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旷视AI治理研究院携手《人民日报》旗下人民智库发布了《2020年度全球十大人工智能治理事件》,“算法里的外卖骑手”“自动驾驶的责任归属”“AI技术在特定场景中应用受限”等热门事件被列入榜单。 这已经是旷视AI治理研究院连续第二年发布该年度榜单了。旷视希望通过盘点前一年具有争议的AI伦理事件,能够引发社会各界对人工智能治理领域关键问题、重点难点进行深入思考,并形成广泛共识;同时对于这些事件进行深入研究,也有助于企业更精准地把握人工智能技术、产业、生态发展趋势,帮助企业找准治理的方向。 近年来,旷视在AI治理以及AI向善领域屡有活跃举措。对于一家追求业绩的拟上市公司而言,这些难以直接提振业绩的举措一度引发市场疑虑。但事实上,AI治理、AI向善等一系列举措并非简单出自这家人工智能企业的情怀和奇思妙想。 “这能够为产品的成型规划出一条更加正确、高效的路。”在旷视位于北京海淀区的办公大楼里,旷视首席发展官、AI治理研究院院长徐云程告诉记者,“与先将产品打磨成型,后期发现风险慌忙补救相比,在产品规划早期即引入AI治理的理念,企业投入的成本要低得多”。 事前投入事半功倍 徐云程认为,大众对于伦理道德认知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看到很多两年前不是问题的现象,在今天都成了潜在的风险,或者成为一个合规成本。”所以,企业应该在事前多下功夫,尽量把风险控制在早期。 “现在旷视在讨论要不要做一个产品的时候,就会把AI伦理作为一个考量因素。”徐云程告诉记者,“我们正在计划将打分机制引入到产品审批流程中,比如可以用红黄绿来区分,红色意味着这个产品需要重新审视重新规划,黄色意味着产品需要调整,绿色则代表通过AI伦理考验”。 这些规定将会影响旷视正在研发或计划开发的新产品。徐云程举例谈道,在旷视去年举办的Hackathon科技大赛中,有一个团队研发出了一款助老技术样品。“这款技术样品原有的规划是通过图像识别技术判断独居老人是否出现摔倒等问题,一旦识别出老人摔倒,这款产品能够及时通知家属或医务人员。”徐云程告诉记者,但在后期讨论中,研究人员发现使用图像技术检测老人动作存有侵犯隐私的风险,因此他们在设计中调整思路,变更为通过其他传感方式,或模糊化的前端处理方法,去规避这些风险,从而为以后的技术商品化引导了正确的方向。 “无论是研发、生产还是品牌传播,AI治理都能体现出短期的和长期的价值。”徐云程表示,关于AI伦理的讨论和AI治理的探索正在成为行业普遍认同的做法。在管理价值方面,AI治理是一个主动合规的过程,“我甚至觉得它不光应该是科技企业的标配,对于产品研发的前置性考量也应该是所有企业内部创新、转型的重要抓手。当我们把安全、伦理等问题作为技术发展的前置条件时,就会发现考量的维度变得更丰富,设计出的产品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可持续发展还需未雨绸缪 徐云程坦言,2018年加入旷视时,她也曾对于公司花费大量精力关注AI治理表示不解。彼时,旷视联合创始人兼CEO印奇特意向她强调对于AI治理的重视,并直接推动了日后旷视人工智能道德委员会的成立。2019年,印奇作为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入参与了《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制定。 站在当下回头看,徐云程仍然感慨印奇的前瞻性。 就在人工智能道德委员会成立的次年,人工智能所引发的道德风险正在越来越为市场所关注,以《2020年度全球十大人工智能治理事件》所提到的事件为代表,在国内外引发热议,人们开始真正反思人工智能与人文伦理间的关系。 “在2019年中后期,大家关注的焦点还是产品和技术本身,同时也越来越多地关注一项技术是不是可持续,关注应用场景和大数据算法在应用中的影响。但就在接下来短短的一年半的时间里,国内的大众和产学研各方对于AI治理的关注度就出现了直线上升。”徐云程对记者感慨道。 在徐云程看来,AI技术的提出虽然已经历时多年,但AI的产业化发展仍然处于初期阶段,AI治理也会随之处于一个持续迭代的过程。在关于AI治理的讨论中,企业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任何一个概念和方法论,最后要靠企业去实操和落地,所以希望有更多的科技企业把AI治理的重要性看清楚,把它提升到一个公司2021年重要的战略规划中,并在日常工作中加以体现。企业界应该和产业界、学术界、政府层、媒体界建立一个多方沟通、良性互动的平台,形成‘多方治理、多元共治’,这对AI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是非常有利的”。徐云程强调。 “科技创新有时候是需要‘让子弹飞一会’,技术需要找到应用的土壤,但AI技术不能套用此前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逻辑,而是要采用‘边发展,边治理’的新模式。”徐云程对记者强调,AI治理就是要尝试对AI技术进行风险预判,“一家企业要把很多未雨绸缪的事情做在前面,才能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长久的回报,为企业的基业长青打下坚实的基础”。
12月17日,远洋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服务”)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首日跌破发行价。开盘价5.86港元,最终收跌0.51%,报5.85港元,市值约69.3亿港元。这是12月以来第四家上市的物管企业。记者统计发现,今年以来,物业管理企业上市数量达到16家,创下近六年新高,比2014年至2018年数量总和还多四家。 远洋集团此前发布的公告显示,远洋服务股份于全球发售的最终发售价为每股5.88港元,分拆后远洋集团将持有远洋服务75%的权股(假设超额配股权未获行使)。远洋服务主业包括物业管理服务,非业主增值服务以及社区增值服务等。其中,公司国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集中在一二线城市。截至2020年6月,公司总合约建筑面积达6190万平方米,遍布全国24个省、直辖市及自治区的54个城市。同时,管理210个物业,总在管建筑面积达4230万平方米,包括155个住宅社区及55个非住宅物业。 多家机构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具有诸如房地产行业的刚需属性,同时具有永续经营、轻资产运营、创造稳定现金流等特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托地产母公司项目输送及通过外延并购不断扩大业务版图。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在传统业务基础上,普遍积极探索多种增值服务,以推升盈利能力及估值水平。 中信证券指出,2019年之前,物业管理公司分拆上市主要是期待轻资产板块迅速发展,但今年以来,物业管理行业的高估值成为企业分拆的关键诱因,以“三道红线”为标志的金融监管政策,更令部分房地产企业将物业管理分拆视为一种去杠杆、加权益的手段。
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 内容概要 ►反垄断的理念之辨。(1)保护竞争,还是保护竞争者?欧美均称保护竞争,但欧盟较注重保护竞争者,美国则更重视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这个理念差别也体现在有关社区团购的争议中,从竞争角度看平台开展社区团购并无不妥,舆论关切则更多聚焦于保护弱势地位的竞争者。(2)反垄断理论上,美国经历了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向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的演变。根据哈佛学派SCP框架,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反垄断要对垄断结构进行拆分;芝加哥学派则认为,结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反垄断关键在于管制垄断行为而非拆分竞争形成的产业组织结构。 ►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静态维度看,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也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持续扩张的巨头化倾向具有一定合理性。动态来看,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则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有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创新悖论”意味着平台企业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 ►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1)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2)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3)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4)行为监管为主,提升市场可竞争性。此外,数据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意味着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具有准公权力属性,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这样一种内在矛盾意味着应重视公民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提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四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一位的是强调保护竞争。无独有偶,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针对亚马逊的第二轮调查公告中也明确表示:必须确保亚马逊这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巨头没有扭曲竞争[1]。不只是中、欧,美国众议院反垄断委员会早在2019年就启动了针对Facebook、谷歌、苹果、亚马逊等平台巨头的反垄断调查,并于2020年10月发布了长达450页的调查报告《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提出了分拆平台巨头等反垄断建议。 也就是说,针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已经成为中、美、欧三大经济体的共同动向,上述保护竞争、分拆巨头也是传统反垄断框架下的常见理念和做法。不过,传统的反垄断框架是否还适用于平台反垄断?平台经济的广泛流行,是否正在对传统反垄断理念和实践形成新的挑战?在数字经济时代,究竟应该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工作?对于平台经济监管而言,当务之急究竟是反垄断,还是在其他方面?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垄断的理念之辨 (一) 保护竞争机制,还是保护竞争者? 维护竞争是中、美、欧三大经济体在推进平台反垄断时一致的目标,但维护竞争的内涵究竟是什么似乎并没有那么一致的认识。比方说,社会各界在2020年一度热议的“互联网巨头正在夺走卖菜商贩的生计”问题,对于阿里、腾讯、美团、拼多多等平台巨头开展社区团购业务而言,如果仅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似乎并无不妥,但舆论的关切却在于这样一种竞争是否正在抢走小商贩的生计。因此,可以从这个案例中看出对维护竞争内涵的两种不同理解:保护竞争机制,还是应该保护竞争者? 事实上,这样一个矛盾也蕴藏在欧盟委员会对亚马逊的调查公告中。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0日发布的对亚马逊的第二轮反垄断调查公告中,提到了反对亚马逊利用未公开的第三方平台数据问题。就事实而言,亚马逊确实存在利用第三方数据谋利的问题。例如,在亚马逊的第三方卖家以约40美元的价格售卖Rain Design牌笔记本支架后,亚马逊利用了自己对第三方数据的掌握,开发了这种支架,并以约20美元的价格进行售卖[2]。亚马逊利用第三方(未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以及涉嫌违反什么样的法律,我们留在后面去讨论,此处仅从反垄断角度来探讨这个行为究竟是促进了竞争,还是阻碍了竞争。 就经济学本质而言,竞争的一个重要特点应该是增加产出、压低价格,这样才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剩余。如果从这个视角来看,亚马逊的行为无疑是促进了竞争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会被欧盟委员会发起发垄断调查呢?我们进一步梳理了2015年以来,Facebook、亚马逊、苹果和谷歌四家美国平台公司所受到的单次金额50万美元/欧元以上的处罚。从金额上看,欧盟对FANG的累积处罚金额达到了253亿欧元,同期美国只有56亿美元。而且美国主要从行为的角度对四家企业进行了处罚,欧盟对反垄断的兴趣似乎更大些。如何理解这样一种差别? 在国家利益之外,还可能涉及到一个反垄断理念的不同。美国司法部资深反垄断专家Werden曾撰文指出,欧盟委员会认为通过反垄断执法干预市场可以提升社会福利,所以在反垄断诉讼方面设置了比较低的进入门槛,允许原告通过声称自己利益受到了侵犯而发起反垄断诉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欧盟委员会比较注重保护竞争者。与此同时,更注重保护市场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而非保护竞争者,则是美国过去几十年反垄断执法的主要特点:如果反垄断执法能够提供的实际益处有限,美国司法机构会慎重发起对市场的干预;如果在反垄断诉讼中,私人原告仅声称被告人对自己造成了伤害,则被美国法院驳回的概率比较大;研究表明,美国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的成本越来越高,胜诉率却比较低[3]。 既然如此,对于平台反垄断而言,维护竞争的意义究竟应该是美国的保护竞争机制本身,还是欧盟的保护竞争者?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经济范围。但我们至少可以发现这个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中、美是世界领先者,这通常被认为与人均GDP衡量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如美国),或者人口密度较大(如中国)密切相关。但人均GDP高于中国、人口密度高于美国的欧盟,为什么在平台经济发展方面却乏善可陈?答案尚无定论,但从经济角度看,至少可以说存在这样的特征事实:在反垄断方面,更尊重市场竞争机制的美国,其平台等数字经济发展要远好于侧重于保护竞争者的欧盟。 (二) 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 当然,特征事实的背后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美国这样一种尊重市场竞争结果、着重保护竞争机制的反垄断理念也不是固有的。自1890年《谢尔曼法》公布到2000年微软反垄断案第一次判决,在百余年的时间里,结构主义基本主导了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并在1950年代形成了系统性的反垄断理论,即哈佛学派的SCP(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框架。 哈佛学派认为产业组织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市场绩效。因此,只要存在垄断结构,就难以杜绝垄断行为、难以提升市场效率。相应的政策含义是需要对垄断性的产业组织结构进行拆分,才能遏制垄断行为、提升市场绩效。前述《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报告所提的拆分平台巨头建议,与1911年的标准石油公司被拆分、1984年的ATT公司被拆分一样,基本上都体现了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反垄断观念。也是受结构主义的影响,在2000年美国联邦地区法庭对微软反垄断案做出的第一次判决中,判处微软一拆为二,一家公司负责运营Windows操作系统,另一家负责其他软件和网络业务。 对于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弗里德曼、阿尔钦等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均表示质疑和反对。事实上,在产业组织方面,形成于1970年代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SCP框架进行了系统性的理论反思,否定了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政策取向。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探讨反垄断问题的关键是观察市场集中及其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哈佛学派那样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兼并未必反竞争,高利润率并不一定是反竞争定价的结果,完全可能是高效率的结果。也就是说,是行为决定了结构,而不是结构决定了行为[4]。 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的效率倾向,对美国的反垄断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美国司法部在1982年版《兼并准则》中,更多的强调用效率原则来指导反垄断实践,相应放松了反竞争的标准。这样一个反垄断理论革新也潜移默化的影响了微软的命运。2001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否决了地方法院对于微软的拆分决定。2002年,美国联邦法官批准了美国司法部和微软的和解协议,在不拆分微软的同时,主要约束其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要求微软向其他软件开发者提供资料以方便第三方开发能够在Windows系统上运行的软件等。这份具有行为主义倾向的协议,基本上印证了Werden(2019)的看法:美国反垄断理念是尊重市场竞争机制,尽量减少干预,而非保护竞争者。 二、思考平台垄断的两个维度 微软案最终判决虽然标志着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胜利,但两派学者都没有着重从平台角度去理解微软。在微软案一波三折期间,梯若尔等发表了平台研究的开创性文章,并对七种平台经济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一种模式即是微软的操作系统[5]。如果仅从理念上看,平台反垄断确实没有超出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讨论范围,例如究竟是应该保护竞争机制还是竞争者,应该怀疑还是尊重市场机制。但是,从反垄断的具体理论与实践层面看,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给反垄断还是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下面我们将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进行探讨。 (一) 静态维度:双边市场的巨头化与网络外部性 1、巨头化:数字技术改变企业边界 (1)巨头化是平台企业的突出特点 平台企业给公众留下的最深刻印象莫过于巨头化,苹果、微软、亚马逊、谷歌、Facebook等美国平台企业位于美股市值前列,阿里、腾讯、美团等中国平台企业位于港股市值前列。对于巨物,心理学上有种现象叫“巨物恐惧症”,是指即便巨物没有伤害自己,人们内心也难免对其有所畏惧。在美国南北战争后的镀金时代,巨头对于公众不只是心理上的威慑,也侵犯了消费者、中小生产者等广大群体的实际利益,最终美国社会出现了持续的反垄断运动,促成了1890年《谢尔曼法》的出台。 不过,《谢尔曼法》高度原则化、措辞含义不清,在执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导致它一度难以发挥反垄断的作用。例如,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跨密苏里”案中提出《谢尔曼法》自动谴责所有垄断性的交易限制,但是时任美国大法官的White认为:法律所针对的只是不合理的限制交易,合理的限制交易并不在法律制裁范围内[6]。1911年,时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White在“标准石油”案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并认为对于所有相关案件的判决都需要考虑该原则[7]。此后,合理原则逐渐成为反垄断执法的首要原则,是否合理也成为反垄断执法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不过,White法官并没有对这个原则的内涵进行非常详细的阐述,大量法学或者经济法学文献对于合理原则的内涵进行了分析、阐述,这些法学层面的探讨并非本文重点,我们更倾向于从经济学角度去理解反垄断执法中的合理原则,一方面因为垄断首先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另一方面,法律等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基础角度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厘清上层建筑的分歧。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实际上是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张。要回答这样一种扩张是否合理,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科斯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在1937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文中提出:企业是一种通过行政指令来配置资源的机制,市场则是一种通过价格信号来配置资源的机制,两种资源配置方式都有各自的交易成本,企业的边界决定于两种交易成本的比较[8]。从交易成本角度看,平台企业巨头化是数字技术带来的两种效应的共同结果,即双边市场规模的扩大,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 (2)传统企业边界缩小VS平台企业边界扩大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建立企业之所以有利可图是因为使用市场机制是有成本的[9],因此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存在缩小压力。以出租车市场为例,在没有数字技术支持的场景下,打车人和司机之间的交易意愿可能会因为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受到极大抑制,比如打车人可能会因为担心司机的背景而不敢乘车。这个时候组建出租汽车公司,并以出租汽车公司的信用为出租车司机进行“信用增进”,能够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下使用市场机制的高成本、促成交易的发生。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显著降低了交易双方信用数据生产、传输、识别、跟踪等方面的成本,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意味着市场机制在出租车行业中的使用成本大幅下降,以传统出租车企的方式来组织供给的必要性下降,甚至可以通过个体经济这种“自由人”的联合方式来组织市场交易[10]。 考虑到绝大多数传统企业的边界都是建立在数字技术广泛使用之前,这意味着伴随着数字技术的逐步渗透,各领域使用市场机制的成本都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从定性角度看,这意味着传统企业的边界在数字经济时代都存在缩小的压力。甚至可以做这样一个展望,伴随着工业互联网逐步普及后,传统工厂的边界也可能会缩小。不过,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由于数字技术带来市场机制使用成本的下降,传统出租车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的同时,滴滴、Uber等组织出租车市场交易的新型平台企业边界却不断扩张,甚至出现了市场企业化或者说企业市场化的倾向。这样一种倾向究竟是偶然,还是必然? 对此,我们仍倾向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解读。梯若尔(2001)认为,绝大多数具有网络外部性的市场都是双边市场[11]。因此,双边市场并非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事物,杂志等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传统市场也是双边市场,只是受限于实物形态产品生产、运输等交易成本较高,传统双边市场边界比较有限。数字技术出现带来了两个重要的变化:一方面,数据本身的非竞争性意味着数字产品的复制成本几乎为0;另一方面,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简称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极大降低了数字产品的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12]等交易成本,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 在双边市场中,网络外部性是最根本的特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越多,市场能够给参与者创造的价值越高,这也是平台能够产生规模经济的根本原因。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来看,网络型市场确实未必意味着只能采取完全垄断或者寡头垄断的产业组织结构,甚至也可以追求垄断竞争或者完全竞争的组织模式。在许多个分散企业运营同一个网络型市场的情况下,签订一组网络互相开放的契约和设置一个监督相关契约执行的部门通常是确保分散经营下能够实现网络经济的必要条件。 不过,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样一种设想有时候可能过于理想化。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没有人能够对未来全知全觉,因此契约中对于未来的约定也必然是不完全的。在不完全契约背景下,一旦出现由契约未明确而诱发的纠纷,这个时候就会产生市场化的协商解决成本,与同一所有者行政干预成本之间的比较,两者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边界。与传统的双边市场相比,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经济有这样几个特点:1、如前所述,数字技术极大拓展了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边界,双边市场中的网络节点因此规模空前扩大,意味着节点之间互动的不确定性增加、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变大;2、平台经济对于交易的实时性要求通常较高,意味着相比于传统的双边市场而言,平台经济对于争端解决效率的要求更高。 企业作为一组契约的集合,其存在的一个必要性正是在于应对不完备契约和及时解决不完备契约下的纠纷。因此,在数字技术下的平台经济中,双边市场的组织模式通常是通过市场企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即由一个或少数几个平台企业来实现市场组织。这样一个市场企业化的过程,从企业的层面上看即是企业市场化和巨头化。因此,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数字技术对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的影响是不同的:一方面,数字技术降低了传统行业中运用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这意味着传统企业边界存在缩小压力;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增大了双边市场中构建完备契约的难度、增强了解决争端的时效要求,这对于平台企业而言意味着企业市场化下的边界扩张。 2、网络外部性:反垄断技术面临的新问题 除了企业边界扩大是否合理的讨论外,在反垄断执法层面还有诸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在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3Q大战”的判决中,这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国平台反垄断案,展示了传统反垄断执法中通常绕不开的三个重点技术问题:界定企业所处的市场范围;度量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识别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等[13]。由于双边市场下的网络外部性,这些反垄断技术层面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一些判决标准难免产生争议,意味着传统方法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才能适用于平台经济反垄断,有些技术方法甚至可能不再适用[14]。 以限制竞争为例,在单边市场中,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通常会被认为存在掠夺性定价嫌疑[15]。但在双边市场中,价格竞争变得更为复杂。正如梯若尔(2001)所指出的,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双边市场中的价格竞争不只体现在价格水平方面,也体现在价格结构方面[16]。因此,如果某一侧消费者的价格持续低于平台为其提供服务的生产成本,这个时候也很难作为认定这些企业存在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而是需要同时考察双边的价格结构以及双边加总起来的价格总水平。也就是说,对于平台企业而言,网络外部性意味着包含了交叉补贴在内的定价结构本身就是其固有的一种竞争策略。 (1)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 双边市场给限制交易判定带来的上述新问题,在美国最高法院2018年对“美国运通”反垄断诉讼案的判决中得到了充分考虑[17]。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这起判决中提出,对于美国运通这样一个在双边市场从事实时交易的平台企业而言,它向商家侧和消费侧“各自出售”服务必须要同时完成,因此仅向一边“出售”服务的企业与运通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进而得出了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论断[18]。虽然在这份判决的注释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这个对双边市场范围的定性界定谨慎的限制在交易型平台范围内,但问题依旧是明显的。 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竞争,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词在逻辑上显然更注重竞争的形式而非实质。就经济学实质而言,竞争意味着一个企业的存在对另外一个企业的利润空间形成挤压。如前所述,在数字技术的作用下,传统企业边界受到挤压,平台企业边界不断扩大,这说明新兴的平台企业和非平台类的传统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竞争关系。即便是在从事实时交易的双边市场中,以前述提到的出租车市场为例,滴滴、Uber这类平台企业需要确保向双边“各自出售”的服务同时完成,但这个市场上的竞争关系明显不只存在于平台企业之间,也存在于平台与传统出租车企业之间。 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于平台企业的范围经济。数据作为一种虚拟资源,和石油这种实物资源不同,数据的通用性更强一些,任何一个数字类平台企业在积累大量数据后,通常会出现跨界经营、实现范围经济,这个过程本身意味着平台企业竞争范围的扩大。以信用卡公司为例,很多信用卡发行公司不只经营传统的支付中介业务,而且拥有信用卡积分兑换商品的App,值得注意的是这些App不仅支持信用卡积分兑换礼品,而且可以在里面用货币购买商品,说明信用卡平台的竞争范围已经超越了它的主营业务,进入到网络商城领域。这意味着,从“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狭窄视角去界定平台企业的市场范围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这样一种范围经济的逻辑,也是2014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奇虎公司诉求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即时通信服务领域,既存在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又存在集成了以上三种功能的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在奇虎公司发起的反垄断诉讼中,奇虎主张腾讯QQ所处的综合性即时通信产品及服务作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19]。广东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奇虎公司对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过于狭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QQ在积累了充足数据之后,从单一即时通讯工具逐步发展出了语音、视频等功能,再之后又演化出了离线传输、QQ短信等功能。也就是说,它的竞争者不只存在于初期的即时通讯软件,也逐步延伸至邮箱、电话、短信等领域。 总之,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运通案”判决中虽然初步认识到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并相应的对是否构成限制交易的判定准则进行了修正,但所提出的“只有平台才能和平台竞争”的观点,依旧没有能充分反映平台经济的新特点,没有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给传统企业和平台企业边界造成的不同效应,也没有考虑数字通用性较强所带来的范围经济,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平台经济快速兴起给反垄断执法技术带来的挑战的艰巨性。 (2)市场范围的定量界定:从SSNIP到SSNDQ 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通常认为只有比较准确的界定了市场范围,才能谈得上准确的界定市场势力,或者比较科学的判定是否存在交易限制。因此,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各方对如何准确界定市场范围都是格外重视,并逐步发展出了多种方法相互印证,既有前文定性的分析方法,也有定量的假定垄断者测试(HMT,hypothetical monopolisttest),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目标产品特定变量的变化来定量观察目标产品与备选产品之间的可替代性。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法是SSNIP测试(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通常是采用价格上涨5-10%的假设来测试。 应该说这种看似比较精确的市场界定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数据可得性和弹性系数等测算误差较大的不足,但是之所以在传统的反垄断执法中依旧广为流行,主要是因为它非常好的契合了传统的反垄断理念,即以更低的价格供应更多的产品是增进消费者福利的主要方式,背后更根本的假设是产品无差异或者差异不大。但是,这样一个广为流行的传统方法在平台反垄断中面临着不再适用的问题。事实上,在“3Q大战”中,奇虎公司对于广东高院的一审判决并不认可,进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一个重要的理由即是奇虎认为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对SSNIP方法的使用是错误的[20]。 应该说,奇虎的这个质疑不无道理。在传统的单边市场中,一分钱一分货,产品通常都是一个严格正的价格。但是平台企业所处的双边市场中,一边用户的参与意愿取决于另一边用户的参与情况,这种双边互动的网络外部性是平台企业和双边市场的根本特征,也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采取了交叉补贴的定价结构,在很多时候某一侧消费者付出的价格是0甚至是负的。例如,当消费者用百度进行搜索、用抖音观看短视频的时候,无需为这些产品进行付费;当共享单车推出红包单车活动时,一些消费者“购买”相关产品的价格甚至是负的。这样一个平台企业独特的定价策略,让传统的SSNIP测试方法难以再适用。 从数学上看,SSNIP的不再适用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初始价格为0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惯例去涨价5-10%,价格依旧是0;如果价格变为正的,无论设置多小的正价格,价格涨幅都是无限大的,无法满足“小而显著的价格上涨”要求。然而,“3Q大战”中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特殊定价结构带来这个技术难题,因循了传统反垄断中的SSNIP思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作变通而直接运用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有所不当,应予以纠正,同时提出以SSNDQ(Small but SignificantNon-transitory Decrease in Quality,小而显著的非暂时质量变化[21])作为变通的量化方式[22]。OECD(2018)也认为,对于平台企业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而言,传统反垄断案例中广为流行的SSNIP适用性存在局限,需要改用SSNDQ[23]。 (二) 动态维度:萨伊定律下的创新悖论 无论是在反垄断理论层面还是执法实践中,在明晰市场范围后通常都少不了对市场势力的度量。所谓市场势力,是指企业将价格确定在边际成本以上的能力,通常用勒纳指数[24]来衡量。不过,企业的边际成本究竟是多少,很难精确测定。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市场势力或者说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定量测量,更多的采用市场份额的方式[25],常见的指标有行业集中度(例如CR4、CR8等)、赫芬达尔指数(HI指数)以及洛伦兹曲线和基尼系数等。 和前面对巨头化和网络外部性的分析一样,这些SCP框架下的常用指标也是对市场现状的静态观察,没有反映市场势力的动态变化问题。不过,作为哈佛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也是将哈佛学派的理念应用到司法实践的主要推动者之一,美国法学家Turner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会考虑时间维度的持久性。他认为:《谢尔曼法》适用于任何存续时间足够长的垄断势力[26]。除此之外,新制度经济学的开创者之一、诺奖获得者威廉姆森在思考反垄断问题时,也将持久性看成一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他认为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政府干预才是合理的,即:一是主导企业的市场地位牢固到市场本身无法动摇它;二是能够设计出有效的干预方式[27]。 既然从时间维度去思考反垄断问题是有道理的话,那么对于两个静态来看拥有相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在两者市场势力存续期限(的预期)不同的情况下,在反垄断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应该是合理的。具体到平台企业而言,它与传统企业的一个重要差别,可能正是体现在市场势力的动态稳定性方面。或者说,传统企业带有需求决定供给的特点,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比较稳定,而平台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则体现出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由此形成的市场势力具有内在不稳定性。详细分析如下。 1、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的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供给和需求关系紧密,因此无论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说有些行业更多的体现出某一方面的特点,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企业的差别。特斯拉的CEO马斯克曾多次公开表达对巴菲特的不认可,说他做的很多资本配置和研究公司年报是无聊的事情,并表示“护城河”理论是过时的思路,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28]。而巴菲特对于马斯克虽然非常谨慎地表态“他的确做了一些了不起的事情”,但被问及是否投资特斯拉的股票时,巴菲特则非常明确地否定[29],这就是马斯克与巴菲特之争,事实上代表了两者对两类不同公司的不同倾向。 众所周知,巴菲特非常青睐可口可乐这家企业,他的主要合伙人芒格曾在1996年的演讲中提到,假如有人在1884年想建立一个生产非酒精类饮料的企业,他应该这样展望:“到2034年,预计全世界大概有80亿饮料消费者,平均来看,这些消费者会比1884年的普通消费者更有钱。每个消费者每天必须喝下64盎司的水,也就是八瓶八盎司的饮料。因此,如果我们的新饮料和在新市场上模仿我们的其他饮料能够迎合消费者的味道,只要占到全世界水摄入总量的25%,而且我们在全世界能够占据一半的新市场,那么到2034年,我们就能卖出29200亿瓶八蛊司的饮料。如果我们每卖出一瓶能赚到四美分,那么我们能够赚到1170亿美元”[30]。这样一种从人类天然或既有需求出发,去形成供给以迎合需求的行业,我们称之为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在马斯克所处的科技行业,供给和需求的关系有很大的不同。作为马斯克的硅谷前辈,乔布斯在进行产品策划时,也有人提议应该先进行市场调查、搞清楚消费者的需求,以生产出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这样的提议和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思路是一致的,事实上这也是最常见的产品策划思路。但乔布斯对此非常不赞同,他认为:在苹果公司拿出新产品之前,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他们自己到底想要什么;苹果公司应该生产消费者未来需求的产品,而不是迎合他们当下的需求。乔布斯的这样一种理念被总结为:Jobs didn’t believe in market research[31]。因此,对于乔布斯、马斯克所代表的科技型企业而言,他们的产品不是迎合消费者天然的或者当下的明确需求,而是满足消费者现在还不明确但未来或有的需求,以至于当他们的产品出现的时候,具有一种“供给创造需求”的色彩。 这样一种产品层面的特点,虽然与萨伊定律在宏观经济学层面的含义并不完全一样,但从“供给创造需求”的角度看,两者有相通之处,因此我们姑且将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主要是科技行业),称为萨伊定律所支配的行业。平台企业不只是基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高科技企业,更重要的是,长期以来人类作为社会性动物,社会活动基本上建立在人与人直接接触的基础上,人与人之间的物理隔离会造成心理上的不适[32],平台企业所提供的无接触在线交易方式因而也并非人类的自然需求。事实上,在平台经济刚刚兴起的时候,这样一种供给模式是否符合未来的需求也是高度不确定的,因为当时的人们普遍将互联网看成是一种匿名的工具,认为网络增加了信息不对称[33]。与此同时,信任的普遍缺乏通常会被认为是不利于大规模交易达成的。 2、创新悖论造成垄断内在不稳定性 究竟是需求决定供给,还是供给创造需求,对于企业竞争策略的选择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含义。以芒格对可口可乐的分析为例,他明确表示:“我们必须避免突然对产品的味道做出重大的改变。即使在双盲测试中,新的味道尝起来更好,换成那种新味道也是一种愚蠢的做法。因为我们辛辛苦苦努力了那么久,我们原有产品的味道已经深入人心,改变味道对我们根本没有好处。那么做会在消费者中引发标准的剥夺性超级反应综合征,会给我们造成很大的损失”[34]。这里面的逻辑是非常清晰的,因为在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供给是用来迎合消费者的天然或既有需求的,而不是用来“创造”需求的,轻易改变得不偿失。 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则不然,正如马斯克所讲,创新才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根本因素。因为这些行业的需求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被供给“创造”出来的需求。这样一个供求关系给企业带来的好处是,只要能够不断提供优质供给,企业不会存在芒格所称“80亿*64盎司”的需求极限天花板,或者说这种需求天花板的高度是由内在的企业创新能力决定的,而不是取决于一些企业不可控的因素,例如自然或者人类的生理原因。创新对于两类企业的不同含义,造成了两类企业支出结构的较大差异,以美国标普500行业层面的数据为例,无论是在研发支出还是资本开支占比方面,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半导体、互联网等行业,要远高于需求决定供给的消费品行业。因此,只有不断的研发创新和提供优质供给,平台等科技企业才会有持久的生存空间。 不过,创新通常是具有破坏性的(creative destruction)[35]。这种破坏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竞争对手的破坏,另一个是对创新者自身的破坏。前者很好理解,也是被社会舆论关注最多的地方,比方说大家讲电商平台已经“抢”了实体店的生意,现在又要“抢”菜贩的生意。从更一般意义上来讲,数字技术下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和平台企业边界的扩大,就是一种典型的因为创新而对竞争对手形成的破坏。 第二种破坏被舆论关注的比较少,但对我们理解应如何推进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更重要一些。因为这种破坏对创新者垄断势力的瓦解,可能比人为的反垄断干预更为有效。以柯达为例,在美国White大法官提出“合理准则”的1910年代,柯达就已经屡次遭到反垄断调查[36],但似乎并没有显著瓦解柯达的市场势力,在此后的1950-1970年代近30年的时间里,柯达在专业电影市场的份额一直高达80%以上,1960年代柯达在个人爱好者市场的份额也一度高达90%,以至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79年的判决中明确将柯达称为“行业的巨头”[37]。不过,这样一个持续长达百年的巨头最终在2012年宣布破产,原因与历史上遭受的多次反垄断判决无关,而是因为革命性的数码技术诞生了[38]。 需要强调的是,数码技术之所以颠覆了柯达,并非因为柯达在数码技术创新方面落伍了。恰相反,柯达自身正是数码技术创新的先锋和初期多项技术专利的保有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柯达的创新终结了柯达自己的垄断势力,类似的情况还有诺基亚。众所周知,诺基亚是传统手机时代公认的巨头,但伴随着触屏手机时代的到来,诺基亚的市场地位迅速瓦解。值得注意的是,诺基亚的失败也不是因为它缺乏创新。事实上,作为一个典型的供给创造需求的巨头,诺基亚一直保持着大规模的研发投入,在技术专利方面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例如,诺基亚在2004年就已经推出了基于触屏的智能手机,时间上领先苹果智能手机三年[39]。 柯达和诺基亚两大巨头的倒掉,体现了一种“创新悖论”。因为创新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特征,即企业面对的需求是自身创新能力的函数,如果企业不创新,需求将萎缩、市场地位将瓦解,如果持续创新,市场地位也可能被自己的创新所颠覆。这种内在不稳定性,在两类行业的对比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以美国标普500为例,似乎在研发投入占比越高的行业,企业市值排序的稳定性越差(图表3、4、5)。1995年日常消费品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有六家仍位列2020年的市值排序前十;但在信息技术行业,1995年市值排序前十的企业,只有三家在2020年仍跻身市值排序前十之列。这意味着,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行业而言,企业市场领先地位的稳定性显著低于需求决定供给的行业。 从逻辑上看,由创新悖论造成的垄断势力内在不稳定问题,可能具有一定必然性。如果创新的成果是渐变性的,比方诺基亚在传统手机框架下每年开发出多个机型,这个时候的创新成果有利于企业现存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品牌等无形资产利用效率的不断提升,可以起到范围经济的效果。一旦创新成果具有颠覆性,要么会因为企业在传统时代过于成功而出现路径依赖,甚至可以说在旧模式下越成功越难以摆脱旧路径的束缚,因而无法充分适应自己“有意无意”开创的新时代,例如诺基亚对于自己“首创”的触屏智能手机抱有“令人费解”的怀疑态度;要么会因为创新成果的颠覆性导致企业出现范围不经济,例如IBM在发展个人电脑以及Microsoft在探索互联网业务时,新产品的出现对于两家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乃至管理构架而言,都一度起到了范围不经济的效果[40]。无论是路径依赖还是范围不经济,都将导致创新者无法准确领会或者充分发挥颠覆性成果的价值。与此同时,一旦某些科技进步尤其是革命性成果出现,即便原有创新者无法有效发挥它的价值,这些革命性成果总会通过论文、专利、产品乃至科研人员等某种载体形成外溢,最终被其他企业所利用,进而形成对原有创新者的“革命”。 三、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四点建议 综上所述,由于云大物移等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造成了传统企业边界的缩小,与平台企业边界的不断扩大,网络效应和多边互动的市场结构给一些传统反垄断技术形成了挑战。更重要的是,由于平台经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相关企业面临着创新悖论,市场势力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既然如此,还要对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么?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但需要高度重视平台企业的创新投入强度,更多的采取震慑性执法思路,即结构拆分为辅、行为监管为主,以约束平台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增强市场的可竞争性。 (一) 将研发投入强度作为评判平台垄断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 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美国标普500中日常消费行业和信息技术行业市值龙头的稳定性差异,还是基于萨伊定律支配下的创新悖论,对于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特点的平台企业而言,其市场势力的可持续性大概率弱于消费决定供给的行业。在这种背景下,相比于传统反垄断而言,思考平台反垄断时更应该重视应如何看待垄断,以及垄断与创新的关系问题。 众所周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问题是,科技是如何进步的?就其短期和微观机制而言,并没有确定的结论,有的时候科技进步甚至是以某种可遇不可求的偶然形式出现。如果从经济史的长周期视角看,似乎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研发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美国研发投入强度(R&D/GDP)在1957年就已达到了2%,此后一直维持在2%以上;中国则是在2014年才达到了2%以上,从研发投入强度上看中国落后于美国57年。支撑美国数十年持续高研发投入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从外部看,是二战、冷战等激烈国际竞争带来的压力;从内部看,企业部门是研发投入的绝对主力,占到了美国总研发投入的约70%。 我们把上述事实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由于科技是人类的第一生产力,对于企业而言,研发、创新的社会价值,可能远大于私人价值,即研发创新存在正的外部性。因为对于企业而言,尤其是萨伊定律所支配的企业而言,并不是所有的创新成果都有助于帮助企业盈利,有些创新成果甚至会成为企业自身的“掘墓人”,即前述“创新悖论”。但是,无论研发投入的成果对于企业是正面还是负面的价值,这些研发投入的社会价值几乎都是正面的,因为创新成果会通过研究人员、学术论文、相关产品、知识产权转让等渠道由原创企业广泛扩散到社会中去。比方说,柯达和诺基亚各自在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上投入,虽然起到了颠覆自己市场地位的效果,但数码技术和触屏技术却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广泛发展起来。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存在正外部性的产品,私人的供给意愿通常是不足的。那为什么在美国却能看到企业存在较高的研发意愿呢?垄断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垄断并非一个道德意义上的好还是坏的概念,它只是代表着企业具有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与此相反,竞争的重要表现就是压低企业的超额收益,完全竞争就意味着企业没有任何超额收益。如果生产者数量越多、竞争程度越高越好,企业无法获得超额利润激励,如何才能让企业克服对创新悖论的恐惧,去充分提供社会价值远高于私人价值的正外部性产品呢? 事实上,正如熊彼特所提出的:任何投资必须有某种保护行动,如保险或套头交易。在急剧变动的条件下,尤其在新商品和新技术冲击下任何时刻都会变动的条件下进行长期投资,就像打不但模糊而且活动——颠簸地活动——的靶子。因而有必要依靠这样的保护措施。经济学家或政府代表都看到在他看来是掠夺性的价格政策和在他看来与损失生产机会同义的产量限制。他没看到,在长期风暴条件下,这种类型的限制是长期扩张过程的附带事情,并常常是不可避免的附带事情,它们保护而不是抑制扩张过程[41]。新增长理论开创者之一、诺贝经济学奖获得者罗默也认为垄断利润是市场研发投入的发动机[42]。 也就是说,垄断为企业克服创新悖论提供了保险机制,或者说只有靠垄断带来的超额利润激励,才能让企业有动力去充分提供创新这种具有高度正外部性的产品。事实上,专利权保护制度的创建,正是利用垄断激励创新作用的典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部分解释了本文开篇提出的那个问题,为什么相比于注重保护竞争者的欧盟,更倾向于保护竞争机制和尊重竞争结果的美国,在平台经济等创新型经济发展方面要更胜一筹。这也意味着为什么对于供给创造需求的企业,在反垄断执法层面上应考虑市场势力持续的时间长度,如果企业刚刚获取一些超额收益就遭到反垄断打击,并不利于发挥垄断在解决创新悖论和正外部性方面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该对垄断采取“污名化”认识,而是应该区分出好的垄断和坏的垄断。平台经济是萨伊定律支配下的行业,平台企业具有供给创造需求的特点,其边界扩大的合理性来自于对云大物移等新兴数字技术的大量应用,平台企业应该获取多少和多长时间的超额收益也应取决于它在创新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因此,与传统反垄断执法相比,我们建议在平台反垄断中加入或者说给予创新贡献更大的考察权重,以此作为垄断好坏的评判标准之一。一个简单的例子,比方说可以考察以R&D/营收所衡量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 具体而言,如果某企业研发强度明显低于国外对标企业,则无法认定该企业有充分的垄断合理性;如果某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比方说5年)呈现下降态势,则认为其垄断合理性正在减弱。如上图所示,搜索平台中,百度与谷歌的研发投入强度相当;在社交平台中,腾讯的研发投入强度远逊于Facebook;在电商平台,阿里、美团研发投入强度虽一度高于亚马逊,但在过去五年亚马逊提升了研发投入强度的同时,阿里、美团的研发投入强度均出现了显著下降,京东虽有所提升,但研发强度显著低于国内和国外对标平台企业。 (二) 重视震慑性执法,防范平台龙头的机会主义倾向 在反垄断研究领域,曾经有这样一个基于动态视角的统计:对于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而言,其自然瓦解大约需要十年,针对垄断势力的人为有效干预大约需要八年[43]。如何理解这个统计结果的含义?反垄断执法究竟是否有意义?两年的差距是否意味着人为干预垄断,比市场纠正垄断更可取?这个研究结果在当时就引发了激烈争议。直到现在,执法机构和经济学家之间以及两类群体内部之间,关于反垄断是否必要和是否有效依旧存在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当反垄断诉讼持续多年后,如果不了了之或者原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甚至败诉的话,无论是支持原告的还是支持被告的一方,都会有诸多观点认为发起反垄断调查是没有意义的。 例如,美国运通作为一家平台企业,对平台上的商户采取了类似于“二选一”的做法。这种行为在单边市场一般会被认为是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因此美国司法部和一些州政府将美国运通告上法庭。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平台企业所处双边市场的特殊性后,认为美国运通并不违法[44]。此案起始于2010年,八年长跑后美国运通作为被告似乎全身而退,是否意味着该案件一直在浪费公共资源?事实上,即便在传统的反垄断领域中,这种长期诉讼最后无果的情况也并不罕见。例如,美国司法部在1969年就对IBM发起了反垄断诉讼,1982年该指控被撤销,理由是“没有依据”[45]。这场持续了13年的反垄断官司最终不了了之,是否也是浪费公共资源的劳而无功? 这涉及到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反垄断的必要性和效力的问题,对于如何认识平台反垄断成果尤其重要。在结构主义主导的时代,ATT和标准石油等经典反垄断案例让公众觉得,似乎不拆分巨头的反垄断就是失败的。如前所述,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盲目拆分并不合理。既然如此,推进平台反垄断的意义何在呢?我们认为一个可能的答案在于约束机会主义动机。理解这一点,需要剖析一种从企业家精神角度为平台企业辩护的观点。企业家精神原本是用于阐述企业家所具有的特殊人力资本,但在日常使用中,这个术语被泛道德化了。基于道德化的企业家精神,去论述反垄断必要性不足是不妥当的。 这一点需要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去理解。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机会主义动机是普遍存在的。所谓机会主义动机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人们存在从事损人利己等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的动机。因此,如果将企业家精神泛化为一种道德概念,就存在否认企业存在机会主义动机的风险,从而会导致对反垄断必要性的认知不足。事实上,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逻辑,约束机会主义动机可能正是平台反垄断执法的重要意义所在。如前所述,数据资产、数字技术的种种特点使得平台企业边界扩大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克服正外部性和创新悖论的约束也确实需要垄断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因此对于巨头和垄断采取污名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短期和局部范围内,不乏不追求利润、只追求社会公益的企业,但是从长期和整体来看,资本逐利本性才是企业的意义所在。否则这个机构可以改制成非营利组织,不需要以企业的形式存在。因此,就企业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盈利组织,创新等手段不过是企业用以盈利的工具。由此而来的推论是:在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机会主义动机影响下,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企业边界合理扩大之后的一切行为也是合理的,更不意味着平台获得有助于创新的垄断地位后就会把这种市场势力用于促进创新。 那如何约束平台巨头的这种机会主义动机呢?对企业家精神的泛道德化解读,必然也会更多的从企业内在的道德约束上去寻求解决方法。这和中国儒家传统主张有些类似,儒家很早就发现了人群中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倾向,但将希望寄托在“慎独”[46]的道德修养上,即:在没有其他人监督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也应该合乎道德。事实上,将企业家精神去做泛道德化的阐述,进而论证反垄断执法的必要性不足,其实质和寄托于“慎独”的道德修养去约束机会主义动机一样。然而,无论是中国“外儒内法”的传统治理实践,还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机会主义动机逻辑看,“慎独”的道德说教可能会约束若干人的、短期的机会主义行为,但要约束整个群体的、长期的机会主义倾向,只能靠制度和法治。 就平台企业而言,由于数字技术造成了平台企业边界的极大扩大,高度的范围经济、规模经济、网络经济,以及前所未有的大规模客户节点的存在,大大加剧了平台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为平台企业从事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意味着就具体案件而言,很难说执法部门或者原告是否准确抓住了被告人真正有问题、有危害的垄断行为。因此,如果只将反垄断执法的意义看成是针对某些具体行为的诉讼,那么IBM、美国运通等反垄断案件似乎确实有浪费公共资源的嫌疑,因为持续了数年甚至十几年的反垄断案件,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宣判被诉垄断者无罪。但是,从约束机会主义倾向的角度看,长期反垄断压力下的平台企业,与没有外在约束的平台企业相比,前者的机会主义动机明显更有下降的可能性。 以似乎不了了之、劳而无功的IBM反垄断案为例,在美国司法部刚刚发起反垄断诉讼的1969年,尽管案件将会持续多久、法院最后将如何判决均不明朗,但IBM很快就于当年宣布解绑它的软件服务与硬件销售业务,IBM认为此举培育了规模庞大的软件服务业[47]。类似地,作为一个当时几乎无所不能的科技巨头,IBM在1981年推出个人电脑的时候,并没有寻求对个人电脑的完全掌控,而是首次采取了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模式,其中芯片采购自Intel,操作系统则是采购自当时一家只有32个人的小公司——Microsoft。很明显,IBM所做出的这些改变,并不是基于反垄断的未然判决结果,而是受到了反垄断执法本身带来的压力。我们认为,这样一个震慑性执法思路,值得更广泛的运用在平台反垄断中。 (三) 结构拆分为辅:区分实体和金融平台巨头化 在SCP的结构主义框架下,拆分是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中应对巨头的常见方案,当前中、美、欧的反垄断行动中也不乏拆分的呼声。如前所述,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平台企业普遍的巨头化受益于数字技术带来的两个效应:一是,搜寻、生产、运输、跟踪和识别等交易成本的大幅下降,极大拓展了双边市场的边界;二是,双边市场结点数目越多,通常越意味着由结点互动而产生各种“意外”的概率越大,在线实时交易对处理各种意外的时效性要求也越高,及时、有效应对信息不对称下的不完全契约问题正是企业存在的价值之一。因此,不应仅看企业规模或者市场地位就将拆分与否作为平台反垄断的重点。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分析都是基于实体经济范围,并不涉及到金融。之所以做这种区分是因为“金融是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48]。从产业组织的角度看,所谓特许经营是指这个行业的进入壁垒是由行政权力授予的。之所以在金融行业搞特许经营,是因为金融行业存在显性的或者隐性的政府担保。例如在银行,存款保险机制是一种典型的政府显性担保;在非银金融部门,08年美联储为应对危机而对贝尔斯登等投行实行救助,体现了政府对系统重要性非银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因此,对于获得政府特许经营和隐性担保的金融平台而言,企业市场势力在一定程度上并非自然竞争的结果。 与此同时,如果金融平台利用数据通用性较强的特点将业务延伸至非金融领域,则是一种典型的“杠杆效应”(也称“传导效应”,leverage effect),即企业将某个领域所获得的市场势力延伸至另一个领域以谋求市场地位。当然,基于合理原则,并非所有的杠杆效应都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杠杆效应也是范围经济的一种体现。但是,鉴于金融平台在金融领域的垄断地位并非完全基于市场竞争获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于特许经营壁垒和政府隐性担保,而且市场机制很难突破非市场因素构筑的行业壁垒,那么金融平台向实体经济延伸的杠杆效应就并非完全合理,需要进行反垄断干预。为了防止新型产融结合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可能也需要一定的结构干预。 (四) 行为监管为主: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对于中国平台反垄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3Q大战”,控、辩双方及两级法院将大量资源用于市场范围界定、份额计算等有关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论争上,应该说这是结构主义框架下最常见的反垄断诉讼程序。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这些市场结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后,驳回了奇虎公司关于QQ软件市场范围界定和依据份额认定腾讯市场支配地位主张,但依旧对腾讯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了分析。这种做法并不常见,因为原则上,如果被诉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49]。故,二审虽驳回了奇虎从结构主义视角认定腾讯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认为有必要对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及其合法性进行分析,这体现了行为主义的逻辑。 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案件中关于市场结构与垄断行为关系的认识,对于当下的平台反垄断而言,可能依然具有一些借鉴意义。如前所述,相比于传统企业反垄断而言,平台企业带来的新困难恰恰在于比较难清晰的定性或者定量界定市场范围,供给创造需求的创新悖论也意味着依据静态份额来评判平台的市场势力并不妥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囿于“结构-行为-绩效”的结构主义框架,反垄断执法的技术难度将大幅增加,甚至会将很多资源投入到难以说清楚的市场结构分析中。因此,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理念虽然不是因平台经济而兴起,但在逻辑上却更适用于平台反垄断。 问题是,在平台经济中,企业市场化和市场企业化造成了平台企业普遍巨头化,双边市场组织结构也越发呈现出寡头垄断格局。与此同时,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按照集中度由低到高,通常可以将市场划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垄断四种组织结构,并且市场集中度越高,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越不充分,市场效率也就越低。既然如此,双边市场中较高的产业集中度是否意味着平台企业间的竞争行为受到了抑制,“多聚焦行为,少谈些结构”的平台反垄断思路能够提升市场效率吗? 对于这样一种结构主义的担忧,提出了“Baumol’s disease”的知名经济学家鲍莫尔认为是不成立的。在他所开创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中,鲍莫尔提出了这样的新产业组织理念:提升市场绩效的关键不在于市场当前的结构和现存竞争关系,而在于潜在竞争者是否可以自由进出这个市场。只要市场是完全可竞争(perfectly contestable)的,那么潜在的进入威胁与现存企业间的竞争行为一样可以有效约束现存企业的行为,进而确保合意、有效的市场绩效[50]。这也印证了前述“结构拆分为辅”的分析,即为什么对于金融平台企业的产融结合,不应只考虑行为监管,一定程度的结构干预可能也是必要的,因为金融的特许经营机制意味着这个行业并非完全可竞争的。 四、超越反垄断的思考:准公共品与反不正当竞争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本身是非竞争性的,这和传统企业生产要素的竞争性特点并不相同,与此同时,数据的使用存在排他性,因此数据又不是纯粹的公共品,可以看成是一种准公共品。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作为双边市场的核心组织者,担负着有效匹配大量生产者和消费者供求的责任,事实上在双边市场中发挥了管理者的角色。综合平台企业生产要素的准公共品属性,和平台在双边市场所发挥的组织者、管理者角色,可以将平台企业配置数据资源的权力看成一种准公权力。与此同时,企业的本质是追逐利润,公权力的职责是为大众福利服务,这就意味着平台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内在面临着究竟是服务于企业利润,还是服务于大众福利的矛盾与抉择。 当然,按照斯密的观点,市场上每一个参与者主观上都是为了追逐私利而从事经济活动,市场机制却让追逐私利的主观愿望,变成了增进大众福利的客观结果。这就是著名的“看不见的手”原理。但是,这只手要起到这样一种积极效果,是需要建立在法治和监督的基础上。如果种植罂粟并不违法,为什么还要种植粮食?至少在没有法治约束的纯市场机制下,罂粟的均衡种植占比要比当下高的多。同样的道理,如果缺乏了监督和约束,平台企业所拥有的准公权力并不必然确保对私利的追逐最后能增进大众福利。目前看,由这样一个准公权力内在矛盾所衍生出来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侵犯公民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严格来讲这些问题并非垄断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准公权力使用的问题。 (一) 侵犯公民隐私问题 数据作为平台企业的关键生产要素,排他性的占有大量数据也是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之一。问题是,很多数据涉及到个人隐私。这些敏感、隐私数据应该归谁所有?谁才有充分的处置权?一旦隐私数据泄露,谁应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都亟待有明确的法律或者监管规定。从近期曝出的多起侵犯公民隐私的主体来看,不只有平台巨头,也有小型平台企业;不只有企业,也有个人(如成都不幸感染新冠女子的隐私信息被泄露),甚至还有地方公权力部门(如某地文明码)。因此,从保护公民隐私的角度看,与其说是垄断问题,不如说是如何尽快推进个人隐私数据的严格保护和合法依规使用问题。 (二) 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问题 2月7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一个亮点是针对社会热议的“大数据杀熟”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在“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第十七条差别待遇”中,明确提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并且明确规定了是否构成差别待遇的三个因素,这有利于从反垄断的角度惩治“大数据杀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是两种有交集但并不完全一样的行为,巨头也并非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外,平台还存在着其他不正当竞争问题。 如前述提到的亚马逊利用其未公开第三方数据“仿制”其他商家产品的问题,与其说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不如说这是利用未公开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即便亚马逊不是一家平台巨头,如果没有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它依旧可以仿冒热销产品;现实中大量仿冒侵权事件也并不是平台企业或者垄断企业所为。因此对于通过仿冒热销商品来谋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来解决。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仍有待推进的当下,对于维护包括数字经济在内的各行业公平竞争而言,打击不正当竞争的迫切性可能更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一般员工每人发放1万元红包,退休职工每人发放1千元红包。”2月3日,在方大炭素红包发放现场,员工们纷纷表示:今年的春节真的是牛气冲天!“不但员工享受红包大礼,而且60周岁以上长期居住在海石湾的员工父母及本企业退休人员也能得到红包。” 方大炭素董事长党锡江为员工发放年终“红包” 据方大炭素介绍,上述红包政策惠及公司2300多名员工和2400多名本企业退休职工及60周岁以上长期居住在海石湾的员工父母。除了在年终发放“红包”,方大炭素还在2020年为员工发放了一系列的福利。记者了解到,方大炭素去年累计发放福利3900余万元。 不仅仅是方大炭素,“方大系”上市公司方大特钢日前也为员工发放了年终“红包”。记者了解到,方大集团6万多名员工及部分企业退休员工都将在春节前领到红包。 方大集团是一家以炭素、钢铁、医药、商业四大板块为核心,跨行业、跨地区、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方大集团全面调动集团6万多名员工的力量,做好内部联防联控,复工复产,捐款3亿元助力国家抗击疫情,其中向湖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捐赠2亿元,向辽宁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捐赠1亿元,专项用于抗击疫情。 同时,在全球采购防疫物资,先后向湖北、辽宁、江西、甘肃等地区累计捐赠22万瓶维生素C片、17.9万个医用口罩、9.3万瓶乙醇消毒剂、9.4万套防护服、110万只医用手套、1.5万双防护靴、5千副护目镜,以实际行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持续贡献力量,方大集团位列全国“抗疫企业英雄榜”制造业首位。在方大集团的统一部署下,方大炭素积极协助方大集团先后两次向甘肃省政府和兰州市政府捐赠抗疫物资,为甘肃和兰州地区的防疫工作作出积极的贡献。 不仅积极投入全国抗击疫情,方大集团还从2019年5月份以来,深入东乡县参与产业扶贫工作,用心用情用力实施了一系列产业帮扶行动,为东乡县实现脱贫摘帽作出了贡献。截至2020年12月31日,方大集团投资5.5亿元,实施产业扶贫项目27个,盘活运行扶贫车间31个,帮助9600多名群众实现就业。 从关爱员工的一系列福利政策,到积极投入全国抗击疫情,再到东乡产业扶贫攻坚战中的勇于担当作为,方大集团所属企业生动诠释了“取之于社会、回报于社会”的企业宗旨,彰显了“经营企业一定要对政府有利,对企业有利,对职工有利”的企业价值观,传递满满正能量,凝聚起企业强劲发展新动能。 再翻开方大炭素2020年发展成绩单,面对疫情冲击和市场挑战,全体干部员工用“鸡蛋里挑骨头”的劲头全方位无死角精细化管理全面降成本,全员赛马增活力,科技创新添动力,呈现出高质量发展蹄疾步稳、亮点频现的良好态势。 这一年,方大炭素和兰州大学联合成立的方大炭素石墨烯研究院成功开发研制出石墨烯复合功能性无纺布。该产品在2020年11月份举行的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荣获“优秀产品奖”。方大炭素利用该产品成功研制出“石墨烯口罩”,该口罩具有强大的防菌、抑菌、抗菌作用,对疫情防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0年12月31日,宝方炭材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投产仪式在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举行。标志着全球最大的钢铁企业宝武集团和最大的炭素企业方大集团强强联手,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和融合发展结出了硕果。项目总投资27亿元,投产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炭素制品生产基地。
摘要 ■“商行+投行”战略是银行在客户融资需求多样化背景下的产物 在狭义的商投联动下,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内部存贷汇业务与资本市场业务之间相互合作产生“商行+投行”联动。而更广义的商投联动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自身内部协调,还包括银行与外界券商、基金等机构的合作。 ■“商行+投行”可分为投贷联动、大资本市场和传统投行业务三类 投贷联动主要针对具有新兴产业高成长性、抵押资产相对有限等特征的未上市初创及成长期企业,具体业务包括以财务顾问为核心的“跟投”“跟贷”、认股权贷款;大资本市场业务的典型代表是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结构化定向增发投资业务等;传统投行业务包括债券承销、并购重组等服务,满足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直接融资需求。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开展“商行+投行”战略主要以债券承销、财务顾问和结构化融资为主。 ■实践证明“商行+投行”战略有利于提高银行盈利能力与竞争力 从国外案例看,硅谷银行扎根科技中心,与全美创业风投圈关系紧密,为大量优质企业、PE/VC提供贷款、直接投资、资金托管等服务。“商行+投行”战略下硅谷银行获得了长期超额收益,2001-2019硅谷银行平均ROA、ROE分别为1.18%和11.98%,高出行业0.18和2.3个百分点。 从国内案例看,招商银行通过与PE/VC结合的投贷联动,为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企业提供债权和股权等综合性融资服务,非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占比分别为37.4%和28.6%。高“手续费净收入/平均资产”成为推动招商银行盈利能力常年位居行业前列的重要因素,截至2020年三季度,招商银行年化ROE高达15.7%,位居上市银行第一。 ■投资建议(略) ■风险提示 银行过度、过快进行“商行+投行”转型及创新,致使金融风险加剧;宏观经济大幅下行,银行资产质量恶化;市场下跌、金融监管趋严、市场竞争加剧等,对银行估值修复带来不确定性。 目录 一、走近“商行+投行” 二、“商行+投行”的主要业务模式 2.1模式一:投贷联动 2.2 模式二:大资本市场业务 2.3 模式三:传统投行业务 2.4 我国银行开展“商行+投行”的基本情况 三、硅谷银行——“商行+投行”的典范 3.1硅谷银行简介 3.2硅谷银行业务模式 3.3 硅谷银行财务分析:“商行+投行”下资金良性循环 四、招商银行——向“轻型银行”转型 4.1招商银行“商行+投行”主要业务模式 4.2 招商银行财务分析:非息收入为盈利做出突出贡献 五、投资建议(略) 六、风险提示 报告正文 01 走近“商行+投行” “商行+投行”又称商投联动,其本质是商业银行突破传统存贷汇业务,进行综合化转型,这是经济转型升级到一定阶段后银行业发展的必经之路。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经营面临产业结构升级、“金融脱媒”、客户融资需求多样化等多重挑战。 (1)我国经济增速换挡,产业向互联网、新能源、高端装备为主的成长型产业升级转型。伴随劳动力、土地等生产要素成本抬升,当前我国传统低端制造业竞争力下降,出现产业链转移、过剩产能出清现象。而以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为代表的重知识技术、轻固定资产模式的高科技产业、高端制造业正在快速兴起,需要更加多元的金融服务,尤其是投行服务。 (2)“金融脱媒”程度加深,金融市场开放、利率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银行业竞争日益激烈。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快速崛起冲击银行的传统存贷汇业务空间,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叠加金融开放,银行机构间同质化服务竞争激烈,传统盈利空间遭受严重挤压。 (3)直接融资占比提升,金融服务需求的多样化要求银行向综合经营发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为更好地服务客户、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银行向综合化经营的内在意愿与外在压力正不断增强。 在此背景下,我国不少商业银行提出向“商行+投行”转型的策略。例如,兴业银行在2016-2020 年五年规划中提出建设“结算型、投资型、交易型”三型银行,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并举的经营战略。工商银行提出“大投行”战略,深入推进传统业务与新兴业务良性互促、境内与境外有机联动、银行与非银行业务融合发展。平安银行提出要在推进零售战略转型的情况下,走“商行+投行+投资”道路,大力发展综合金融。中信银行提出“建设最佳综合融资服务银行”的发展愿景,明确强化商行与投行联动、表内与表外联动的发展思路。招商银行在“轻型银行”发展战略引领下,持续推进“投商行一体化”策略,围绕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两大场景运用的先进经验得到了同行业的广泛关注。 但什么是“商行+投行”?从定义来看,“商行”是指银行从事的传统存贷汇业务,主要是赚取息差收入,同时银行需要承担资金的信用风险并且形成资本占用。“投行”则包括投资银行、资金交易、资产管理、资产托管等在内的大金融市场业务,重点是银行以资金服务商的身份来满足客户的直接或间接融资需求,主要赚取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非息收入,实现较少的资本占用甚至不消耗资本、不承担信用风险。从本质来看,“商行+投行”战略是银行综合性经营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是银行在客户融资需求多样化的时代背景下的自然产物。 在狭义的商投联动下,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内部存贷汇业务与资本市场业务之间相互合作产生“商行+投行”联动。而更广义的商投联动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自身内部协调,还包括银行与外界券商、基金等机构的合作。商行业务与投行业务的协同配合,可使银行全面提升对顾客的服务水平,逐渐成为金融服务行业的优质供应商,增强对客户的吸引力、提升高价值客户比重,并获得更多综合收益、分散财务风险、降低资本消耗。 国际上银行业实现“商行+投行”的组织形式主要分为三类:分别以美、英、德为代表的金融控股集团、银行控股公司和全能银行模式。具体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纯粹性、管理型控股公司模式,母公司不经营具体金融业务,只从事对附属机构的股权运作和股权管理等,附属子公司经营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承销、投资银行等在内的金融业务。银行控股公司模式是母公司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具体的银行业务,其他领域的非银金融业务则由其所控股的子公司进行。全能银行模式则允许商业银行直接从事所有金融服务业务,即“一个法人、多块牌照、多种业务”。 从国际经验来看,“商行+投行”的综合性经营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银行盈利来源、扩大市场份额、并提升一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以美国为例,20世纪80-90年代美国商业银行从分业走向混业,在此期间,银行非利息收入持续增长,非银金融服务业务相对重要性不断上升,推动商业银行ROE水平大幅提升。1991-2006年美国商业银行平均ROE、ROA水平分别达到14.3%、1.22%,高于历史平均水平(1950-1985年美国商业银行ROA平均水平为0.72%)。贡献商业银行ROE水平上升的重要因素在于非息收入,据美联储数据,截至2006年美国商业银行非息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比重达43.7%,较1986年提高16.1个百分点。此外,进一步分析非息收入的构成,可发现包含证券化和投资银行业务等非银金融服务的“其他”非息收入项,是推动美国商业银行非息收入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尤其在1999年后美国商业银行全面迎来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代表的综合性经营模式,非息收入迎来快速上升期。 02 “商行+投行”的主要业务模式 总体来看,“商行+投行”开展形式可主要分为投贷联动、大资本市场和传统投行业务三类。其中,投贷联动主要针对具有新兴产业高成长性、抵押资产相对有限等特征的未上市初创及成长期企业,具体业务包括以财务顾问为核心的“跟投”“跟贷”、认股权贷款;大资本市场业务的典型代表则为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结构化定向增发投资业务等;传统投行业务包括债券承销、并购重组等服务,满足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直接融资需求。 2.1 模式一:投贷联动 在以财务顾问为主要身份参与的“跟投”“跟贷”模式下,商业银行在收取服务费、托管费增厚非息收入的基础上,还能享受到优质客户融资过程中的沉淀存款和优质高效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以“财务顾问”的身份,筛选优质信贷客户后,对其推荐品牌实力较强、专业水平较高或紧密合作的私募股权(PE)、风险投资(VC)机构,搭建平台以便双方沟通、协商,为PE/VC与优质客户牵线搭桥。在此过程中,银行不直接承担资产风险,但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托管,而企业募得资金也有望在银行进行沉淀。另一方面,对于已有合作的PE/VC投资的优质企业客户,商业银行可提供特殊的信贷支持,即“跟贷”模式,通过建立“绿色通道”对合作PE机构投资的企业适当放宽信贷投放标准。 认股权贷款模式使得银行在助力企业上市的过程中,能通过合作机构代持的方式获取股权溢价,也是我国商业银行与 PE/VC的重要合作模式。认股权贷款在我国又称选择权贷款,是指银行与PE/VC合作,将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业务相结合,为企业提供的结构化融资产品。一方面,银行与PE/VC进行合作,对具有高增长潜力、但抵押质押资产不足的企业进行放贷。另一方面,PE/VC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代理银行与企业签订认股权协议。认股权协议根据内容不同可分为期权、股权、收益权三种协议,协定中银行的贷款能够按照一定的比例转换成企业股权、期权,共享目标企业股权溢价。当被投资的企业通过上市或者并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股权的价值增值时,代理PE/VC可以代表银行抛售或者转让所持有的认股权份额,并按照约定的协议把所获得的收益分配给银行,由此银行实现对股权溢价的分成。 2.2 模式二:大资本市场业务 商业银行可通过参与结构化定向增发,在获取固定收益的基础上得到一定浮动收益。在定向增发业务中,商业银行主要通过基金子公司、信托子公司等机构下的专项资管计划参与上市企业的“定向增发”,投资股票、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等公开交易市场标准化金融工具。其中,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设置优先级与劣后级,理财资金投资优先级产品。此外,在股票市场表现不佳、上市企业定增难度加大的条件下,可将投资结构设计成固定收益+浮动收益。锁定期满后,若市场行情不佳,上市公司大股东以现金补足固定收益的差额部分;若市场行情向好,投资管理方可以择机抛售股票,获取二级市场投资收益。 股权直投模式主要是商业银行通过投资子公司绕道监管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实际是“明股实债”模式,银行与合作投资机构首先成立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再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其中,银行凭借出资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获得优先级份额,即承担较低的投资风险获得较低的固定收益,而第三方合作投资机构则成为普通合伙人拥有劣后级份额,即获得位于商业银行后的剩余收益分配。银行在此期间还可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提供项目推荐、基金募资、项目管理、资金托管等财务顾问服务。同时由于银行拥有内部评优系统,通过此系统银行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优质客户提供包括贷款、财务咨询等在内的经营管理服务。 2.3 模式三:传统投行业务 以债券股票承销为代表的投行业务,有利于银行在授信额度有限的情况下赚取中收,同时减轻资本消耗压力。以债券承销为例,对银行而言,其对有贷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掌握已较为全面,为此类客户进行承销有助于发挥协同效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及披露成本。同时,传统授信支持也为银行拿下项目承销打下重要的基础。 并购重组服务不仅包括并购贷款,还涉及到并购前估值、并购中融资、并购后整合等全程顾问服务。具体来看,一是为有并购重组需求的上市公司提供并购融资服务,银行可利用企业持有的上市企业股权或其他股权设立股票收益权信托,并用表外理财资金池与其对接,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融资。而相关股票按照一定的折扣率质押给信托,到期由企业或第三方以约定的溢价回购该部分股权收益权。二是为拟上市公司提供“Pre-IPO基金+并购贷款”服务,主要是由银行、VC/PE等战略投资者组成并购财团,银行在这其中通过贷款、子公司股权直投提供融资服务。同时银行还可为拟上市公司以及Pre-IPO基金等提供投资顾问、融资顾问、托管顾问和并购重组顾问等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提高中收。三是为国际化企业在境外融资上市提供“财务顾问+境外融资”服务,银行可利用自身境内外金融平台优势,由境内分行担任并购顾问,境外分行提供境外并购贷款,境外投行子公司对海外子公司进行培育并保荐上市等方式实现商投联动。 2.4 我国银行开展“商行+投行”的基本情况 当前我国银行开展“商行+投行”战略仍以银行内设控股子公司之间协同为主,同时银行往往将投行业务定位于辅助商行存贷汇传统业务发展的工具。在创新驱动、经济转型的背景下,近年来监管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鼓励商业银行以多元化的渠道开展投贷联动业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当前我国不少银行早已经通过子公司等方式获得多种金融牌照,成为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银行控股集团。截至2020年末,已有包括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在内9家银行控制或投资了证券公司,13家银行机构出资参与设立或控股了基金管理公司,7 家银行机构出资设立保险公司,4 家银行机构投资信托公司。但在业务品种上,银行发展投行业务仍相对较少,主要包括债券承销、财务顾问和结构化融资三个领域,但整体定位仍然在于辅助传统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的发展。 整体来看,我们认为短期内“商行+投行”模式对银行利润的直接影响相对有限,更多体现为间接影响。从体量来看,当前我国仍是以间接融资为主导的金融市场,直接融资体量远小于银行。以2019年数据计算,证券行业的净利润为1231亿元,仅占全部商业银行的6%。从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的角度来看,银行仍需探索实现高效业务协同的方式,商行与投行业务之间的考核分润、激励机制、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冲突或影响最终的实际效果。 从长远来看,更广义的商投联动正在我国逐步发展。无论是近年来各银行不断推出的选择权贷款,还是银证合作创新的持续发展,商业银行正在逐步推进实现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行业务的整合、联动和协同,“以顾促融”全面获取商业银行的投行服务收益、实现综合化经营的时代正在到来。 03 硅谷银行——“商行+投行”的典范 3.1 硅谷银行简介 硅谷银行金融集团(SVB Financial Group)是一家典型的美式金融控股公司,也是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的最为成功的金融机构之一。硅谷银行于1983年成立于美国加州,并逐步由一家区域性银行发展壮大成覆盖存贷汇业务、估值服务、股权投资、财务顾问等综合性业务的金融控股集团。截至2019年末硅谷银行金融集团的总资产约710亿美元,规模相对中等偏小。根据公司官网披露的数据,VC投资过的美国科技和生命科学公司中有大约50%是其客户。 从业务划分来看,硅谷银行金融集团将其业务划分为四大板块。其中,硅谷银行Commercial Bank(GCB)负责商业银行业务,SVB Private Bank负责私人银行业务,主要服务于PE/VC背后投资人和中小科创企业高管。SVB Leerink是硅谷银行金融集团在2019年新收购的业务,主要从事生命科学/医疗健康领域股权、可转债、并购、股票研究与销售交易等投资银行业务。SVB Capital为硅谷银行金融集团旗下的风投基金,可对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3.2 硅谷银行业务模式 一方面,硅谷银行金融集团大力发展认股权贷款业务、股权投资基金、传统投行等业务,开发信贷风险审批系统,处理企业融资收益与风险平衡的问题。在贷款业务方面,硅谷银行凭借其多年来多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模式、资金需求、现金流结构、生态网络的深入系统化认识,将贷款的适用性、针对性和贷后管理的细致性发挥到极致,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贷款,在获取高于一般贷款利息收入的同时,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同时,硅谷银行还通过对企业发放认股权贷款来获得额外的投资收益来弥补业务的高风险,一般为企业总股本的1%~2%,由硅谷银行金融集团持有,在企业公开上市或被购并时行使,通过认股权证来有效对冲不良贷款甚至坏账的损失。此外,对于非常看好的创业企业,硅谷银行金融集团会安排旗下SVB Capital进行小规模的股权投资,一般每家企业的投资金额为100~400万美元,以便在企业成功创业实现公开上市或被并购时获取较高的资本增值,对高风险进行补偿。 另一方面,硅谷银行金融集团扎根科技中心,与全美创业和风投圈关系紧密,为大量优质PE/VC提供贷款、直接投资、资金托管等服务。贷款业务方面,硅谷银行以PE/VC背后的投资者中长期承诺付款为担保向PE/VC提供授信(此类贷款专有名称为capital call line of credit)。除此之外,硅谷银行还向风投基金提供开户和基金托管等金融服务,并通过兄弟公司SVB Capital直接投资优秀风投基金。截至2019年,SVB Capital已投资入股约500家风投基金公司,而反过来硅谷银行为其投资的风投基金的托管规模已超过45亿美元。与创投机构之间深度的合作与绑定,也使得硅谷银行与大量优质PE/VC形成战略联盟,银行可以根据合作中获得的企业信息,来基本判断创业企业的管理团队、商业模式和发展前景是否得到认可,并进一步降低对企业融资的风险。 整体来看,根据企业“起步、成长、上市准备、成功上市”四个典型发展阶段的需求特点,硅谷银行金融集团与PE/VC建立深度合作,并将投行业务与商行业务灵活搭配,满足高成长性企业的全方位、各个时期的融资需求。 (1)在企业起步期,硅谷银行通过自身深耕科技企业贷款业务多年获取的历史数据,开发信贷风险评级模型,进行资产组合和风险定价,在传统商行业务中实行特殊便捷的小企业贷款流程,为企业设计保证、抵押、信用的组合融资方案,且可通过认股权贷款业务分享或有股权溢价。对特别看好的公司,通过SVB Capital进行股权投资。 (2)在企业成长期,硅谷银行的贷款品种和额度也将有所提升,可提供期限较长的项目贷款支持(通常为12-24个月),同时配合经营规模的成长贷款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如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等。在投行方面,硅谷银行通过担任企业私募引资顾问,协助企业引入PE/VC等战略投资者,进一步扩大融资的空间。 (3)企业上市冲刺期,硅谷银行在过去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夹层融资、并购贷款等多品种融资业务满足企业复杂的资金需求。同时,硅谷银行还为企业提供上市前重组、报表优化等财务顾问服务,调整企业资产和负债结构,提升利润水平,并通过SVB Leerink覆盖企业上市承揽承销、提供上市服务等顾问咨询业务。 (4)企业上市成功期,针对企业跨越式发展的资金需求,硅谷银行提供循环贷款、银团贷款等商行服务。在投行业务方面,硅谷银行提供二级市场再融资顾问、股权市值管理等服务,解决上市公司股东参与配股、增发、增持等资本项下或并购、投资等资金需求。 3.3 硅谷银行财务分析:“商行+投行”下资金良性循环 从贷款业务来看,硅谷银行目标客群主要集中在高成长企业和PE/VC等战略投资机构,贷款主要投向科技和生命科学/医疗健康贷款、PE/VC贷款、私人银行消费贷款三个方面。截至2019年,硅谷银行向PE/VC发放的贷款占全部贷款的54%,而科技类、消费贷款占全部贷款比重分别为30%和11%,其中消费贷款全都是向私人银行客户发放的贷款,主要用于购买住房、购买限制性股票,同时硅谷银行发放的消费贷款中,87%都有房地产作为抵押,信用风险得到一定覆盖。 从营收来看,硅谷银行贷款收益率相对同业较高,同时非息收入是硅谷银行重要的盈利来源,其中认股权证相关收益是推动硅谷银行进一步取得超额收益率的重要因素。2019年硅谷银行非息收入占银行总营收的比重为36.8%,其中认股权证相关收入、投行业务占非息收入比重分别为11.3%和16%。由于硅谷银行专注服务于高成长企业及PE/VC,其发放贷款收益率因风险溢价高而显著高于同业。此外,认股权证相关非息收入还能进一步为硅谷银行带来额外收益。 从存款来看,硅谷银行专注PE/VC与高成长性公司,实现资金良性循环,带来大量低成本存款。尽管近年来硅谷银行无息存款占比有所下降,但截至2019年末硅谷银行存款中仍有66%是无息存款,而全美商业银行中这一比例仅为16.5%。 硅谷银行特殊的客群和一以贯之实行“商行+投行”战略,使得其实现了资金的良性循环,以较低成本获取了相对高收益,自2001年以来硅谷银行ROE、ROA平均水平始终高于行业整体水平。 04 招商银行——向“轻型银行”转型 招商银行作为国内最早成立的股份制银行之一,秉承“因您而变”的服务理念,充分发挥自身资源禀赋,在业务和理念创新上取得令人瞩目的效果。在向“轻型银行”转型的背景下,招商银行通过业务的聚焦、客户的聚焦,致力于构建“财富管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专业化体系,积极开拓资本市场创新业务,加速投行化转型,打造一流的商业银行投行业务板块,先进经验得到了同行业的广泛关注。 4.1 招商银行“商行+投行”主要业务模式 一是通过与PE/VC结合的投贷联动,为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企业提供债权和股权等综合性融资服务。早在2010年6月,招商银行已推出“千鹰展翼”计划,通过与PE、VC等机构合作,为处于创业期和成长期企业提供债权和股权等综合性融资服务。具体来看,针对一家初创公司,招商银行信贷方案由分行小企业条线发起申请,由总行小企业金融部门的专业团队负责投资决策,在提供选择权贷款的同时,还可负责PE等风险投资机构推荐,同时投行部负责提供融资顾问、财务顾问的角色,私人银行部为企业提供财富管理方面的服务等,获得利息收入、托管费、财务顾问费等多种业务收入。截至2019年末,招商银行“千鹰展翼”入库客户已达2.6万户,客户授信总额和贷款余额分别为2547亿元和419亿元。此外,为更好满足企业多层次融资和发展需求,招商银行还和各类基金合作设计投贷联动系列产品,包括投联贷、科创贷、三板贷、高新贷等,并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投资企业。 二是通过旗下投资子公司进行股权直投,并与银行各部门进行业务联动。招商银行提供的投贷联动不仅是为企业提供匹配其发展周期的信贷融资方案、覆盖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顾问服务等,还包括小额股权直投业务。具体来看,招商银行基于其与企业间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充分了解,由招商银行旗下机构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境外子公司招银国际,对企业提供股权资金支持,并提供全流程资本市场综合金融服务。以2015年招商银行与光伏亿家SLARZOOM的战略合作为例,SOLARZOOM作为光伏电商和分布式电站的融资交易平台,是分布式光伏市场中承载小微贷款的国内重要载体。在SOLARZOOM平台上申请融资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通过SOLARZOOM的资质审核之后,可获得招商银行五年期的无抵押贷款(单个项目的贷款额度为50万~3000万)。同时招商银行旗下全资子公司招银国际持有SLARZOOM一定比例股权,通过这种更加稳固的股权关系加强双方的合作意愿与强度,此外SOLARZOOM亦可通过上述股权质押向招商银行获得额外贷款。 三是持续推进传统投行债券承销业务,深化业务全流程改造,为客户提供多方位融资服务。持续多年在“投贷联动”“投商行一体化”方向上的发展创新,为招商银行债券承销打下了坚实的客户基础。据WIND统计,2020年招商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债券金额为5205亿元,同比增长44.6%,排名银行类主承销商第一。 4.2 招商银行财务分析:非息收入为盈利做出突出贡献 招行的ROE长期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截至2020年三季度,招商银行年化ROE高达15.7%,位居上市银行第一。拉长周期来看,招商银行盈利能力始终高于行业平均水平。2011-2019年招商银行年均ROA、ROE分别为1.29%和19.44%,分别高于上市银行平均水平0.17和2.54个百分点。 从杜邦分析来看,高“利息收入/平均资产”、低“利息支出/平均资产”、高“手续费净收入/平均资产”是推动招商银行盈利能力位居行业前列的重要因素。从2020年前三季度来看,招商银行“手续费净收入/平均资产”是推动其ROE的最主要因素。进一步将36家A股上市银行杜邦分解数据转换为排名来看,招商银行“手续费净收入/平均资产”位居全部上市银行第1名,反映了招商银行在当前利率市场化改革、净息差逐步收窄的背景下,“轻型银行”转型取得一定成效,收入结构更加平衡。 当前招商银行非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占比分别为37.4%和28.6%,均位于上市股份行前列。目前招商银行手续费收入仍以托管、代理和银行卡手续费为主,其中托管业务收入主要受到财富管理业务收入快速增长的推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招商银行在收入端财富管理类中收的增长,不仅与招商银行在零售业务持续发力密不可分,也从侧面反映了招商银行“财富管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体系充分发挥效用:客户财富管理需求能得到满足,表外理财充实优质可投资资产,同时可为投行项目寻找到匹配的资金方,促进了资金在零售业务与投行业务之间的良性循环。 05 投资建议(略) “商行+投行”战略的推出是银行在客户融资需求多样化的时代背景下的自然产物,商投联动将有助于银行实现客户资源、资金成本、销售覆盖等方面的协同发展,以资金中介的身份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并跟进高风险高收益的融资业务。 06 风险提示 银行过度、过快进行“商行+投行”转型及创新,致使金融风险加剧;宏观经济大幅下行,银行资产质量恶化;市场下跌、金融监管趋严、市场竞争加剧等,对银行估值修复带来不确定性。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ESG投资者实际上是在鼓励企业尽可能把自身商业行为对环境、社会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鼓励企业主动重新划定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新的企业边界之内追求利润最大化。 ESG(即环境、社会责任及企业治理)投资近年来呈现出指数型成长态势。笔者认为,它的兴起有深刻的社会政治原因。ESG投资是市场自发的、对过去半个世纪全球经济发展中日益积累的“市场失效”现象的一种纠错机制。它试图在政府干预最小化的前提下,激励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以应对日益严峻的气候变化、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挑战,降低技术快速变革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伦理冲突及社会矛盾。ESG投资力图把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过程中造成的“外部性”尽可能“内部化”为企业的成本,实质上是在重新定义企业与市场的边界。 上世纪70年代以来,以英美为引领,全球兴起了新一轮的全球化、市场化与自由化的浪潮。中国也在1978年开启了市场化导向的改革开放进程,带来经济实力迅速提升,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改善。与此同时,以信息技术为主导,人类社会迎来了信息化、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的新一轮技术革命与后工业化浪潮。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过去半个世纪,人类社会创造的物质财富很可能超过了之前数千年的总和,给全世界人民带来巨大的福利改善。 然而,在这一进程中,市场失灵和监管缺失也导致各类风险,矛盾不断积累。例如,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视生产与商业活动的外部性,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如过度砍伐森林、占用耕地、排放温室气体或污染物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导致大量就业岗位消失、收入/贫富差距扩大;企业激励员工过度工作、过度竞争,导致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为抢占市场,企业开发、营销令人上瘾的产品或服务,或通过低价营销策略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甚至浪费);企业过度获取、使用甚至交易客户隐私信息,或利用大数据来影响、控制客户的信息获取、价值取向、政治判断等;一些高科技企业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开发、应用一些目前在伦理、安全等方面尚存争议的技术和产品;等等。 以上行为有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的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来约束或监管,有的则因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很难识别与鉴定,令监管者望而却步。因此,在市场化导向及利润驱动下,上述企业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和监管约束。但它们产生的社会危害却不容忽视。虽然这些危害短期内看似无足轻重,但如果放任自流、日积月累,相关风险和矛盾很可能变得不可逆转或无法调和,甚至有可能酿成自然或人文灾难。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强行介入,通过行政干预来管制企业行为、防范风险积累,则有可能扭曲市场运行机制,扼杀企业创新的能力和积极性。 在这一背景下,ESG投资诞生了。一批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投资者,决定使用自己手中的资本,试图通过“用脚投票”的市场机制来引导被投资企业采取自律行为。那些对环境不友好、不关心员工福利或公司治理混乱的企业,即便其财务表现优异,ESG投资者也避而远之;而那些主动保护环境、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主动改善公司治理的企业,即便因此承担额外成本或损失,ESG投资者也积极成为它们的股东,用手中的资本来支持这些企业。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ESG投资者实际上是在鼓励企业尽可能把自身商业行为对环境、社会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鼓励企业主动重新划定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新的企业边界之内追求利润最大化。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仅限于要求企业对ESG相关要素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避免了“有形之手”对市场运作的直接干预,在不影响效率的前提下,促进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这是为什么ESG投资越发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支持和实践。
同样的订单,同一家外卖平台、同一家商户、同一处送餐地址、同一个时间段,会员却比非会员支出更多——近日,有网民几次测试发现,在注册成为美团会员后,相比非会员,外卖满减优惠力度不仅有所降低,配送费也不减反增。此事再次引发舆论对互联网平台利用大数据“杀熟”现象的强烈关注。 近几年,从旅行平台、电商平台、打车软件到外卖平台,多家大型互联网企业都曾被曝利用大数据分析对不同群体进行差别定价,实行“价格歧视”。据北京市消协一项调查显示,超八成被调查者认为“大数据杀熟”现象如今相当普遍,且有超五成被调查者表示有过被“大数据杀熟”的经历。而包括此次美团在内的多家平台的回应也往往大同小异,一则绝无大数据杀熟其事,二则系统和程序存在BUG。 听起来,互联网平台们很委屈,很无辜,所谓“杀熟”似乎是社会舆论制造的小题大做的“冤案”。但公众对这样的回应也越来越无法接受。 退而言之,即使系统确实存在BUG,作为活跃用户数以千万计,甚至数以亿计,年交易额数百亿乃至数千亿元的平台,却长期无法发现、无法解决这样的系统漏洞,本就说明管理运营工作存在巨大缺陷。 进而言之,若并非系统问题,而是平台熟视无睹甚至有意为之,则更体现了相关企业对法律的漠视,对消费者的轻视,以及在企业价值观和职业道德上的缺失。 媒体多次点名,民众物议纷纷,一些互联网巨头却依旧我行我素,大数据杀熟现象仍然频频曝出,其原因首先在于相关企业的垄断地位。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正因其体量巨大,对市场具有一定支配作用,凭借其垄断地位,不断扩展业务范围,获取海量用户数据,利用规则制定权、算法、技术对用户“磨刀霍霍”。