过来是两分息,借出去三分四分息。这时坏账就已经比较多了,很多人在这个阶段就破产了。”楼克佳说。 非法放贷入刑的三个关键 第二个转折点出现在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放贷意见》)正式实施。 《放贷意见》规定,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贷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贷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6月10日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从两高两部《放贷意见》来看,认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中的关键点有三个,首先是必须违反国家规定。但这里面指的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更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所以,能够合法从事放贷业务的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省市金融办批复的小贷公司放贷资质,实践中也予以承认,可以总结为:放贷需持牌,未持牌或超越范围放贷者,有入刑风险。 第二个关键点是向“不特定对象”放贷。 第三个事实年化利率超过36%也是决定是否入刑的必要条件。高利贷入刑的一个重要历史机缘就是“714高炮”(高利息的现金贷),经过央视对714高炮的报道,让监管看到社会危害性积聚。 在最高法的《放贷意见》发布不久,人民法院报就刊登了《<放贷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其中举例称,“行为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但只有9次实际利率超过36%,还有1次未超过,则其行为不符合放贷意见的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放贷次数多少,只要没超过36%这个自然债务的上限,我国法律还是容忍的。”肖飒表示。 关于实际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放贷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也给出了一个具体例子,“非法放贷行为人在单次非法放贷活动中实际出借本金1000万元,借期1年,同时与借款人约定,除按年利率24%还本付息之外,还需要支付180万元的管理费……应当以本金1000万为基数,将240万元约定利息和180万元管理费一并计入,该次行为的实际年利率为42%”。 这表示,不仅“管理费”要纳入其中,其他各种费用比如介绍费、咨询费、逾期利息、违约金,还有“砍头息”等,都要计算在实际利率之内。
原标题:温州中院终审判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适用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1月12日,针对业界所称的“民间借贷利率重定后纠纷第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官方微信公告了终审判决。 今年9月,最高法划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借款人洪某借款纠纷案被判以4倍LPR收罚息(金融借款按15.4%计算罚息),引发市场广泛关注。彼时,民间借贷利率重定后,对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以及利率上限如何计算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 “从温州中院判决来看,打破了窠臼,直接表明金融借贷的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司法保护的程度也不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港股03988)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认为,“从现在的判决结果看,在明年《民法典》生效之前,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基本就稳定在24%了,不会有较大变化。” 另一方面,将此次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与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简称“86号文”)来看,肖飒认为,“小贷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是能沾上光的,也就是说未来其利率上限不是随着市场波动的4倍LPR,而是受到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化24%保护的。” “本次终审判决的重要意义,那就是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可以不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过,她也提醒,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许其他地区的基层法院有不同理解也未可知。 法律适用有误 此次,温州中院终审“推翻”了一审判决,理由有二:有监管批准放贷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事情起源于今年9月初。彼时,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案号为“(2020)浙03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引起市场关注。 判决书显示,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某向该行应偿付的借款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而非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月利2%,即年化24%。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 这意味着,新规出台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民间借贷新规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 不过,对于此次判决,业内当时讨论的一个焦点,就有考虑到新旧规则交替案件受理时间是关键,这决定着案件是否适用新规。该案件于7月14日起诉,8月27日开庭审理。根据新规,“本规定施行后(即8月20日),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宣判,“推翻”了一审判决。 在11月12日的公告中,温州中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个原因在于受理时间,温州中院在公告中称,“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温州中院判决公告认为,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二审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月利率为1.53%,即年化利率为18.36%;贷款逾期后,如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 本案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请求均主张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小贷、消金公司“沾光” 终审判决里,温州中院称,“监管批准放贷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那么同样具备放贷业务资质的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能“沾上光”吗? 今年8月20日,最高法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当期LPR4倍的上限。相比原来的“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三区”指司法保护区、无效区、自然债务区,民间借贷纠纷中超过该红线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和支持),如果适用新规变为“LPR4倍”,不少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都感觉心里“没了谱”。 “如果原有的‘两线三区’(当前计算年利率为15.4%)化为4倍LPR上限,对放贷机构来说,风险利率和成本不匹配,对业务影响太大了,合规催收也难做。”华北某中等规模网贷业务平台风控负责人曾向证券时报记者算过一笔账。 在一审判决书中,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62661.65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平安银行还本付息的请求,但对其主张的以月利率2%计算期内利率、本金罚息等不予认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表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4倍LPR保护限度,该院参照原告起诉时4倍LPR进行计算,计52744.27元。 在终审,温州中院“推翻”一审判决。对此,肖飒解释,“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改判。” “银行与贷款人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她称,上述案件没有必要遵循民间借贷的原理,即借贷双方都是普通人,一般没有金融专业知识,借贷也属于偶发行为,为了防止高利贷影响贷款人的生活,与金融机构利率放开完全不同,民间借贷设置了司法保护上限。 同时,结合此次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与银监会发布的“86号文”来看,肖飒比较乐观地表示,“小贷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是能沾上光的,也就是说未来其利率上限不是随着市场波动的4倍LPR,而是受到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化24%保护的。” 她认为,“温州中院的终审判决一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甚至逐级汇报得到反馈后的结果。因此,小贷、消费金融公司不用过度忧虑,退一步说,还有《民法典》施行之后的各类法律、司法解释等重新梳理,届时也必然有些与社会脱节的法律法规被修改甚至被废止。” (编辑:文静)
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后,金融市场新增诸多问题与矛盾,如:民间借贷新规的利率是否适用于金融机构、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应否随之下调、溯及力问题、4倍LPR的合理性与趋势等。如对前述问题有了解的需要,各位读者参考阅读公众号此前的文章。在近日,有小贷行业的朋友向飒姐团队反映,对于已经消灭的借贷关系,很多借款人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向其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希望通过分析民间借贷新规与关联的民事法律在本文予以解答。01还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处理暂且抛开民间借贷新规施行这一背景,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对于一般情况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归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处理方式。通常而言,过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理解是,法院不会支持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主动归还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的,由于出借人缺乏收取该部分费用的合法事由,已归还的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属于出借人的不当得利,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支持的范围内,可随时向出借人主张返还。02问题的区别在飒姐团队今天要讨论的问题中,区别于上述结论的变化在于民间借贷新规下调了司法保护上限,将原有的“两线三区”之规定修改为4倍LPR。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为此,民间借贷新规是否适用于已经完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小贷公司应否向借款人返还超过4倍LPR部分利息的关键。03分析与解答民间借贷新规的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民间借贷新规的内容是具有溯及力的,但该溯及力具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取决于法院已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旧法,二是借贷行为发生之日早于2019年8月20日LPR数值形成之日的,参照原告起诉的LPR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回到本文分析的问题,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小贷公司应否将超过15.4%的部分向借款人退回?飒姐团队认为,这个答案与还款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关。对于还款时间发生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后的借贷关系,由于新规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特性,小贷公司应当将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LPR或者起诉时的4倍LPR(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向借款人退还。否则,借款人有权要求小贷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作为不当得利。对于还款时间发生在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前的借贷关系,从民间借贷新规的文字表述上,无法得出不适用新规的结论。相反,除了超过不当得利诉讼时效3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有观点认为,借款人有权向小贷公司主张退还超过4倍LPR的利息。但飒姐团队对该推论是持否定态度:一来,借贷关系在还款行为发生后已经消灭,民间借贷新规不能调整已经完成的资金融通行为;二来,借贷关系成立与消灭是依照行为发生时有效法律法规进行的,法律应当保护民众既定的信赖。基于前述,飒姐团队认为,对于还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无须向借款人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对于还款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需要向借款人退还超过4倍LPR部分的利息。04现状与建议疫情后的资金周转困难,使得债务重组成为刚需,诸多借款人选择加入“反催收联盟”。在某些组织团队的宣扬下,借款人纷纷以为已经还了的利息,只要超过15.4%都能要回来,并为此支付高额的手续服务费,殊不知法律对此并非全面支持。我们反对催收的暴力化,但更反对以维权为名、牟利为实的破坏既定金融秩序的行径。为此,针对这一情况,飒姐团队为小贷公司提供建议如下:1、不要认为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法律天然站在借款人一边,司法解释在溯及既往的同时,需要兼顾法律的稳定性。2、对于新规施行后还款的借贷关系,可以与之协商部分退息,但不妨效仿某些借款人的一贯作风,让其诉讼解决,依此作为筹码。需要注意的是,拖延时间对小贷公司是有利的,因为不当得利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借款人不能主张利息。3、对于新规施行前还款的借贷关系,小贷公司应当拒绝退息,并依照我们在前的分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可咨询我们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予以解决。05写在最后对于民间借贷新规的讨论不绝于耳,实践的争议与乱象在近期不断涌现,有小微企业的结构性贷款的难上加难,更有自然人借款人要求退息的秩序挑战。为此,我们希望有权单位可以在充分了解金融市场波动的情况下,尽快对新规的适用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法律,总体上需要有稳定性,同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立法的逻辑。执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即始终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执法,不能因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通执法。执法的宽和严更不应成为配合宏观调控的手段。我们说,要建立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准确、严格的执法,是最关键的营商环境!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修改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作了新的规定,于是各种解读与评论纷纷出现在各类媒体上。真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之所以有不同的评论,与立场不同、角度不同有关,更与逻辑不同有关。舆论的关注点大多数集中在借贷利率15.4%的最高限是高了还是低了。但我觉得更应关注的是《规定》对民间借贷和本规定适用范围的界定。 首先一个问题是,最高法是不是设定了借贷利率法定最高限?许多评论都是基于最高法设定了法定最高限进行的,比如影响了利率市场化,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会更难更贵,普惠金融无以为继等。实际上,这次最高法只是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并没有设定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即没有规定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限,所谓最高合法借贷利率。这与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60%等是不同的。逻辑上说,根据最高法这个新规定,作为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利率多高都是不违法的,只是如果双方出现纠纷,诉诸法律,人民法院只保护LPR 4倍以内的利息。 其次,对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的计算方法做了调整,是LPR的4倍。按当前LPR利率计算,是15.4%。许多人把15.4%当成了法定最高利率。不得不说,这也是犯了逻辑错误。LPR是随着市场资金供求浮动的,即最高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固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浮动的。由此推论,这个司法保护上限逻辑上是隐含着市场化的。需要讨论的实际上应该是,按LPR的4倍合不合适,而不是15.4%这个利率是高了还是低了。 再次,有人说,这个规定会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意愿,也严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是一种新的利率管制。实际上,这次对规定的修改很明确,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也就是说,LPR的4倍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没有约束作用,不仅没有约束作用,更不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什么意思?上面说了,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并没有利率的法定最高限,只是发生纠纷,法院只保护LPR 4倍部分的利息。这些对金融机构不适用,金融机构按监管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并按此政策与客户谈判确定贷款利率。所以,逻辑上,并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 最后,这次规定的修订,对什么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什么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做了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背公序良俗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合法民间借贷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有利于防止将民间借贷泛化。 第一条限制了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做转贷业务,这包括一些国有企业和大型民营企业。第二条表述也很清楚。前两条合在一起,基本是确认,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应该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进一步推论,合法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成本几乎是零。当然,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依然有机会成本、管理成本等,但无论如何,不应该说“许多民间借贷出借人将因为15.4%的利率限制而亏损,因为它们的资金成本已经非常高了”。这个资金成本,是指这些机构的资金从其他渠道借贷的成本,而这恰恰符合新规定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一和第二条。所以,依据新规定,以出借人的资金成本来论定15.4%是否太低,是文不对题。 第三条非常关键,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经营金融业务必须取得牌照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那些以民间借贷名义、以小微金融名义、以普惠金融名义、以消费金融名义无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贷款行为都是非法的。那么,这已经不是15.4%的限定影响它们盈利的问题,它们的借贷合同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它们退出信贷市场,是一个法律和监管的问题,它们退出是不是影响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供给,是另一个逻辑的问题。比如前几年的P2P等互联网金融,刚出现时,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创新,因为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要容许犯错,不要监管;等出了风险,许多人又说,是监管缺位。逻辑上,发展普惠金融、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或许需要对监管、对规则做一些修改和调整,但并不是和监管、和规则必然有矛盾的。不能只要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就可以无法无天了。我们在现实中有太多这样毫无逻辑的目的决定论、道德决定论叙述。程序的合理合法,可能更有利于目的的达到和道德的实现。你既然有意愿、有能力发展普惠金融、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那就应该取得牌照合法经营。所以,因为15.4%而为那些非法放贷的机构“叫屈”,实在没有必要。 也有人说,因为这样的限制,许多民间借贷会被挤压,不得不转入地下,小微企业只能寻求更高利率的地下民间借贷。这个逻辑有点混乱。如果法律禁止民间借贷,那么才有所谓地上地下的问题。如果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需要转入所谓地下的,只能是法律不给予保护的非法借贷。我们不能因为有地下钱庄的存在,就说应该让地下钱庄合法化。再则说,如果小微企业到了只能依靠高利贷续命的程度,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企业是要被市场淘汰的。即使这样的小微企业能找到那样的地下高利贷,一旦发生纠纷,对这样的借贷合同,法律依然是不予保护的。更何况那些以普惠金融名义引诱无还贷能力的弱势群体过度借高利贷的机构,根本就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范畴。 有经济理论认为,在人类历史上,长远看,管制利率最终都是失败的。有道理吗?很有道理。但这个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无论东方西方,无论什么宗教文化,都反反复复地推行管制利率的举措。即使美国,也是上世纪70年代才开始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如果没有人类历史上这样的反反复复,这个理论也就不成立了。但是,换一个视角看,我们也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放弃管制利率没有一次是成功的,因为每一次放弃利率管制最终都被利率管制取代了。苏东坡所谓:“盖将自其变者而观之,则天地不能以一瞬;自其不变者而观之,则物与我皆无尽也。”人类社会的事物不是单面向的,需要看“无尽”,也需要顾及“一瞬”。先人们并没有那么傻,明明要失败的,还反复要管制借贷利率。虽然长远看,利率管制会失败,但在那一个短时期,不管制,社会就可能立即失败。就如同均衡,长远来说,市场最终一定能达到均衡,但在达到均衡前的漫长过程中,是强烈震荡的不均衡。在人类历史上,达到均衡是长期目标,往往不仅是市场的作用,而且可能还是危机、灾害、瘟疫、难民、战争等的作用。所以,为了避免社会的崩溃,那些看来终究要失败的手段不得不反复使用。人类经济史和经济常识同样告诉我们,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企业经营,长期、大面积依赖高利贷是无法维持的。所以,当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高利贷达到一定规模,窒息经济,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时候,打击高利贷就会以道德的名义出现。 从来没有纯粹的经济现象。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纯理论的研究,非常必要。比如,理论物理学、基础物理学的研究非常重要,但这些理论并不能直接产业化和商业化,这中间还需要有过渡性的研究。同样,经济理论,我认为,至少应该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对经济现象进行纯抽象的解释,可以说是根本性的、终极性、普遍性的理论;另一个是应用层面的理论,它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经济运行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作为纯粹的理论,可以把市场看做一个只有供求关系的纯粹市场,但现实的市场一定是在规则下的市场,供求关系是依据规则在起作用的。同样,经济学假设人是理性自私的,始终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性自私经过市场的作用会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提升。然而,现实中,人并不总是理性的,市场并不能将人性导向善的结果,所以现实的市场需要规则,更需要规则的执行。而规则,又会带来一系列争论不休的问题。更何况,经济,是社会政治中的经济、军事冲突中的经济、国家和地区竞争中的经济,当经济学要研究现实,为现实世界出谋划策时,就不能简单地以纯粹理论来评判现实中的政策,而是要解释这些政策现象背后的原因、社会基础,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评判与出谋划策。我想,最高法在这个时候出台对《规定》的修改,一定是有客观的社会背景的吧。 很快,就有法院以LPR的4倍来裁定一家商业银行起诉的借贷纠纷,一下子引起舆论的轰动。这个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尚不清楚,但目前法院的判决已经具有标杆意义,如果上诉,上一级法院的判决将更具经典意义。这一判决足以影响今后中国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市场的演化。那时,才能体现这一法律的现实效果,是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还是压制了市场对实体经济的信贷供给。这又引出了一个逻辑问题,即,立法的逻辑和执法的逻辑。我们讲依法治国,立法很重要,但执法更重要。法律有缺陷可以修改,但执法混乱,再好的法律文本也没有用,社会对规则就没有明确的预期,当然对法律就没有敬畏之心。 法律,总体上需要有稳定性,同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立法的逻辑。执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即始终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执法,不能因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通执法。执法的宽和严更不应成为配合宏观调控的手段。我们说,要建立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准确、严格的执法,是最关键的营商环境! 本文原发于《中国金融》
自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后,围绕着它的讨论一直在持续,近期一则法院判决文书更是将讨论推向了高潮。 根据这份判决书,浙江某地方法院对某银行当地分行主张向贷款人按照年化24%利率收取利息、逾期、罚息等申请予以驳回,并要求该银行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化利率15.4%)向贷款人征收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这意味着,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后,在审理持牌金融机构与个人的借贷纠纷案件时,地方法院参考了新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尽管目前这一判决已从裁判文书网上撤下(法院撤回),但其仍在业内引起了巨大争议。 讨论有两个层面: 1,持牌金融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民间借贷利率新规约束; 2,新规出台前的借贷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新规。 其实对于上述问题现在还是在争议阶段,未有统一的权威定论。 但“愉见财经”同时了解到,为了保险起见,有的持牌金融机构已经悄悄下调了贷款利率,以期得到司法保护。在这此过程中,有机构正面临着业务利润明显下滑的压力。 大家或许更多看到的是还不出钱的借款人的苦,哀其不幸、怒其不争。但业内其实也有金融机构经理人们诉苦,契约精神的本质是秉章办事,卡片申领时早有协议约定,他们也正是基于当时的利率政策才做出的资金成本、风险容忍度、产品及客群规划,奈何期间政策有变。其实经营者们可能也会头痛。 (另外,正常情况下滞纳金和罚息本就比正常的利率要高不少、且计复利,现在LPR4倍一起框进去,看来以后罚息也没什么“罚”的作用了。) 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仍有争议 实际上,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之初,关于金融机构的适用问题就曾引起争论。 一方观点认为,新规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因为规定明确提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另一方观点则提及,尽管新规适用范围未包括持牌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以此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调整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 比如,在民间借贷利率还采用“两线三区”的规定时,最高院就曾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亦指出,“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据了解,此前司法实践中,在大多情况下亦是以年利率24%作为金融机构利率的上限。 有律师认为,不论是从目前降低社会融资成本的大环境,还是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24%还是4倍LPR,都不仅仅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也应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 因此有建议称,就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希望未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除了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外,前述判决还存在的一个争议在于,从时间上看,该案件属于新规出台前的借贷纠纷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件并不应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提到,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本规定,也即8月20日受理的案件才适用规定。有律师对“愉见财经”称,“从时间上来推断,案件受理可能是在8月20日之前,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仍存疑。 对金融机构影响几何? 在当前观点不一之下,市场正迫切寻求可信的参考标准。也因此,日前在网上流传的浙江某地方法院的判决文书备受关注,这是在新规出台后,较先参考新规进行的判决,并在业内引起了巨大反响。 有助贷机构人士对“愉见财经”称,“不管助贷公司、还是消金公司、再或是信用卡中心,大家最近都在讨论这一判决,普遍担心的是,其他地方法院是否会将其作为参考,之后进行判决时,要求持牌金融机构也要遵循调整后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4倍LPR。” 而一旦法院如此判决,显而易见的是,“高进高出”的商业模式将会被挤压,一些不能快速压降成本的贷款机构将被淘汰,毕竟有的贷款机构可能综合成本就超过了15%,若将贷款利率再降至15.4%,那么基本无生存空间;同时,持牌金融机构的利润也将会受到影响。 前述助贷机构人士还表示,出于审慎经营的考虑,目前已有合作银行要求将贷款利率上限进行了下调,这意味着,助贷机构的利润空间将被压缩,因为一部分相对“高风险”的客群被筛除掉了,贷款对象正往优质客群上集中。 关于这一点,欢迎补充阅读“愉见财经”此前专栏文章《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消费金融的淘金时代过去了》。我们的判断是:绝大多数市场机构会变得无利可图,一大批公司可以关门或改行了。 优胜劣汰马太效应之下,要么资金成本非常低廉,要么掌握流量端(自己就是获客的gate),要么有着非常扎实的风控能力,最好以上三者兼具,只有这些玩家可以存活。(可能也就只剩银行体系玩家、互金巨头、专做细分的小而美公司。) 还有媒体报道称,为了提升助贷业务利润率,有的助贷机构还要求贷款申请人只能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直接屏蔽一次性还本付息选项。这其中的猫腻在于利率的计算方式上: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的的APR(名义利率)与IRR(内部收益率)趋同,助贷机构与合作银行基本无利可图;相较之下,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下,资金可持续回收并投入到新的放贷中,IRR仍可达到24%左右。 目前,金融机构在调整利率的同时,也在静待监管和最高法的明确规定。还需一提的是,除了持牌金融机构外,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自2005年央行开启小贷公司试点以来,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没有纳入发放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范畴,而是交由地方金融办(局)负责监管。 不过,日前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印发了通知,号召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 通知中,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强调,要立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要充分认清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社会贡献;要用有理论、有实践、有数据、有对比的高质量大讨论,深入研究分析论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问题。 此被业内解读为小贷行业的“自救”之举,即强调自身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新规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