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了八项重点任务,这是2021年经济工作的核心: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增强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坚持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全面推进改革开放;解决好种子和耕地问题;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解决好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这八项任务具体而明确,应该说是长期和短期目标结合,而一些新要求,比如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也引发了大家强烈地关注。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商务部召开规范社区团购秩序行政指导会,阿里、腾讯、京东、美团、拼多多、滴滴6家互联网平台企业参加,会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严格遵守“九不得”,其中就包括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滥用自主定价权,不得违法达成、实施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不得实施各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竞争。接着的消息是,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施“二选一”等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人民日报》的评论指出,“加强反垄断监管是为了更好发展”,并强调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平台经济鼓励、支持的态度有所改变,恰恰是为了更好规范和发展平台经济,引导、促进其健康发展。我们可以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的任务要求来理解,“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支持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要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我们需要把握的是,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本质就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因为,市场经济增长的最大作用,就是通过充分且公平地竞争,激发出所有市场大小参与主体的创新精神,而创新才是经济增长和人民社会生活水平福祉提高的唯一源泉。高质量的发展一定是创新的发展,发展的过程,是财富的创造过程,而财富创造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创新和学习,来提高生产和服务效率,把“蛋糕”做大,而不是通过垄断地位在财富的分配中获得更大的“蛋糕”份额。而且,不公平的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存在,还不仅仅是分走了更大的“蛋糕”这么简单,它还会妨碍蛋糕的做大,因为,一旦存在垄断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就会“排挤”真正能创造财富的好的经济活动。而这一点,不仅是所有经济学家们的共识,也是全世界各个主要经济体国家政府的共识。12月15日欧盟公布《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遏制大型网络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正是源于此。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是要在增长中解决新问题,解决可能妨碍进一步增长的问题。今年年初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首次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规定,就是这种增长中解决新问题的体现。监管永远要与时俱进,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保驾护航。公平竞争是创新经济的内核,规范平台经济的发展,就是要让更多的企业所有的企业,能够公平公开公正地充分竞争,让企业家们发挥出最大的企业家精神,为消费者谋求最大的福利,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最大的贡献。
接近年底,各地气候都进入了最寒冷的阶段,但海南岛仍无一丝冬意,温煦如春。作为我国最年轻的省份和最大的经济特区,海南省脱贫攻坚的任务并不比其他省份轻松。风从海上来,潮起海之南。20世纪80年代,海南省凭借独特的资源优势和战略位置被党中央定位为我国“对外开放、先行先试”战略实施的前沿阵地,成为我国最大经济特区。但是,海南省的脱贫工作在环境、经济、人口、制度等方面存在:农村贫困地区生产环境恶劣;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不合理;农村扶贫项目审批监督制度不合理等制约因素。这些因素从根本上制约了海南省贫困人口的脱贫增收。为此,“十三五”期间,海南省加大推进脱贫攻坚步伐,各级扶贫职能部门认真梳理薄弱环节,研究具体措施,以问题为导向,修订充实扶贫手册,统一设计、悬挂贫困户门牌卡,规范和完善“一户一档”,建立村、镇、县三级管理机制,加强“第一书记”及驻村干部培训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积极筹划精准扶贫工作。如今,海南省的脱贫攻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2015年以来,海南省累计退出贫困村600个,脱贫64.8万人,5个国定贫困县全部脱贫摘帽。其中,海南省残疾人的脱贫攻坚工作更是走出了一条具有海南特色的扶贫之路,全省建档立卡贫困残疾人基本实现脱贫,省残联也被省评为扶贫成效考核等次“好”单位。“一对一”结对 “手挽手”脱贫“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近年来,海南省通过挂职和选派等形式,先后派挂10余名干部到海口、文昌、万宁、定安、临高、乐东、白沙和洋浦等市县基层指导和参与残疾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工作,想尽办法吸引致富能手和青年大学生回乡创业就业,增强基层脱贫的内生力,加快脱贫步伐。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扶贫点贫困户和全省2万多名建档立卡残疾人,以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为主线,大力推进和实现扶贫点贫困户和困难残疾人“两不愁三保障”目标,对全省突发困难残疾人家庭300多户实行一对一的精准帮扶。“嫁汉不嫁和新村,屋破路烂海腥臭。”多年来,和新村一直流传着这样的口头禅。那么,这个地区如此之穷,是因为位居险地、缺乏资源么?恰恰相反,和新村是一座邻海而居、良田千亩、交通便利的村庄,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占据了天时、地利。然而,全村773户,人口3575人,贫困户高达170户。究其根源,是这个村党组织的战斗力和号召力不强,群众“等、靠、要”思想严重。为了改变这种不良的现象,2015年7月开始,海南省残联积极开展“对口服务”活动。尤其是2018年9月以来,按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省残联党组先后召开了30多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制定了和新村脱贫攻坚方案,成立脱贫攻坚“背水一战”领导小组,采取得力措施和省残联全体机关干部一对一的对口服务,和新村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2019年10月,和新村170户全部脱贫出列,目前全村人均年收入达12872元,位居全省脱贫村前列。“之前因为身体残疾不便,没有工作和收入,而且一个人呆在家里也很憋气。后来,经过驻村工作队和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开导和帮助,我一年前来到这里开始工作。如今好了,不仅在家门口工作有收入,每天还能和残友们交流,性格和心情也非常愉悦。”在临高县东英镇和新村省残联创办的服装加工“扶贫车间”,肢体三级残疾人陈亚六脸上布满了愉悦的笑容。据记者了解,在和新村的这个扶贫助残车间里,还有20余名残疾人和困难残疾人家属及困难户像陈亚六一样,他们通过省残联驻村工作队的对口帮助解决了就业难题。“扶贫车间”建到家 “足不出村”有工作发展产业是实现脱贫的根本之策,唯有强化产业帮扶,才能夯实持续稳定脱贫根基。近年来,为加大推动残疾人脱贫工作力度,海南省残联、省扶贫办等部门联合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为全省打赢残疾人脱贫攻坚战提供有力保障。此外,海南省残联还通过组织困难残疾人参加扶贫夜校和举办培训班的形式,进行文化知识的普及和生产实用技术培训,让他们掌握1-2门生产实用技术,助力脱贫攻坚。就在5月18日,海南省残联率先创办的农村阳光助残“扶贫车间”和阳光之家正式启用,不仅为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解放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劳动力,还带动了当地一批困难残疾人及困难残疾人亲属就地就近就业,走出了一条农民增收、产业发展、企业壮大、多方共赢的扶贫新路子。据记者了解,类似这样的助残基地,全省其他市县也相继铺开。如在万宁市大茂镇创办残疾人椰壳工艺厂,帮助了30多名当地建档立卡困难残疾人及重度残疾人亲属实现家门口就业;琼海市残联扶持创办的加工生产蜡烛的琼海阳江鸿运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厂,安排了6名特困残疾人和15名贫困群众就近就便就业,并带动一批残疾人和贫困户群众创业就业,实现了脱贫。此外,海口、三亚、儋州、文昌、昌江、澄迈、乐东等市县也建立了一批就业创业基地,这些举措都精准助力残疾人脱贫,尤其为困难重度残疾人提供了更好的服务。就在今年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省残疾人就业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和复工复产难题,省残联对全省盲人按摩店的部分月份租金进行补贴;联合省人力资源开发局连续举办了两场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公益性招聘会,提供了800多个就业岗位,共有37名残疾人与用人单位成功签约,步入工作岗位。与其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经过产业扶贫,海南省还出现了大量自强脱贫、带动残疾人就业创业的典型人物。在三亚市经营水果种植和电商超市的苏朝弘,在万宁市创办电脑维修公司的林觉养,海口市琼山市养蜂脱贫专业户黄广行,屯昌县养蜂和种植槟榔脱贫专业户王奕桂等等许多的残疾人——他们没有“等、靠、要”,而是“创业、勤劳、脚踏实地”,最终靠自己的双手织就了一套“黄金甲”,改变了生活,也改变了命运。这些勤劳创业的残疾人,是海南脱贫攻坚最好的名片,也是奔小康路上最靓丽的风景线。今年是脱贫攻坚战决胜之年,也是海南自贸港建设开局之年,在这场与时间赛跑的“战役”中,海南省残联已“备好黄金甲”,让更多残疾人生活得到照顾、生命得到抚慰、就业得到保障。
央行今日发布公告称,为维护年末流动性平稳,2020年12月25日人民银行以利率招标方式开展了400亿元逆回购操作。
图片来源:微摄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内容有四大方面:一是规范责任保险承保边界。针对责任保险边界不断扩大,一方面严格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罚金罚款、履约信用风险、确定损失、投机风险等风险或损失,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二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针对当前不规范竞争行为,明确不得存在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销售误导、不正当竞争、违规承诺等行为,不得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三是规范保险服务。明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以降低赔付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服务相关制度,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四是强化内控管理。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务管理、授权体系、队伍建设、业务核算、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风险管控等方面的要求。 《办法》的发布,是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密切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指导保险业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发布《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会按照“政策引导、市场运作”的思路,持续优化责任保险发展环境,切实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随着发展环境的不断优化、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责任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经营能力不断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和辅助社会治理作用逐步显现,受到各方肯定。但是,责任保险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责任保险边界不断扩大、社会对责任保险的理解存在偏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保险服务性质及形式有待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办法》。 二、《办法》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办法》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是规范责任保险承保边界。针对责任保险边界不断扩大,一方面严格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得承保故意行为、罚金罚款、履约信用风险、确定损失、投机风险等风险或损失,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二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针对当前不规范竞争行为,明确不得存在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销售误导、不正当竞争、违规承诺等行为,不得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三是规范保险服务。明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以降低赔付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服务相关制度,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四是强化内控管理。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务管理、授权体系、队伍建设、业务核算、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风险管控等方面的要求。 三、《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如何理解? 《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范了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通过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承保的风险或损失。一是关于“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保险法》中反复强调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相一致,避免了第三者的损失并非由被保险人造成,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约定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形。上述规定有利于规范责任保险承保边界,避免其他风险通过约定转化为责任保险的可保责任,进而造成险种混乱,形成监管套利。二是关于不得承保“履约信用风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不得承保“履约信用风险”,避免以责任保险名义承保风险较大的信用保证保险,特别是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有利于防范化解风险。 四、关于《办法》中保险服务的有关内容,应如何理解?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安全状况检查等相关保险服务,但社会各界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不断扩大,希望保险能够提供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解等相关保险服务,有的险种对保险服务的需求甚至已超过对保险赔付的需求。因此,《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以降低赔付风险为主要目的,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并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该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避免保险公司任意扩展服务范围,通过保险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有利于避免保险公司账务处理不规范,影响数据准确性。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编纂民法典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活动,也必然会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基于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认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内容的重大变化,以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一、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的条文变化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共十四条,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十六条,具体条文为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而言,少了两个条文,分别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因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该条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故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民法典合同编之所以删去这一内容,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自然不应保留。二、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变化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都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看来,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据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的范围之所以有所扩大,是基于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以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实际上,该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临时性的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实在牵强,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随着对民间借贷领域审判实践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顺应借贷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目前,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然,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借款合同章规定时,应有足够的鉴别力。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同样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导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为:一是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作出修改完善。二是与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条文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三是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借款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立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有:(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赋予当事人更重的责任。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四、借款合同利率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基于上文所述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禁止高利放贷”的内容,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同款中“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亦系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高度重视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掌握。在民法典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的主要理由为:基于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贷领域,同时为解决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整体民法典(草案)之前,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研究,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并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根本性完善。至于何为高利放贷以及何为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因此,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限定条件和幅度。只要是超过规定水平的部分,都不应承认,不应保护,当事人自担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由于该“贷款利率”实为“贷款基准利率”,自去年实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执行的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通知内容目前看来只剩下了参考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须报辖区的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对于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但是,由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所谓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已经不复存在,该条的适用已经失去前提。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表明,最高利率的实际标准应当为年利率36%,最高司法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该标准过高,建议民法典规定最高利率的具体标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两线三区”,大幅度降低最高利率。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因此未就利率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并非只是倡导性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利率标准的制定,原则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在金融运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与金融借款有关的利率,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规定中找到裁判利率纷争的依据。为解决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标准,曾长期作为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去年开始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每月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参考标准,再加上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据此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相应完善。然而,从借贷领域的逐步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最理想的方案应当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借贷领域的最高利率标准,以保证权威性和专业性。五、借款合同利息规则的变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者比较,民法典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视为没有利息的适用范围,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定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计付利息。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需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是真的未经协商。上述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判。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另外,民法典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如果借款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即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即分四个层次处理。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接受四个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最后,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据此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六、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其他变化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有一类问题与民法典关系密切,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均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细化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根据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删去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自然不能再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目前,民法典中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应当依据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进行修订完善,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上述六个条文以及经修订完善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为依据,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邀请单位】各信贷、担保机构董事长、行长、主管副行长等高管,以及信贷管理部门、风控部门、法务部门、授信审批部门、业务部门等的相关业务人员。【开班时间、地点】时间:2021年1月14日-16日,培训共计三天 。其中1月13日为全天报到培训地点:陕西 * 西安课题服务老师:仝金贝联系方式:13611182280(微信同步)
12月24日,中国银行业协会村镇银行工作委员会在线发布了《中国村镇银行行业发展报告2019-2020》(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是中国银行业协会村镇银行委员会,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导下,组织编写的第三份围绕村镇银行行业发展状况的报告。全面总结了村镇银行近两年来的整体经营发展情况,探讨了村镇银行面临的挑战与发展机遇,以点带面分析了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等作为主发起行在大股东履职、并表管理、运营支持、公司治理、经营效益、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具体措施与成效,以及各特色村镇银行在党建引领、服务农小、精准扶贫、产品与服务模式创新等方面的实践做法。报告指出,村镇银行机构组建数量由“数量”向“质量”转变。至2019年末,村镇银行组建数量1637家,开业数量1630家,覆盖了全国31个省份的1306个县(市、旗),县域覆盖率达70%,且新设机构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资产负债规模增速居银行业首位。2019年末,2018、2019年末,全国村镇银行资产总额分别为1.51万亿元、1.69万亿元,负债总额分别为1.33万亿元、1.5万亿元,总资产、总负债两年平均增速为14.52%、15.09%,较银行业金融机构整体平均增速分别高3.9和5.1个百分点,居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首位,整体发展态势良好。支农支小特色明显,对县域、农村地区持续“供血” 成效显著。截至2019年末,村镇银行支农支小的贷款余额连续7年保持在90%以上,累计发放农户及小微贷款余额达5.59万亿元,存贷比78.5%;坚持“小额、分散”授信原则,户均贷款余额33.4万元,连续8年保持稳步下降。流动性总体较好,风险抵补能力较强。2018、2019年末村镇银行流动性比例分别为69.13%、74.4%,均与主发起行签订了流动性支持协议,流动性风险整体可控;不良贷款率分别为3.66%、3.7%,资本充足率为18.3%、17.2%。主发起行对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截至2019年末,4家大型商业银行累计设立村镇银行139家,6家股份制银行设立村镇银行69家,95家城商行在215个市发起设立村镇银行463家,175家农商银行在271个市发起设立村镇银行935家。不同类型主发起行的管理模式、公司治理理念、经营策略及风险控制策略对村镇银行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中,大型商业银行有强大的管控能力、战略引领能力、品牌影响力和科技服务能力;股份制银行有较强的市场反应能力,特色鲜明的管理模式和经营策略;城商行的小微信贷理念、技术、模式和管理经验能较好地传递给村镇银行;农商行较好地传承了“农村” 基因,与村镇银行的定位较为契合,在文化、服务、产品方面和农村、农民更近、更接地气,能帮助村镇银行找准差异化经营理念和特色化发展模式,引领村镇银行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出,村镇银行的发展机遇在于县域经济发展、普惠金融、差异化竞争优势和体制机制改革红利,挑战集中在宏观经济、同业竞争、金融科技、品牌认可度等,提出了村镇银行未来发展思路,如坚守支农支小定位、探索特色发展模式、强化内部管理与能力建设等。报告还精选了15家主发起行和17家特色村镇银行案例进行了详细展示,并以专题形式探讨分析了村镇银行投资管理模式和“多县一行”制村镇银行发展情况。为引导村镇银行坚守支农支小市场定位、下沉服务重心、专注信贷主业、完善公司治理,持续增加对当地“三农”和小微企业、社区客户的金融供给,报告附录了获得全国村镇银行综合服务能力评估荣誉的村镇银行名单,供村镇银行对照查阅、互促学习,全面提升金融服务能力。【邀请单位】各信贷、担保机构董事长、行长、主管副行长等高管,以及信贷管理部门、风控部门、法务部门、授信审批部门、业务部门等的相关业务人员。【开班时间、地点】时间:2021年1月14日-16日,培训共计三天 。其中1月13日为全天报到培训地点:陕西 * 西安课题服务老师:仝金贝联系方式:13611182280(微信同步)
图片来源:微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子公司办法》)等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实施。 《办法》是《理财子公司办法》的配套监管制度。开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行理财子公司)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需要同时遵守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理财子公司办法》和《办法》等制度规定。《办法》共八章69条,分别为总则、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办法》主动顺应理财产品销售中法律关系新变化,充分借鉴同类资管机构产品销售的监管规定,并根据银行理财子公司特点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是合理界定销售的概念,结合国内外实践,合理界定销售内涵,包括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提供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以及为投资者办理认(申)购和赎回。二是划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包括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现阶段为其他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三是厘清产品发行方和销售方责任,《办法》注重厘清银行理财子公司(产品发行方)与代理销售机构(产品销售方)之间的责任,要求双方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理财产品的合规销售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义务。四是明确销售机构风险管控责任,明确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责任,要求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对销售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管理。五是强化理财产品销售流程管理,对宣传销售文本、认赎安排、资金交付与管理、对账制度、持续信息服务等主要环节提出要求。六是全方位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从机构和员工两个层面分别提出管理要求。七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管理体系,持续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把合适的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八是要求信息全面登记,要求代理销售合作协议、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以及销售人员信息依规进行登记。 发布实施《办法》是银保监会落实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理财子公司办法》等制度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规范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理财业务健康发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做好配套制度建设,不断完善银行理财子公司监管框架。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理财业务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作为《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子公司办法》)的配套制度适时发布实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制定《办法》的背景:一是进一步完善银行理财子公司制度规则体系的需要。理财产品销售适用的监管规定分散在不同的制度规则中,目前银行理财子公司主要沿用商业银行理财、代销等监管规则,全面性和适用性存在不足。二是适应理财产品销售法律关系变化的需要。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后,产品销售的相关法律主体扩展为银行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和投资者三方。各方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法律定位、权责关系、风险预期均发生变化,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相关规范。三是对标看齐资管行业监管标准的需要。充分研究借鉴国内外资管产品销售已有的成熟监管标准和实践经验,积极推进监管规则一致,避免制度洼地。制定《办法》的总体思路:落实资管新规、理财新规和《理财子公司办法》等制度规则,针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特点,加强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机构和行为监管规范,压实理财产品销售和管理责任,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公平竞争,打破刚性兑付,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开展银行理财子公司产品销售业务活动需要同时遵守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理财子公司办法》和《办法》等制度规定。 二、《办法》的总体结构是什么? 《办法》共八章69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依据、基本概念、机构范围、基本原则、监督管理等。第二章“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规范了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等。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主要从销售机构的维度,规范了理财产品销售的制度框架、董事会和高管层责任、信息系统要求、反欺诈要求、档案管理等。第四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主要结合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对宣传销售文本、认赎安排、资金交付与管理、对账制度、持续信息服务等主要环节提出要求。第五章“销售人员管理”,对机构和员工分别提出管理要求。第六章“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提出了适当性管理、客户信息保护以及投资者投诉等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三、《办法》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业务活动做出了哪些规定? 一是界定理财产品销售活动概念范畴。《办法》明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三)为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购和赎回;(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同时,《办法》与资管新规统一要求紧密衔接,明确规定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变相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二是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办法》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理财子公司;一类是接受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销售其发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办法》现阶段允许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代理销售机构,保持了现有理财产品销售制度的连续性和平稳性。银行理财子公司属于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类型、产品属性、品牌声誉等处于起步培育阶段,区分辨识度需要逐步提升。现有销售机构范围总体延续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的成熟渠道模式,便于投资者识别。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根据银行理财产品的转型发展情况,适时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范围扩展至其他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 三是提出从事销售业务活动应当持续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具备与独立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渠道、信息系统等设施和销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安全可靠的数据保障能力、管理体系和配套设施,完善的管理制度、组织体系、操作流程、监测机制等方面的要求。 四、《办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坚持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共同承担销售责任。银行理财子公司设计发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机构面向投资者实施销售行为,共同承担理财产品的合规销售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义务。 银行理财子公司是理财产品的设计发行方,主要责任是确定如实反映产品属性的统一信息内容和披露标准(即“是什么产品”),筛选合格的代理销售机构并实施持续有效管理(即“由谁来卖”),明确规范销售的执行标准和约束机制(即“如何管理卖方”)。代理销售机构面向投资者实施销售行为,主要责任是选择适宜本机构特点和目标客群的理财产品(即“卖什么产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评估筛选合适的投资者(即“卖给谁”),以及依法依规和按协议约定确保本机构及人员持续履行合规销售的管控义务(即“该怎么卖”)。 《办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分别提出机构和产品尽职调查要求。例如,针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一方,要求其对代理销售机构的条件要求、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明确规定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针对代理销售机构一方,要求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开展尽职调查,承担集中审批职责,并纳入本机构统一专门名单管理,不得仅以银行理财子公司相关产品资料或其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五、《办法》对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规定了哪些禁止性要求? 《办法》规定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误导销售、虚假宣传、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强制捆绑和搭售其他服务或产品、诱导投资者短期频繁操作、违规代客操作、强化产品刚兑、私售“飞单”产品等方面,着力针对资管产品销售面临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则要求,强化监管约束。 六、《办法》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做出了哪些规定?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可以通过营业网点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也可以通过官方网站、移动金融客户端应用软件(手机银行APP)等自有的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 对于通过营业网点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按照监管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设置明显标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除非与投资者当面书面约定,评级为四级以上理财产品销售,应当在营业网点进行。 对于通过电子渠道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营销推介、产品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确保能够满足回溯检查和核查取证的需要。 七、《办法》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与理财新规保持一致,将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一是宣传推介材料,二是销售文件。《办法》注重强化宣传销售文本的集中统一管理责任,明确制作分发、授权管理及委托编制的主体,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在宣传推介材料方面,银行理财子公司对本公司所有产品宣传推介信息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和授权,是宣传推介材料最终责任承担者。在销售文件方面,理财产品投资协议书和理财产品说明书由银行理财子公司统一编制;代理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可以由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进行编制,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对其编制的销售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银行理财子公司备案。 八、《办法》在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从机构和员工两个层面分别提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管理要求。在机构层面压实责任。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建立健全上岗资格、持续培训、信息公示与查询核实等制度并有效执行。未经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进行上岗资格认定并签订劳动合同,任何人员不得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同时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对所有销售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在员工层面强化约束。要求销售人员在向投资者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前进行自我介绍并告知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便于投资者查询核实,防止伪冒身份和虚假宣传。 九、《办法》在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 《办法》坚持“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有机统一,推进有序打破刚性兑付,强化信息全面登记。一是厘清压实各方责任。《办法》进一步厘清银行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和投资者三方权责,明确投资者义务与信息确认责任,压实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在理财产品评级、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宣传销售文件制作、投资者与产品进行匹配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责任,提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水平。二是强化销售行为记录。强化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行为的记录和回溯,如: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电子渠道销售的重点环节,有利于在出现争议时厘清投资者与银行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之间的责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三是加强信息全面登记。依托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强化销售过程信息的匹配和登记,便利投资者通过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权威渠道查询核实,防范伪冒机构和人员销售虚假理财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