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已取得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给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出了新的发展目标。 12月13日,由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联合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上海新金融研究院共同编写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目标与发展建议》报告(下称“报告”)在2020上海金融论坛上发布。 报告指出,到2035年,上海要基本建成引领亚洲辐射全球、以开放的现代化金融市场体系为核心、以全球人民币资产配置中心为标志、与纽约和伦敦并驾齐驱的顶级全球金融中心。这一目标的确定,是全球经济金融格局变化的必然要求,是中国综合经济实力的重要体现,也是上海全球城市功能定位的核心内容。 上海交通大学兼职教授、上海交通大学上海高级金融学院理事会执行理事屠光绍表示,报告起草的背景是中国的金融改革和开放开启了新的阶段,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已经进入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时间节点。 屠光绍进一步称,2009年国务院“19号文件”对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出了阶段性的战略目标,就是到今年年底要基本建成与中国的经济实力和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当前,要对阶段性战略任务进行认真总结,同时更重要的是根据新发展格局提出新的规划。 由此,报告提出,上述长期目标的实现需要多方面的坚实支撑,主要包括,建成充分开放的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机构体系;打造国际领先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和金融科技体系;完善与国际对接的金融法治监管体系和现代化金融系统风险防范体系;形成高度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和一流的人才队伍。 “中国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的经济实力在不断上升,这不光是对中国经济自身提供越来越大的动能,而且因为中国是全球化的参与者,也是积极的推动者,所以中国的发展对于世界的发展也能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屠光绍称。 “十四五”也将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承上启下的重要时期。围绕夯实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基础支撑,报告从八个方面对“十四五”期间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出共31条建议。 在金融市场方面,报告称,要加快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提升资源配置功能。进一步统一交易所和银行间国债市场,增强国债市场流动性;完善资产证券化体系,拓展市场结构;丰富各类衍生品市场品种,扩大投资者参与度;发展高收益债券市场;发展特殊资产市场;完善绿色金融交易市场。 在金融机构体系方面,健全金融机构体系,支持直接融资和科技创新。试点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允许民营、外资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资产一级市场;建立国家政策性科技银行。 在金融对外开放方面,扩大金融对外开放,推动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扩大外资机构业务准入范围;逐步开展各类人民币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建设亚洲国际中央证券托管机构;推进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依托跨国公司资金池推动资本项目可兑换;推动金融数据跨境流动;推动建设上海ESG投资国际合作促进机制。 同时,还要依托临港新片区功能,建成全球最高水平的金融开放先行区。试点本外币合一离岸账户体系;加快推进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建设;推动金融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与国际高水平接轨。 强化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金融科技高地。完善国际化支付清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金融科技发展研究中心;建立全国统一的金融信息数据库。 在金融监管方面,完善金融法治和监管,构建完备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在临港新片区建立金融法治试验区;在科创板试点建立更完善的证券集体诉讼机制;争取中央赋予上海更多金融管理权限;建立全金融市场的风险管理与压力测试中心。 加大人才资源聚集,提供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完善高端金融人才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数据资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加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完善政府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同时,加强战略规划引领,形成多方建设合力。高度重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战略规划引领和统筹作用,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纳入国家规划体系;健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工作协调机制,在金融改革、开放创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形成更有效的协同效应。
科技发展给很多业务模式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包括支付系统现代化和数字货币的出现。12月13日,在“2020上海金融论坛”上,中国金融学会会长、中国人民银行原行长周小川就“IT发展促进智慧体系现代化和跨境支付的便利化”发表了主旨演讲。 周小川认为,利用当前互联网技术、移动终端以及云计算的处理能力,可促进支付体系现代化和跨境支付便利化,既可以向前承接,同现有的以及之前所形成的体制较好地衔接,向后也有相当好的适应性。 在支付的瞬间,尤其是零售支付,要做两件事情,一是获取一定的信息,二是做一定的数据处理。周小川表示,如果利用交易瞬间所具有的信息获取和信息处理能力,那么就能在支付系统现代化和跨境支付便利化方面做很多工作。 在他看来,过去由于通信设施和计算能力的限制,能够获取的信息可能有限,处理的内容也不能太多,处理主要分为两种:第一,在现场能够处理的东西,比如POS机或者是用手机作为移动终端能处理的事情;第二,传输数据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 在通讯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数据处理能力大大提升后,工作量的分布将可以得到调整,这个调整可以使交易的时刻做更多事情,也可能会使支付,尤其是跨境支付,更加便利化。 周小川提出“交易时刻能完成更多事情”的一个可能性就是把汇率工作放在交易这个环节来执行,即用户交易的时候,将自己原有账户中某一个币种的货币进行兑换,兑换的量和所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正好完全一致。此外,信息可以比以前更方便地获得,其中最主要的信息就是汇率信息。 而另外一个好控制的就是交易场景。因为商户是有代码的,可以知道交易的用途是什么,也可以比较清楚地判别是否为经常项目的支付,不管是按照哪个国家汇兑的规则,判断该规则是否合规。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种智能合约。 周小川进一步解释道:“应该说最简单的智能合约就是条件语句,即if-then-else,就是什么情况下可以汇兑,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汇兑完成支付,这样就可以进行控制。”如此一来,许多事前、事后的工作量在交易瞬间就可以通过IT技术完成,这也比较符合亚洲,特别是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目前,我国各个邻国的发展水平非常不一样,各国的宏观管理水平也不一样,再加上国际收支平衡的原因,会影响国家在外汇体制方面的选择。因此周小川认为,在这方面开展工作要尽量避免取代别人的货币主权,以免导致他国的货币政策、外汇政策不再生效。 另外,对于未来全球货币的发展方向,周小川表示,如果将来真的有一种世界货币在全球适用,不管是SDR(特别提款权)还是SDR的变种,技术的适应能力应该不成问题,而且很多方案可以及时调整以适应未来全球金融格局变化的需要。
近期,与全球宽松潮持续形成反差,市场对“政策退出路径”的讨论有所升温。11月以来,央行多次提到“政策退出”等相关问题引发市场讨论。 对此,记者采访了多位中外资机构首席经济学家和策略师。渣打大中华及北亚首席经济学家丁爽对记者表示,“央行提及要避免出现‘政策悬崖’,这是积极的信号。我们认为,如果2021年广义预算赤字占GDP的比重将从2020年的8%降至6%,2个百分点是经济能够承受的,但若更多,则可能出现‘政策悬崖’。” 摩根士丹利中国首席经济学家邢自强则对记者称,中国的政策退出并不会扰乱复苏,明年政策利率大概率不会提升。除了关注政策退出,未来还需注意贸易摩擦及产业政策的变化。 避免“政策悬崖” “这一段时间,国际上都在讨论未来应对疫情政策的退出问题。退出是迟早的,也是必须的,但是退出的时机和方式需要进行认真评估,主要是根据经济恢复的状况进行评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国强11月6日在国新办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称。 除了“退出路径”,防止“政策悬崖”也被首度谈及。刘国强表示,“当前我国经济走势比较强劲,动力较足。面对这种情况,要考虑下一步政策,总体上继续保持松紧适度,政策调整要基于对经济状况的准确评估,不能仓促,不能弱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这个效果,要把实体经济服务好。另外也不能出现‘政策悬崖’,政策突然中断可能很多方面适应不了。” 丁爽认为,全球经济预计今年收缩3.8%,明年会恢复到4.8%的正增长,今年中国第四季度GDP同比增速或将达到5.5%。随着增长接近潜在水平,政策正常化的条件看已经成熟。 就具体操作层面,他表示,为恢复财政的可持续性,中国预算赤字率可能由今年占GDP的3.6%降至明年占GDP的3%以下;央行可能引导社会融资存量增长率,由近几个月的13%~14%回到疫情前10%~11%的水平,与名义GDP增长保持一致;由于出现经济过热的风险较低,预期中国央行明年仍将保持政策利率不变,但不排除市场利率可能走高。 各大机构认为,稳定宏观杠杆率仍是2021年的重点。摩根士丹利认为,2020年中国的债务与GDP之比或将从2019年的269%攀升至296%。在政策退出的带动下,预计2021年这一比率将会稳定在297%附近;渣打则提及,中国的债务与GDP之比从2019年底的255%升至今年6月的276%。随着中国逐步准备政策退出,宏观杠杆率增速在今年第三季度开始放缓,仅增长了4个百分点至280%,而上半年则增长超过了20个百分点。该机构预计,到2021年底,债务与GDP之比将温和上升至285%。 对于“政策退出”的预期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情绪,投资者担忧2021年一季度后流动性边际收紧对市场的影响。 不过,摩根士丹利表达了不同的观点。尽管2021年中国信贷增速大概率放缓,但该机构认为,这不会是一轮持续的大幅收缩。同时,2021年的外部环境可能更具预见性。 因此,该机构重申超配中国市场的观点。摩根士丹利中国股票策略师王滢对记者表示,相较于新兴市场更加超配中国股市,预计MSCI中国指数仍有10%的上行空间,这主要受益于盈利复苏。但是,该机构将超配的幅度适度下调至75个基点,因为随着流动性的边际收紧,当前市场的估值水平可能会出现调整。就配置而言,该机构建议从早期周期的受益板块转向受益于资本开支增加和消费复苏的晚周期板块。 欧美央行或到2022年才面临退出挑战 转视全球,主要经济体的货币、财政“双宽松”模式仍将持续,政策退出的挑战或将等到2022年。 近期,美国参议院多数党领袖麦康奈尔暗示愿意与民主党达成妥协,即将离任的美国财政部部长努钦向国会提交了一份9160亿美元的新冠援助计划,这是特朗普政府自11月大选以来为打破僵局迈出的第一步。 同时,美联储也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维持零利率政策。贝莱德智库亚太区首席投资策略师庞文博(Ben Powell)对记者表示,2021年的一大趋势就是“债息新常态”,这意味着经济增长随着疫苗的推出而加速,但实际利率(名义利率-通胀预期)会维持低位,央行会在一定时间内将名义债券收益率控制在较低的位置(降低偿债成本),央行对通胀容忍度的提升也与过去大不相同。 此外,欧洲央行在12月11日表示,将紧急资产购买计划规模由此前的1.35万亿欧元扩大至1.85万亿欧元,购债至少持续至2022年3月。同时,欧洲央行还宣布延长多项疫情期间实施的融资优惠措施,如第三批定向长期再融资操作等。 近期,野村发布了“备战再通胀”的2021年展望报告,并表示全球央行到2022年才会迎来“政策退出”的严峻挑战。野村全球宏观研究主管苏博文(Robert Subbaraman)对记者表示,美联储会在上半年将长端收益率控制在低位、容忍通胀超调,而不会急于推进政策正常化,这或引发另一场衰退。在这一背景下,通胀可能会小幅上升,“但更关键的是市场预期,我们会看到通胀在2022年显著攀升,届时美联储才将面临真正的挑战。一方面,如果加息太快会导致衰退,因为债务水平居高不下;但如果太慢,通胀可能会较大幅度超调。”
(原标题:这种化工原料11月涨幅超76% ,A股中这几家上市公司是行业龙头!) 醋酸相关上市公司近期成为市场的热点。在醋酸国内市场价接近十年来最高点时,国内醋酸龙头企业的江苏索普9日开盘走高,截至午间收盘股价涨停,报9.06元/股,其12月以来已经收获四次涨停。另一家行业龙头企华鲁恒升近期也节节攀升,创出年内新高。多家机构在最新研报中预测,2021年,根据国内醋酸产能和下游新增需求,醋酸供应将处在紧平衡状态,利好相关上市公司业绩。今年9月至今,醋酸行业进入连涨不断的趋势,在11月之后涨幅逐渐加大,至12月单日最大涨幅超过300元/吨,据百川盈孚监测,国内醋酸均价已由2656元/吨涨至12月8日的4683元/吨,11月以来涨幅超过76%。来源:百川盈孚为何醋酸大涨?醋酸主要用途 来源:百川盈孚醋酸大涨,还要从今年醋酸下游新增需求来看。从醋酸的需求结构看,醋酸酯类约占总需求的29%,PTA行业约占29%,醋酸乙烯约占18%, 氯乙酸和甘氨酸行业约占7%。2020年醋酸下游新增需求统计,PTA为最大新增 来源:隆众资讯据隆众资讯分析,作为纺织原料之一的PTA今年新增占据醋酸主流推动力,醋酸酯类需求稳中增长,占据醋酸下游第二需求增长行业。在下游行业陆陆续续投产之后,醋酸需求量在9-10月份呈现激增状态,截至9月份国内醋酸需求量新增3.4万吨,并且9月之后国内醋酸出口量也增量1万-2万吨,综合来看醋酸行业需求量在9月份累计新增5万吨左右。在供应方面,进入11月之后,国内醋酸市场装置运行不稳定,华北地区故障最为集中,导致11月醋酸市场现货损失4.75万吨,占11月醋酸产量的6.49%。进入12月之后南京BP装置因一氧化碳问题停车,保守估计该装置停车15天,对应损失量将2.25万吨,更加剧了市场供应紧张的局面。“从下游行业的发展情况来看,随着安全环保监管持续收严,规模较大、管理规范、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企业能够保持较好的开工率。”某生产醋酸的上市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据了解,目前醋酸现货紧张,下游拿货积极,推动醋酸市场成交价格直线上涨,不少机构预计,醋酸价格有望刷新近十年最高点。这些上市公司是行业龙头据了解,2019年醋酸国内产能925万吨,产量779万吨,平均开工率84%,2020年,醋酸预期没有新增产能投产。目前A股上市公司中,生产醋酸的并不多。产能方面,江苏索普目前具备年产120万吨醋酸、30万吨醋酸乙酯的设计生产能力。华谊集团2019年醋酸产量121.21万吨;华鲁恒升2019年醋酸产量63.26万吨。兖州煤业旗下鲁南化工具备醋酸50万吨年产能。据机构监测,包括各上市公司在内的醋酸生产厂家,目前订单饱和,现货紧张,有龙头企业封盘不报价,大部分企业一单一谈。江苏索普:预计今年净利扭亏为盈作为醋酸龙头企业,此前江苏索普发布的今年前三季度实现营业总收入25.2亿元,同比增长877.8%;实现归母净利润5323.1万元,上年同期为-703万元,同比扭亏为盈。同时公司预告,预计今年1-12月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扭亏为盈。日前公司曾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外部环境方面,近期,公司主要产品醋酸市场供需关系改善。由于国内疫情基本得到控制,社会各业全面复工复产,下游需求也逐步恢复正常、境内市场出现需求复苏的迹象。加上近期亚太地区多套醋酸装置停车检修以及海外终端需求往国内转移等因素,进一步推动产品价格随着需求的回暖而上升。今年8月公司曾披露非公开发行预案,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用于醋酸造气工艺技术提升建设项目、补充流动资金及偿还银行贷款项目。不过对于本次定增进展,江苏索普在12月3日晚间公告中表示,截至目前,上述事项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能否取得核准尚存在不确定性。华鲁恒升:拟投资百亿元建设荆州现代煤化工基地截至12月8日收盘,国内醋酸龙头企业华鲁恒升年内涨幅已近80%。今年11月公司公告,于10月31日与湖北省江陵县政府、荆州市政府签署了《华鲁恒升荆州现代煤化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公司计划投资建设华鲁恒升荆州现代煤化工基地,基地一期项目总投资不少于100亿元,建设功能化尿素、醋酸、有机胺等产品,二期及后续投资规模另行协商确定。财通证券在研报认为,第二基地落户荆州,打开公司长期成长空间。多年来,公司在煤气化领域持续深耕,构建了行业领先的成本优势。受限于山东省严控煤炭指标,公司煤气化产能扩充难度大。此次新基地签约湖北荆州,破除了公司煤气化产能扩张瓶颈,公司长期发展空间已经打开。根据公司近5年平均资产收益率11%计算,仅荆州基地一期100亿元投资能够提升公司利润中枢11亿元,待公司一二期整体完成,有望再造一个华鲁恒升。兖州煤业:收购鲁南化工延伸煤化工产业链兖州煤业日前发布了拟以现金约183.55亿元收购控股股东兖矿集团的7项相关资产的公告。其中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鲁南化工”)是交易标的的主要资产之一。公司收购鲁南化工旨在延伸产业链,实现业务协同发展。鲁南化工是新材料、新能源和高端精细化工产品生产与研发的大型高科技化工企业。现有醋酸、醋酸酯、醋酐、聚甲醛、丁醇、合成氨等九大类产品,总产能300万吨。广发证券认为,公司拟整合兖矿集团下属煤化工板块业务,延伸产业链,优化公司主营业务。
12月14日,据银保监会消息,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日前,银保监会发布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12月7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开展电子化回访应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采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保单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限。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为分支机构开展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以及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日前,银保监会发布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修订颁布《办法》。 《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决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二是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三是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什么,《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情况?针对线上线下业务融合,如何衔接适用监管规则?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办法》针对渠道融合情形规定了政策衔接适用方法: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应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另外,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三、哪些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满足哪些条件?是否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办法》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办法》所称的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 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办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做了规定。 四、银行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 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对于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有哪些要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一是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六、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对此有哪些规定?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一是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代收保费。 七、《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是如何规定的,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的意义是什么? 为有效贯彻持牌经营原则,《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八、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能否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关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是如何规定的?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九、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哪些保险产品?经营区域是否有限制?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区域做了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银保监会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十、《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有哪些要求?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一是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十一、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是如何分工的?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 十二、《办法》在防范化解风险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办法》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三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四是强化网络安全和客户信息保护的要求;五是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信息报送,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十三、《办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保险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基础。《办法》修订工作全程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一是规定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二是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三是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保障交易安全;四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售前售中售后的全流程服务体系,提升消费者满意度;五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六是为便利消费者,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办法》在保护互联网保险创新方面有哪些规定? 互联网保险不仅是销售渠道,更是经营方式和服务形态,《办法》在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划清红线的基础上,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一是鼓励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二是鼓励拓展数据信息来源,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保险业务风险识别和处置的准确性;三是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参考;四是支持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基于数据创新应用的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五是推动监管部门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原标题:股价与销量齐飞:两轮电动车市场迎来新的春天?) 今年开启的后疫情时代投资主线,让不少几乎要被市场遗忘的股市标的不仅一夜翻了身,且正被巨大需求裹挟着进入黄金发展时代。比如中短途+便捷出行需求,叠加共享经济的催化,配以《新国标》的出台和施行,正让电动自行车市场走向新的爆发阶段。根据12月9日工信部披露的数据,今年1-10月,我国电动自行车完成产量2548.0万辆,同比增长33.4%。其中电动自行车制造企业营业收入759.9亿元,同比增长26.9%,实现利润总额30.0亿元,同比增长30.5%。要知道在传统销售旺季的4月,该项统计数据整体表现还相对低迷。1-4月,全国电动自行车完成产量644.5万辆,同比下降3.8%;期内电动自行车制造企业实现利润总额8.4亿元,同比下降12.9%。不过在4月单月,电动自行车完成产量251.2万辆,同比已经增长了40.6%。如此高的成长性在短期内爆发,也难怪在二级市场得到了迅速回馈。根据目前已上市企业的表现来看,港股上市公司雅迪控股,其股价在2020年以前很长时间都徘徊在3港元/股;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小牛电动,股价自2018年上市以来持续在10美元/股以下波动;A股公司新日股份历史上股价最低约在7元/股。这些公司无一例外,在进入2020年之后,股价开启了飞跃之路。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粗略统计发现,今年初以来截至12月9日,雅迪控股的股价实现涨幅约606%,新日股份涨幅为162%,小牛电动截至8日美股收盘价计算涨幅约在227%。12月9日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等媒体采访时,雅迪科技集团高级副总裁王家中指出,《新国标》出台后,电动两轮车市场曾短暂出现下滑,但从如今发展态势来看,正呈现三个转变:销量继续上升,小品牌在逐渐消失,行业集中度越来越高。不过随着越来越多带有新兴互联网基因的新势力进入这一领域,雅迪们还能安然坐稳如今的位置吗?他们的海外之路将如何开展?两轮电动车市场的春天将如何延续?股价需求双双爆发上市公司公布的业绩表现也显示出当前正处在市场高需求阶段。雅迪控股2020半年报显示,公司在2020年第一季度末恢复生产,半年内公司电动踏板车及电动自行车的总销量实现405.88万台,前一年同期这一数据则为203.3万台。由此带动公司电动两轮车、电池和充电器以及电动两轮车零部件的销售收入在期内实现76.39亿元,同比增长了87.5%。在今年11月,雅迪还宣布在行业内率先完成了年内千万台的销售目标。近日举行的2021年雅迪科技全球倍增战略峰会期间,雅迪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董经贵强调,电动车行业升级势不可挡,雅迪将聚焦核心技术,采取多品牌、多品类全球战略,从产品外观和使用、服务、大数据价值等层面下功夫。小牛电动公布的今年前三个季度收入的同比表现分别为,第一季度下滑34.4%、第二季度上升21.6%、第三季度上升36.7%。新日股份在上半年营收同比增长42.85%,扣非净利润同比下滑了22.1%;但在今年第三季度营收已经增长78.54%,扣非净利润同比上升43.06%。随着行业市占率排在第二位的爱玛科技终于顺利通过上市审核,目前头部电动两轮车企业已经齐聚资本市场。11月26日,证监会官网显示,被历史原因影响的爱玛科技得到首发审核通过,开启了后续A股上市之路。也就是在爱玛科技的招股书中,可以一窥改变行业格局的《新国标》到底对产业而言意味着什么。公司最近一次更新的招股书显示,2017年国家标准委正式发行了电动自行车行业国标修订计划,并在2019年4月正式实施,这成为电动自行车行业新的国家标准。公司方面表示,《新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各项关键性能如整车质量、整车尺寸、最高时速等进行了修改,公司在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等方面根据要求进行了调整。目前(招股书更新时间为2019年)公司针对《新国标》进行了整车及零部件的研发和调整,并已量产备货。可以说,《新国标》的施行无疑对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整肃”效用,也是推动集中度提升的一个核心力量。但也是从这时候开始,走向成熟期的电动两轮车行业无疑也将迎来新一轮洗牌期。不少业内人士都指出,根据《新国标》的规定,2021-2024年将是各地政府规划的过渡时期,在这期间无疑将迎来一轮换车需求,并带来行业格局进一步改善。随后,强者恒强,行业步入成熟期,届时意味着对于头部企业来说,更高附加值、更高客单价和高利润收益的状况将十分可期。天风证券则将电动两轮车行业分为了四轮发展周期,指出在2004年以前行业初步完成规模化发展,随后直到2013年间是高速发展阶段并开始出现行业规范化,再到2019年由价格战引发龙头企业地位凸显并借此加速渠道开拓。在2019年之后,该机构表示,由于新国标落地、新冠疫情催化、消费升级,将带来行业的新一轮发展,竞争格局优化将助推头部企业盈利能力提升,新企业入局将推动产品高端化和智能化发展。该机构综合考虑全国电动自行车换车需求、共享电动两轮车投放需求、快递和外面等行业催生的换车需求三个条件,预计中国电动两轮车(包括新国标车和电动摩托车)销量将在2023年达到峰值6384万辆,复合增速16%。行业对电动两轮车的未来预期非常乐观,有业内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指出,行业存在一种观点,即未来电动两轮车的需求将仅次于智能手机,可能存在每个家庭或每2-3人就有一台电动两轮车的情形。这意味着有预期认为,未来不排除这一产业未来会实现行业产值相比现在能翻4倍以上的可能性。迎接新拐点当然,与所有传统的垂直行业一样,两轮电动车行业在被发掘到庞大消费潜力之后,以互联网力量为代表的新兴团队也开始进入这个市场。典型如小米生态链企业九号公司,就对外强调基于小米基因发展而来。同时,电动两轮车行业本身还存在换机周期较长、需求集中在国内、未来可能走到一定瓶颈期等问题,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如何抉择,将是头部厂商们共同考虑的话题。王家中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根据雅迪目前对市场的观察,公司目前主流消费者中,二、三线城市,加上农村市场的使用人群占到整个消费者体量的70%,大城市消费者人群则占20%-30%,所以公司第一步还是推出牢牢抓住主流消费群体的产品。“对于新兴人群的产品,智能化相关研发我们已经开始在做,公司推出的‘冠智’系列产品和明年将推出的高端智能产品,都是为满足这部分人的需求。至于对于短途出行、长期公交出行的,或者共享类、外卖车等,针对这些产品我们也在研发。未来不管什么样的生活模式,认真做好车是雅迪的本职工作。”他续称。这里提到的“冠智”系列,是雅迪在峰会当天发布的新品。其搭20分钟可充满80%的ATL/CATL智能锂电,冠能同级电机、高能控制器三大核心部件。据称,预计2021年雅迪整体研发预算将超10亿。据悉截至今年11月底,雅迪有研发人员826名,预计到明年会增加到1200位研究人员,这一数量远超同行。除了多品类发展外,雅迪还将进行全球营销布局。对于海外发展进程,王家中向记者介绍道,电动两轮车行业中,中国目前占了90%份额,在2020年大约4500-5000万台体量;相比之下在海外的电动车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万台电动车的体量,其中有380-400万台是电踏车,其他则是国内称为新国标或者电摩的产品。王家中表示,雅迪在进入越南第一年就拿下行业市占率第一,今年约在11%占有率。考虑到欧洲国家的产品偏向于共享需求,雅迪更多是推电动摩托车产品,公司目前在欧洲市占率也在第一。据悉,雅迪同步会推出电踏车系列产品,其因此成为行业唯独一家拥有电机和电控技术的品牌。“未来我们在国际市场上有两重驱动,第一是做好欧洲市场的‘一高一低’,即高速的电摩和低速的电踏车。第二是在东亚市场做好适应当地国家发展的、跟国内相近的产品,根据每个国家的销量情况,逐步建立我们的工厂。”他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 海外市场的热情也是源于当地看到电动车对于能源的节约效用,并由此不断推进补贴政策的落地而来。据王家中介绍,如韩国、菲律宾、欧洲区域等,一台车大概能补贴一万人民币左右。“从未来的市场而言,东南亚地区和欧洲地区一定是空间非常大的市场。特别是电踏车到2025年会达到2500万台销量。”他指出。横向来看,与手机产业的发展脉络类似,高度依赖研发能力、产业链整合能力和渠道能力的电动两轮车行业也正走向国内集中化并共同部署海外的发展脉络中。而不同的是,两轮电动车品类起源于中国,在海外几乎没有受到太多原始品牌的挤压,随着产业链能力和渠道部署的完善,未来的竞争可能更多就发生在国内品牌在全球范围的部署之间。
(原标题:超高清视频产业重磅政策落地 万亿市场爆发在即) 证券时报记者 王小伟 12月7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广播电视技术迭代实施方案(2020-2022年)》(简称《方案》),重点强调了加快发展高清超高清视频和5G高新视频,推动高标清同播向高清化发展,缩短同播过渡期,逐步关停标清频道。这意味着,超高清视频全面普及的时代即将到来。 中国超高清视频产业联盟(CUVA)发布的《5G+8K超高清国产化白皮书”》显示,预计到2022年,我国超高清视频产业规模将超4万亿元,成为全球最大的超高清市场。 据了解,超高清视频产业链包括云视频软硬件、编解码产业链、网络传输、存储产业链、内容生产等多个板块。 网宿科技副总裁王风雷表示,5G时代的视频体验超清化、沉浸式、强互动性将成为主流,加之视频与各行各业的融合趋势,超高清视频产业浪潮将为全产业链带来巨大的市场机遇。 重磅政策持续助推 超高清成5G首个场景 据工信部数据,5G商用一年以来,全国已累计建设5G基站69万个,基本实现地市级5G覆盖。在基础设施层面已经具备了超高清视频快速普及的先决条件。 技术人士指出,5G技术采用特高频通信,具备大带宽、低延时等特征,能够使得实时高清云端渲染和大幅降低设备对本地计算能力的相关需求得以落地,可以使大量数据被实时传输,降低网络延时,不仅可满足超高清视频直播,还能让AR/VR这类对画质和时延要求较高的应用获得长足发展。 另据《202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突破9亿,短视频人均单日使用时长达到110分钟。随着此次《方案》的重磅落地,超高清有望成为5G首个普及场景。 《方案》强调,完善4K/8K超高清视频技术标准体系,加快推进关键技术标准制定。加快推进全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和广电5G建设一体化发展,构建广播电视现代传播新体系。 与此同时,《方案》还表示,近期主要任务有广播电视台开展4K超高清制播能力建设,推进高新视频在北京冬奥会等地落地应用,在硬件支持上完成有线电视网络IPv6升级改造,开展互联网电视4K超高清传输试验。2022年底,基本实现中央和省级卫视节目在直播卫星高清同播。 近两年,超高清视频产业持续迎来政策的大力支持。工信部早在2018年初制订了《超高清视频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2年)》,并对外表示,组建中国超高清产业联盟,搭建产业协同发展服务平台,推动超高清内容建设和行业应用,拓宽超高清内容与应用渠道。 今年5月,《超高清视频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0版)》正式印发,标准体系初步建立。在IPv6改造方面,今年4月,工信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互联网电视业务IPv6改造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中国移动、华为云、网宿科技等7家企业要对互联网电视业务相关的内容分发网络(CDN)进行IPv6改造。 《通知》要求,2020年末,基于IPv6协议的互联网电视业务服务能力达到IPv4的85%以上;基于IPv6协议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加速性能达到IPv4的85%以上。 产业链日益壮大 万亿市场将迎来爆发期 今年4月,工信部与国家广电总局联合编制、颁布《部(局)省市共同推动超高清视频产业发展工作方案》,共梳理出关键器件、重点产品、网络传输、内容供给、创新应用、支撑服务、开放合作等100多个方面。 有机构指出,5G时代高清视频行业具备爆发潜质。超高清布局加速,各领域迎来发展风口。 工信部数据显示,今年1~9月国内市场销售4K超高清电视2079万台,硬件设备不断突破,占国内市场电视销量近70%;赛迪顾问预计,2022年,电视机、高清面板等硬件产值将达到18752亿元,复合增长率为20%;,宽带建设、视频制作等相关产值将达到12420亿,复合增长率为80%;有关应用和服务将达到9024亿,复合增长率为90%。 当前,海康威视、欧菲光、网宿科技等各类知名厂商都在围绕产业链加紧布局,国内超高清视频产业链日益壮大。 业内人士指出,超高清视频应用范围广泛,能够与广播电视、文化娱乐、安防监控、医疗影像等领域的需求相结合,促进行业领域创新发展,激增的数据量对网络传输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针对4K超高清视频传输,阿里云、腾讯云等云服务商以及网宿科技等CDN服务商都围绕超高清视频产业展开布局。 其中,网宿科技在超高清视频的分发传输方面布局较早,围绕超高清视频,在编码、解码、传输、视频处理等方面进行技术优化,已经推出了提供VR直播与实时互动技术方案的VR承载平台。同时,公司参与了中国超高清视频产业联盟标准《4K超高清画质规范》和《超高清内容交换标准草案》的制定。2018年,网宿科技成为中国联通5G+VR产业链的合作伙伴,并助力中国电信首家实现跨省5G +VR全景超高清长时间稳定直播。 网宿科技副总裁王风雷表示,5G为超高清视频产业的创新发展打开了大门,公司将发挥自身技术优势,把握新一代通信技术带来的发展机遇,推动超高清视频技术在不同行业领域的融合发展,助力行业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