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银行推进存款服务线上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风险隐患,特别是商业银行与非自营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销售存款过程中存在合规管理不到位、风险管理不审慎、消费者保护不充分等问题,对此进行了规范。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推进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对于当前互联网平台开展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中国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部分互联网平台开展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利用数据垄断谋求特殊利益、诱导过度借贷、融资杠杆过高等问题。近期,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公开发布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总的原则和方向已基本确定,我们将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办法》作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 中国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近期媒体关注问题答记者问 问题1:近期有报道称一些银行互联网存款产品从互联网平台上纷纷下架,受到广泛关注,请问银保监会对此有何看法?另外,《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了半年左右,情况如何? 答:商业银行推进存款服务线上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风险隐患,特别是商业银行与非自营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销售存款过程中存在合规管理不到位、风险管理不审慎、消费者保护不充分等问题,对此我们进行了规范。银保监会支持商业银行在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线上存款业务,并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是坚持依法合规。不论是线下存款,还是线上存款,商业银行都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二是强化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加强全面风险管理,提高负债的稳定性,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在开展存款业务时,应当加强销售管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 近日,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问题导向、有序规范、防控风险的思路,推动该项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有关情况将适时向社会公布。 另外,为支持商业银行践行普惠金融,满足居民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同时引导商业银行合规审慎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防控风险,银保监会于2020年7月印发《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了互联网贷款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并在资金用途、贷款支付、风险数据与模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监管要求。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合作机构管理问题,《办法》提出了一些针对性要求,包括:一是严格合作机构准入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全行统一准入机制,分层分类实行名单制管理,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二是明确合作协议内容。合作协议应体现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项。三是压实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主体责任。要求商业银行独立实施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核心风控不得外包给合作机构。此外,对于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业务模式,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集中度风险管理,把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办法》实施一段时间以来,银保监会及时督促指导商业银行对照相关要求,加强整改落实,目前已在合作机构管理机制建设、提升风险管理独立性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推进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问题2:对于当前互联网平台开展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请问下一步有什么监管方面的考虑? 答:近年来,部分互联网平台开展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利用数据垄断谋求特殊利益、诱导过度借贷、融资杠杆过高等问题。 近期,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公开发布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总的原则和方向已基本确定,我们将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办法》作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 网络小额贷款从业机构要根据《办法》的总体要求和精神做好自查和整改。一是自查自纠违规行为。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主动纠正和处理。二是规范和整改业务。按规定开展助贷和联合贷款,遵守出资比例有关要求。禁止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依法合规对外融资,将融资杠杆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三是把握力度和节奏。新增业务要按新的办法和精神开展,存量业务要稳妥有序整改。四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增加客户融资成本,不降低客户服务质量和标准,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问题3:前段时间,银保监会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请问下一步银保监会对于互联网保险监管还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2020年12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将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发布后,各界高度关注,业内外都有较好反响,普遍认为《办法》贯彻了中央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有助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推动保险业供给侧改革、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办法》既防范业务风险又促进行业创新。具体来看:一是厘清业务本质,明确持牌经营要求,有效规范业务经营行为。二是规范营销宣传,防范销售误导,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三是细化服务标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四是提出针对性要求,规范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五是明确负面清单,消除灰色地带,打击非法经营。《办法》根据市场实际设置了过渡期,要求保险机构对照整改,保障业务和市场平稳过渡。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紧进行宣传培训,开展执法检查,促进《办法》落地见效。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问题4:近年来,金融领域数字化发展较快,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都开展了类似的小贷、保险、理财等业务,请问监管部门持什么态度?如何加强制度建设? 答:数字经济正前所未有地改变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金融领域数字化转型面临重大机遇和挑战。科技与金融深度融合,扩大了金融服务覆盖面,提升了金融服务效率,提高了风险防控水平。同时,金融数字化快速发展也带来了网络安全、市场垄断、数据权属不清、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影响市场公平和金融稳定。对于金融科技发展,银保监会一贯坚持既鼓励创新又坚守风险底线的态度,把握好创新与监管的动态平衡。 最近中央金融管理四部委再次约谈蚂蚁集团并公布了重点内容,强调的突出问题和整改要求,不仅是个性的,也有一定的普遍性。建议所有互联网平台都要对照自查,及早整改。特别是涉及网络小贷、保险、理财、信托等业务的机构,更要抓紧,监管部门随后会安排检查。我们想再强调几点: 一是金融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金融创新必须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有利于便利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防范风险、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使金融科技成为助推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力量。 二是严格落实监管。所有金融活动必须依法全面纳入监管,持牌经营,坚决制止违规监管套利。可以有一定的过渡期,但总的方向不会改变。必须坚决鼓励公平竞争、强力破除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及时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伪创新”“乱创新”严厉打击,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 三是对各类主体一视同仁。依法保护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四是切实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要处理好金融发展、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关系,确保金融创新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我国金融科技应用总体走在世界前列,法律法规和风险监管没有现成经验可以借鉴。对金融科技监管,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原则,贯彻法治精神,完善监管体系,补齐制度短板,不断适应金融数字化转型的发展趋势,增强监管措施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问题5:今年以来银保监会稳步推进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处置。有观点认为,这些机构风险的主要根源在公司治理。请问银保监会是如何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公司治理的? 答:低效的公司治理确实是当前我国银行保险机构尤其是诸多中小机构风险事件的主要根源。主要问题有:一是部分国有机构党建工作虚化弱化,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未能实现有机融合。二是部分机构股权结构不透明,股权代持、隐形股东问题较为突出,股东行为越位错位,有的大股东直接干预机构经营,对董事会和高管层进行幕后操纵,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肆意侵占机构利益。三是董事会运作不规范,部分非执行董事存在不能、不敢或不愿履职的现象,少数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严重欠缺。四是信息披露不规范,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不足。 银保监会高度重视公司治理监管,坚持将健全公司治理作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强化风险防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针对当前公司治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今年银保监会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发布《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系统提出了三年内公司治理监管和改革的蓝图,按照标本兼治、分类施策、统筹推进的原则规划各项重点工作。 二是加速弥补公司治理监管制度短板。研究制定可供银行保险机构共同遵循的统一的公司治理准则。针对大股东行为、关联交易、薪酬扣回、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等若干重点问题,分别制定专项监管规制。建立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管理不良记录系统。 三是组织开展覆盖全部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首次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从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等8个维度进行综合评级,评级结果作为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四是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回头看”及“资本不实和股东不实”排查,覆盖4600余家法人机构,查处股权违规问题3000多个。分两批次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47家股东名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持续深化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的有机融合,着力加强股东行为监管与违规关联交易整治,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等治理主体的履职行为,严格信息披露,加强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推动银行业保险业率先落实《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奋力构建中国特色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机制。 问题6:非法集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请问银保监会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方面主要采取了哪些措施,成效如何? 答:非法集资是典型的“无照驾驶”行为。近年来,互联网成为非法集资滋生蔓延的重点领域,各种打着金融科技、金融创新旗号的非法集资不时冒头,欺骗性和隐蔽性更强,风险扩散速度更快、危害更大。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主动出击、坚决整治,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各地党委、政府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处非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已实现省、市、县三级全覆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多方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基本形成。 二是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2020年12月2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作为第一部专门规范非法集资防范和处置工作的行政法规,对于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尤其是赋权地方政府、强化行政处置、形成工作合力意义重大。 三是重大风险隐患得到有力化解。各地果断查处了“团贷网”“善林金融”“信和系”“温商贷”等重大网络非法集资案件。2018年以来,全国共打击处置非法集资案件1.5万余起,涉案金额1.1万亿元,一些积累多年的隐患得到稳妥化解,一批久拖未决的案件得以有序处置。 四是“以网治网”的监测预警体系初步形成。编制发布《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建设规划(2020-2022年)》,建成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清理违规广告资讯信息266万余条,线上线下、联防联控的“天罗地网”初步成形。 五是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不断增强。连续8年组织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品牌效应不断凸显。连续3年在央视黄金时段和高铁、地铁等移动传媒以及新媒体投放公益广告,提高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的警惕性和鉴别力。 经过集中整治,打非处非工作赢得战略主动,非法集资风险总体可控,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根治非法集资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打赢攻坚战,也要打好持久战。下一步,将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保持高压严打态势,严厉打击各类“无照驾驶”行为。二是抓住《条例》实施契机,落实各方责任,强化行政处置,推动关口前移,实现打早打小。三是强化科技赋能,加快搭建全国监测预警“一张网”。四是依靠群众群防群治,引导群众自觉抵制、主动远离非法集资。五是推动形成全社会、全行业、全生态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加快消化存量,坚决遏制增量,有效管控变量,全力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问题7:今年以来,美国多次依据其国内法律,单方面对我公民和法人实体实施制裁,与此同时,我们看到美方金融机构对来华投资发展保持着旺盛势头。请问银保监会如何看待? 答:美国依据其国内法律,单方面对我公民和法人实体实施制裁,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主权不容谈判,核心利益也不可能让步。我们对此绝不承认,绝不接受。美所谓制裁措施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们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坚定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为包括香港和内地公民在内的所有客户提供公平优质的金融服务。 过去一年里,我们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银行业保险业都有一批新引进的外资机构落地,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美资机构,而且有的还设立了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中美两国在金融领域的合作非常广泛,两国企业和人民都从中受益极大。稳定的中美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根本利益,而且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期待。我们希望美方相向而行,秉持不冲突不对抗、相互尊重、合作共赢的精神,推动中美关系健康发展,共同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
近期,金融监管部门再次约谈蚂蚁集团。12月31日,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约谈中强调的突出问题和整改要求,不仅是个性的,也有一定的普遍性,建议所有互联网平台都要对照自查,及早整改。特别是涉及网络小贷、保险、理财、信托等业务的机构,更要抓紧,监管部门随后会安排检查。 今年以来,银保监会多箭齐发,先后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多项政策,防范业务风险与行业创新兼顾,推动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存款产品下架后,后续监管如何推进?下一步,对网络小额贷款监管方面有何考虑?互联网保险监管还会出台哪些具体举措? 12月31日,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对上述热点问题一一回答。 坚决制止违规套利 金融领域数字化转型面临重大挑战,在提升金融服务覆盖面的同时,也带来了网络安全、市场垄断、数据权属不清等问题。 对此,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金融及创新必须在审慎监管前提下进行。金融创新必须有利于服务实体经济、有利于便利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防范风险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要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使金融科技成为助推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力量。 此外,所有金融活动必须依法全面纳入监管,持牌经营,坚决制止违规监管套利;可以有一定的过渡期,但总的方向不会改变;必须坚决鼓励公平竞争,强力破除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及时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伪创新”、“乱创新”严厉打击,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 另外,依法保护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目前,我国金融科技应用总体走在世界前列,法律法规和风险监管没有现成经验可以借鉴。 “要处理好金融发展、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关系,确保金融创新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进行,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称。 互联网存款业务规范文件将适时公布 近期,银行互联网平台存款产品从互联网平台上纷纷下架,受到了广泛关注。 商业银行推进存款服务线上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风险隐患,特别是商业银行与非自营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销售存款过程中存在合规管理不到位、风险管理不审慎、消费者保护不充分等问题。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银保监会支持商业银行在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线上存款业务:一是坚持依法合规,不论是线下存款,还是线上存款,商业银行都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二是强化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加强全面风险管理,提高负债的稳定性,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监测和控制;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银行在开展存款业务时,应当加强销售管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 据悉,近日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情况将适时向社会公布。 网络小贷展业需遵守出资比例要求 部分互联网平台开展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在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利用数据垄断谋求特殊利益、诱导过度借贷、融资杠杆过高等问题。 近期,银保监会、央行公开发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银保监会负责人指出,从业机构要根据该办法总体要求和精神做好自查和整改。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主动纠正和处理。同时,要按规定开展助贷和联合贷款,遵守出资比例有关要求,禁止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依法合规对外融资,将融资杠杆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虽然办法是征求意见稿,但很多内容都已反复征求过社会各方面意见,办法相关条件、原则上不会有太大修改。从最近各方意见来看,大家对办法总体赞成,正式发布时间也不会太遥远。”银保监会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问题 此前,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明确持牌经营要求,有效规范业务经营行为;规范营销宣传,防范销售误导;细化服务标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针对性要求,规范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还明确负面清单,消除灰色地带,打击非法经营。 慧择奇点保险研究院首席研究员马潇认为,目前互联网保险代销存在不合规情况,核心是互联网企业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要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问题。目前市场上还存在一些互联网企业,利用场景销售保险业务,同时将交易流程放在自身的互联网平台系统内。这与互联网新规中关于投保必须在持牌机构自营平台,以及互联网企业代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必须获得保险代理经营许可证的要求相悖。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既防范业务风险又促进行业创新。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跟踪研究互联网保险领域新问题,及时出台配套政策,逐步构建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股权的混乱是我们中小银行特别大的一个问题。”此前,银保监会副主席周亮在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透露,他列举了一些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些中小机构的董事长司机居然是大股东,甚至还有保姆是某个银行大股东”。 这些非正常现象已引起监管的关注并进行治理。 “低效的公司治理确实是当前我国银行保险机构尤其是诸多中小机构风险事件的主要根源。”12月31日,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 银保监会罗列了目前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是部分国有机构党建工作虚化弱化,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未能实现有机融合。 二是部分机构股权结构不透明,股权代持、隐形股东问题较为突出,股东行为越位错位,有的大股东直接干预机构经营,对董事会和高管层进行幕后操纵,通过违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肆意侵占机构利益。 三是董事会运作不规范,部分非执行董事存在不能、不敢或不愿履职的现象,少数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严重欠缺。 四是信息披露不规范,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不足。 记者了解到,今年以来,银保监会对金融机构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回头看”及“资本不实和股东不实”排查,覆盖4600余家法人机构,查处股权违规问题3000多个,分两批次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47家股东名单。 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坚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持续深化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的有机融合,着力加强股东行为监管与违规关联交易整治,规范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等治理主体的履职行为,严格信息披露,加强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推动银行业保险业率先落实《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构建中国特色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机制。
12月31日,证监会发文称,为落实新《证券法》的规定,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各项制度,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近日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可转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性”和“债性”的混合证券品种,为企业募集资金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期个别可转债被过分炒作,暴露出制度规则与产品属性不完全匹配的问题,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可转债的规章,对其进行系统规制。 《管理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问题导向。针对可转债市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转让、投资者适当性、监测监控等制度安排,防范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 二是公开公平公正。遵循“三公”原则,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等各项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三是预留空间。将新三板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为未来市场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依据,同时对交易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等提出原则性的要求,为证券交易场所完善配套规则预留空间。 《管理办法》共23条,涵盖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监管处罚、规则衔接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是关于交易制度。要求证券交易场所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完善现行交易规则,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同时要根据正股所属板块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制定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明确强制赎回条款触发前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证券交易场所的风险监测职责等。 二是关于信息披露。以《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可转债的特点以及交易所实际监管经验,对临时披露重大事件进行了完善。 三是关于转股价格。按照兼顾发行人、股东与可转债持有人权益的原则,结合现行再融资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的确定、修正及调整进行了完善。 四是关于受托管理制度。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建立可转债受托管理制度,明确受托管理人职责要求等。 五是关于监管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证监会将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关于规则衔接。《管理办法》不改变可转债现有发行规则,同时为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购买资产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 七是关于新老划断。《管理办法》施行日及施行日以后发行申请被受理的可转债适用本办法,但是本办法有关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赎回回售等交易环节的要求,一体适用于已经发行和尚未发行的可转债。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方针,继续支持可转债市场规范发展,丰富企业直接融资工具,依法严厉打击扰乱可转债市场秩序的行为,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这是日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公布一审判决时的表述。 从2016年底的危机初步爆发,到2017年的偿付风险暴露,再到随后的投资者诉讼,这起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终于有了最新进展。根据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案件中,主承销商、律所、会计所、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拨动了债券市场的“神经”,如果终审保持不变,那么这一案件将有可能成为首例券商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对此,不少债市从业者直呼“信用债市场已经变了”,未来中介机构或将无法再“独善其身”。 不过,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将提起上诉。德邦证券称,该案的一审判决将对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进程造成极大冲击。“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看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31日,轰动一时的“五洋债”迎来了重大进展。杭州中院连同代表人诉讼在内的共计24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部分原告已通过其他维权程序处理与五洋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不同原告作出了不同的程序处理。 具体来看,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所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所赔偿金额将高达7.4亿元左右。 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大公评级和锦天城律所的赔偿金额分别约为7400万元和3700万元。 另外,关于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陈志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志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判决结果,杭州中院表示,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从赔付金额来看,对中介机构的警示作用颇大。”一位债市资深从业者对记者说道,虽然目前杭州中院的判决还没有生效,大家也都比较关注二审的情况,但中介机构未来势必将加强风控管理,否则一旦踩雷,将得不偿失,毕竟每单的收入可能远远少于罚金。 目前,五洋建设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对于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等中介机构而言,赔偿压力较大。记者获悉,判决结果发布后,德邦证券将提起上诉。 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一审判决结果与最高院在去年7月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的一审判决将对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进程造成极大冲击。“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证券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五洋债”案件就备受关注,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庭审公开直播累计播放量更是高达10万余次。这不仅因为“五洋债”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因此案是首起证券诉讼代表人诉讼案。 据了解,自2019年起,债券投资者就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称,五洋建设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欺诈发行“15五洋债”“15五洋02”两只公募债券,请求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等作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而为便于投资者主张权利,杭州中院积极探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该案成为《证券法》新修订以来并于2020年3月1日实施以来,普通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 如今,该案还有可能成为证券纠纷领域中对中介机构责任判定的“首例”,将对中介生态产生重大影响。杭州中院表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 法院认为,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一位专业人士对记者称,对于承销机构而言,未来对资管产品等的销售责任可能要同步强化注意义务,在合格投资者制度同步建设体系中,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容易导致投资者审慎义务的消弱。 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代理律师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宋一欣称,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一方或多方都将一定会上诉至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进程,该案将可能在2021年年中取得生效判决。宋一欣还建议,尚未起诉的债民尽快起诉,无争议诉讼时效仅剩6个月。 不过,也有券商人士表示,相较于诉讼判决这一刚性处理方式而言,选择收购和解方式化解五洋债风险或是更妥善的路径,可避免对行业形成过度冲击。如若五洋债成为首例证券公司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券商将承担远超股票虚假陈述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
截至北京时间1月3日11:02,一枚比特币的价格报32775.7美元。从突破2万美元大关到上破3万美元,比特币仅仅花了半个月的时间。究竟何因加密资产会出现如此凌厉的涨势? 记者梳理本轮比特币牛市的重要时间节点后也发现,两个时间节点值得关注——首先是2020年10月中旬,比特币站稳1万美元关口;二是2020年12月中旬,比特币突破2万美元大关,刷新历史新高。同时,比特币从10月初突破1万美元,即第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后,可以观察到市场有机构开始入场的迹象。例如,10月8日,移动支付巨头Square突然宣布向比特币投资5000万美元;10月13日,管理着超过100亿美元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Stone Ridge Holdings透露,该公司购买了1万多枚比特币,价值约1.14亿美元;10月22日,全球最大的跨境支付平台PayPal宣布将允许用户在平台上购买、销售和持有加密货币;10月27日,新加坡最大的商业银行星展银行宣布将提供加密数字货币交易。 “从1万美元至2万美元这一阶段,市场上涨的主力是传统机构用户。这些传统巨头进入加密货币市场,买入大量比特币,给市场带来前所未有的热度和乐观预期,带动了比特币价格的上涨。”OKEx Research首席研究员威廉对记者表示,然而在第二阶段,发现了一些有趣的现象:当比特币价格突破2万美元大关后,大量投资者开始涌入加密货币市场,一度造成部分加密货币交易所出现卡顿或宕机现象,这表明市场的投资主力可能会出现结构性变化,由此前的机构投资者转向中小投资者;另一方面,市场亢奋情绪被进一步放大,人们对比特币未来更加乐观,风险容忍度更低(市场调研中发现不少人可以贷款、加高杠杆炒币)。两个因素共同作用,推动比特币价格迅速上涨。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已有一些挂钩比特币、以太坊的受监管的信托产品。据了解,一些受限于合规要求而无法直接投资加密资产的华尔街机构,开始通过这类信托进行布局。在这类信托中,灰度信托今年风头无两。例如,灰度比特币信托(GBTC)是灰度旗下规模最大的加密数字资产信托产品,GBTC基金类似于ETF(交易所交易基金),但没有赎回机制,在二级市场的出手也有6个月的锁定期,GBTC的一级市场申购只面向合格投资者。三季报显示,80%的客户是机构投资者(主要是对冲基金),因此是一个很好的观测机构资金入场的指标。GBTC的总持仓量不到半年的时间增长了58.3%,已经接近57万枚比特币,这表明在今年下半年,大量的机构资金开始涌入比特币。 但是,交易员普遍认为,比特币的泡沫已经非常巨大,盲目入局甚至加杠杆或出现爆仓的可能性。“这里也需要给目前币圈的部分投资者泼一盆冷水——对于机构投资者,在乎的是利润,而非‘比特币信仰’或‘区块链革命’这类情怀。在疫苗上市、疫情得到逐渐缓解后,随着经济的逐渐复苏,货币政策也将逐渐由宽松转为适度紧缩。届时,机构投资者很可能会抛售比特币。当然,在此之前,比特币总体上仍会保持上涨的主要趋势,当然随着比特币价格越来越高,市场的波动也会逐渐放大,不建议投资者加过高的杠杆。” 威廉表示。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还包括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以及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共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 该111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中,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首次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新规”)基础上,最高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审议通过后重新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通过对照新旧司法解释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本次修改变动涉及七项条文,如“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下逾期利息的确定;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制定具体“新老划断”期限规定等。 其中,最高法针对“2020年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重大调整,将为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审理带来较大的影响。 根据最新修订版,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换言之,2020年8月20日前后成立的合同将锁定不同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在该日期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的规定;该日期之后成立的借贷合同,参照起诉时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规定。 而此前2020年8月20日版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新受理(2020年8月20日后)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这一版司法解释意味着,此前签订甚至履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包括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即便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利率保护上限24%,如一旦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进入法院诉讼,法院或将审查和调整上限为起诉立案时的一年期LPR的4倍。 事实上,自2020年8月20日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4个月以来,法院实务中,法官普遍按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LPR的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这一规则进行判决。 例如,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1日判决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中,2018年10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都未给付。对此,法院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因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该利率标准超过现行法律规定,因该笔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且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5.4%,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0日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关于一审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终审判定。原告方在二审辩护称,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理原则,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利息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应予保护)。对此,法院则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上述决定的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4日,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又因该案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原告尹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尹某起诉时(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即年利率上限为15.4%,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利率正确。 不过,据记者观察,地方法院对上述2020年8月20日版民间借贷新规的不同解读,也出现了司法判例 “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建添对此指出,该版本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受到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而最高法最新修订版符合“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理,更为合理。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该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利益信赖受到影响。在多位业内律师看来,法的预测作用要求“法不溯及既往”,此次最高法修正2020年民间借贷解释,正是贯彻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